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蔡曾秀裡
蔡應成蔡應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壽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五三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勝章(即原告蔡曾秀裡之夫、其餘原告之父),於民國75年11月5 日與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就其弟蔡勝裕因經銷契約對嘉新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蔡勝裕自79年9 月20日起至80年1 月20日止共積欠嘉新公司新台幣(下同)14,705,148元未為清償,嘉新公司即訴請蔡勝章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嘉新公司勝訴確定。嘉新公司遂聲請本院對蔡勝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85執6353號債權憑證。蔡勝章於89年12月9 日死亡後,嘉新公司又以原告為債務人,陸續聲請本院換發90執15093 號、95執24016 號債權憑證。嘉新公司破產後以被告為其破產管理人,被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353 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蔡曾秀裡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2 之1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暨原告在屏東大埔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原為蔡勝章及蔡勝裕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蔡曾秀裡於79年12月10日向蔡勝裕購買其應有部分2 分之1,蔡勝章並於80年6 月24日以贈與之名義,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予原告蔡曾秀裡,系爭建物則係由原告蔡曾秀裡、蔡應成於84年間出資興建完成,至於原告在屏東大埔郵局之存款則係工作所得,均非原告繼承蔡勝章之遺產而來,且蔡勝章死亡後,亦無遺產供原告繼承。況且,原告蔡應成、蔡應和於蔡勝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各僅15歲及13歲,尚屬年幼,蔡勝章又素與家人不睦,甚少返家,其後更因病以致其表達能力不佳,與原告間幾無交談,依此,原告實無可能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以致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無可歸責之事由,倘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自屬顯失公平。則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主張以繼承蔡勝章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及第4 項之增訂,原告得主張以繼承蔡勝章之遺產為限,對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惟原告並未獲有遺產,自屬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且被告係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勝章於89年12目9 日死亡前,其戶籍與原告相同,且為戶長,原告謂渠等對系爭保證債務毫無所悉,難謂實在,況且,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蔡勝章於75年11月5 日與嘉新公司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就其
弟蔡勝裕因經銷契約對嘉新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蔡勝裕自79年9 月20日起至80年1 月20日止共積欠嘉新公司14,705,148元未為清償,嘉新公司訴請蔡勝章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嘉新公司勝訴確定。
㈡蔡勝章於89年12月9 日死亡,並未留下任何遺產,原告為其繼承人,亦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㈢嘉新公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85號裁定宣告破
產確定,並經該院以97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破產管理人。
㈣嘉新公司以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6353號對蔡勝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85執6353號債權憑證。
蔡勝章死亡後,嘉新公司以原告為債務人,陸續聲請本院換發90執15093 號、95執24016 號債權憑證。被告擔任嘉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後,持本院95執24016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353 號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暨原告在屏東大埔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
㈤系爭土地原為蔡勝章、蔡勝裕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原告蔡曾秀裡於79年12月10日向蔡勝裕購買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蔡勝章於80年6 月24日以贈與之名義,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蔡曾秀裡。系爭建物,則係由原告蔡曾秀裡、蔡應成於84年間出資興建完成。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35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嘉新公司於80年間訴請蔡勝章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勝訴確定,蔡勝章於89年12月9 日死亡後,原告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原告所繼承者係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與前揭規定之前提要件相符。
㈡次查,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謂之履行繼
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蔡勝章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由原告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0 年2 月24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1000006449號函及10
0 年3 月28日南區國稅屏縣二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至於蔡勝章生前曾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蔡曾秀裡乙節,經證人韓曾秀枝、王曾秀花於本院分別證稱:「……土地原本是蔡勝章及其弟所共有,但是當時蔡勝章的母親生病,也都是由原告蔡曾秀裡在照顧,我就跟蔡勝章的母親表示這樣不公平,應該要將土地移轉給原告蔡曾秀裡,蔡勝章的母親就叫蔡勝章的姨丈出面處理,之後土地就移轉至原告蔡曾秀裡的名下……」、「……至於蔡勝章的應有部分,則是因為當時蔡勝章的母親生病,也都是由原告蔡曾秀裡在照顧,我就跟蔡勝章的母親表示這樣不公平,應該要將土地移轉給原告蔡曾秀裡,蔡勝章的母親就叫蔡勝章的姨丈出面處理,之後蔡勝章的應有部分便移轉至原告蔡曾秀裡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 頁),原告主張係蔡勝章為償還原告蔡曾秀裡為其支出之扶養費用,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蔡曾秀裡,並非贈與,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縱認定係蔡勝章贈與原告蔡曾秀裡,惟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500元,面積4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額僅為428,750 元(計算式:
17500 ×49×1/2 =428750),而系爭保證債務之本金部分即有14,705,148元乙節,亦有本院95執24016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2 頁),蔡勝章贈與標的之價額遠低於系爭保證債務,則蔡勝章並無於繼承開始前贈與原告蔡曾秀裡超逾所負債務財產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財產,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其價額為857,500元(計算式:17500 ×49=857500),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其課稅現值為315,2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所附房屋稅繳款書),關於原告於屏東大埔郵局存款為742,865 元(見本院卷第13-15 頁所附客戶存簿資料),上開三部分合計為1,915,565 元(計算式:857500+315200+742865=0000000 ),未達系爭保證債務本金之7 分之1 ,足見依原告之經濟狀況,倘由渠等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係蔡勝章為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等直接關連之情事而為。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若以原告個人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蔡勝章之保證債務,顯然有失公平。從而,原告自得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主張就系爭保證債務,以渠等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其並未獲有遺產,已如前述,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