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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趙珠嬌原 告 羅英峯原 告 羅國峯原 告 羅明敏原 告 羅麗香原 告 羅竫晴即羅麗珍原 告 羅秋澤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被 告 羅玉葉被 告 羅余素雲訴訟代理人 羅喜生被 告 羅從明被 告 羅文雄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珠嬌、羅英峯、羅國峯、羅麗香、羅竫晴即羅麗珍、羅秋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羅瑞賢、羅天福等二人於日據昭和18年7 月6 日即民國(下同)32年7 月6 日,因故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2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6 分之1 ,同段第51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12分之1 ,第5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6 分之1 ,均各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羅全、羅連春等二人名下(土地謄本所載買賣為不實),36年土地總登記時,第520 地號土地已分割增加520 之1 及520 之

2 地號,69年10月22 日第520 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520 之3及520 之4 地號,第519 地號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分割增加

519 之1 及519 之2 地號,第515 地號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已分割增加515 之1 、515 之2 、515 之3 、515 之4 、51

5 之5 、515 之6 等地號,詳如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二)羅瑞賢、羅天福等二人將上開第520 、519 、515 等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羅全、羅連春等二人名下之前,在520 、519 、515 等三筆地號土地上建有三合院、庭院、圍牆等使用住居(詳附照片),借名登記後,羅天福遠走日本國,並已歸化日本國籍,台灣戶籍已除名,該祖厝三合院則由羅瑞賢獨自使用。惟羅瑞賢於43年2 月7 日,以實際土地所有人之身分,就上開519 地號及520 地號土地其原應有分(即借名登記前應有分)抽出面積7 厘(相當721 平方公尺)土地連同磚造平房(其中南面護陵厝磚造平方三室兼地基以及內外石壁等)以新台幣(下同)1 萬7000元讓售訴外人羅秋沐,47年12月9 日羅瑞賢再將祖厝北面護陵磚造蓋瓦平房三間連同庭院空地至外牆邊止以新台幣2 萬2000元出售原告羅秋澤(羅秋沐之胞弟)。53年5 月15日,則由羅瑞賢之子羅繼英、羅秋雄、羅秋源、羅秋龍等四人將祖厝大厝五間,廚房、地上果樹、房屋內之物件(房內之眠床及大廳之桌椅等)連同土地一分以價款7 萬元出售羅秋沐,詳如所附買賣契約三份,至此羅瑞賢之子女均搬離系爭房地。

(三)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訴外人羅瑞賢、羅天福二人雖將上開520 、519 、515 等三筆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羅全、羅連春二人名下,但實為借名登記,要無買賣之事實,理由為;(1) 羅全、羅連春以及渠等子孫自始迄今從未占用或使用系爭第520 、519 、515 等三筆地號土地。(2) 羅瑞賢、羅天福將520 、519 、515 等三筆土地借名登記後,除羅天福歸化日本國籍外,系爭520 、519 、51

5 等三筆土地及地上祖厝,仍由羅瑞賢及其子羅繼英、羅秋雄、羅秋源、羅秋龍相繼占有使用至民國53年5 月15日遷離,並交付羅秋沐及原告羅明敏相繼使用。且羅秋沐嗣後在系爭土地上另建平房。(3) 被告羅余素雲、羅從明、羅文雄等三人繼承羅連春上開借名登記之520 、519 、515 等三筆土地應有分後,由羅從意(被告羅余素雲之夫)將66年至74年間之地價稅交羅秋沐繳納(詳卷第122 -130 稅單),顯已承認伊等繼承羅連春之土地應有分,業經真正所有權人羅瑞賢出售予羅秋沐(即原告趙珠嬌、羅英峯、羅國峯、羅明敏、羅麗香、羅竫晴等之被繼承人)。

(四)訴外人羅全、羅連春二人於日據昭和18年7 月6 日因訴外人羅瑞賢、羅天福等二人之借名登記,就系爭520 地號土地各有應有分6 分之1 ,第519 地號土地各有應有分12 分之1,第515 地號土地各有應有分6 分之1 ,但實非真正所有權人,從而被告羅玉葉因繼承羅全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2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6 分之1 ,同段第520 之

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6 分之1 ,第520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6 分之1 ,第51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12分之

1 ,第519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12分之1 ,第519 之

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12分之1 ,第5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6 分之1 。另被告羅余素雲、羅從明、羅文雄等三人因繼承羅連春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2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18分之1 ,同段第520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18分之1 ,第520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18分之1 ,第51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36分之1 ,第51

9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36分之1 ,第519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36分之1 ,第5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12分之1 ,被告亦不因繼承而真正取得土地所有權,且應繼受被繼承人羅全、羅連春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

(五)末按訴外人羅瑞賢、羅天福二人將系爭第520 、519 、51

5 等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羅全、羅連春二人後,羅瑞賢已去世,羅天福已歸化日本國籍,羅天福在羅瑞賢生前已向羅瑞賢表示伊在台權利悉歸羅瑞賢,而羅瑞賢及其繼承人羅繼英、羅秋雄、羅秋源、羅秋龍等先後分三次將羅瑞賢及羅天福借名登記之土地及地上物出售原告,羅瑞賢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顏圓、羅得全、羅霸麟、羅秋雄、羅秋源、羅秋龍、張羅雪貞、陳羅壽等八人基於繼承關係,對原告等負有移轉有關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詎竟怠於向羅全、羅連春之繼承人即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訴求返還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代為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並依買賣、繼承、借名契約及代位權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1 、被告羅玉葉應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2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6 分之1 ;同段第520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6 分之1 ;第520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6 分之1 ;第519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12分之1 ,第519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12分之1 ,第5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顏圓、羅得全、羅霸麟、羅秋雄、羅秋源、羅秋龍、張羅雪貞、陳羅壽等八人為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公同共有。2 、被告羅余素雲、羅從明、羅文雄等三人分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2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18分之1 ;同段第520 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18分之1 ;第520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18分之1 ;第51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36分之1 ;第519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36分之1 ;第

519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36分之1 ;第5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18分之1 ;移轉登記予顏圓、羅得全、羅霸麟、羅秋雄、羅秋源、羅秋龍、張羅雪貞、陳羅壽等八人為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公同共有。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非羅天福之權利表示悉歸羅瑞賢,羅瑞賢之子女豈可將納稅義務人依買賣變更為羅秋沐之妻羅郭玉蘭及羅秋澤二人名義。又訴外人羅秋沐及原告等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羅添之後人,但羅添之後人,僅羅秋沐及原告等依買賣契約交付之土地及建物予以使手,其他羅添之後人無人使用系爭土地羅添之應有分,焉有擅自占用超出羅添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另按地價稅單縱有委託他人順道代繳,不可能從民國66年至74年間之地價稅單都委託他人代繳,代繳後亦不將收據索回之理,被告此項答辯要屬無理。

(二)訴外人羅瑞賢及其繼承人羅繼英、羅秋雄、羅秋源、羅秋龍等先後分三次將羅瑞賢及羅天福借用訴外人羅全、羅連春二人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

520 地號、第519 地號、第515 地號土地上所建三合院含房屋基地及周邊使用土地(土地相當應有分)出售羅秋沐及羅秋澤二人,羅瑞賢之全體繼承人業於民國53年間已將三合院交付羅秋沐及羅秋澤二人後,即搬離他處,經證人顏圓、張羅雪貞結證在卷,被告抗辯:該二位證人所證均屬傳聞事實云云,委無可採。

(三)訴外人羅瑞賢及羅繼英、羅秋源、羅秋雄、羅秋龍等分三次出售三合院舍周邊使用範圍,係坐落在36年間土地總登後之第520 地號、520 之3 地號,520 之4 地號、519 地號、

515 地號等土地上。520 地號面積698 平方公尺,依羅瑞賢及羅天福原各應有分六分之一計算,二人應有面積共為230平方公尺,520 之3 地號面積為445 平方公尺,二人應有面積共為147 平方公尺,520 之4 地號面積為1115平方公尺,二人應有面積共為368 平方公尺。519 地號面積為2771平方公尺,依羅瑞賢及羅天福原各應有分十二分之一計算,二人應有面積共為443 平方公尺。第515 地號面積為667 平方公尺,依羅瑞賢、羅天福原各應有分六分之一計算二人應有面積共為220 平方公尺。以上三合院所坐落之基地即520 、52

0 之3 、520 之4 、519 、515 等地號上,羅瑞賢及羅天福二人應有面積合計(230 +147 +368 +443 +220 =1408)為1408平方公尺。末按第一次出售之土地為應有面積抽出七厘,換算為679 平方公尺,第二次出售三合院北面房屋三間共18坪,換算為60平方公尺,若含周邊使用土地在內(正確面積須實測)約在300 平方公尺,第三次出售三合院中之大厝五間及種植之果樹在內,僅約300 平方公尺,合計共約1279平方公尺,此與羅瑞賢及羅天福二人原應有面積1408平方公尺相當,出售面積絕未超過應有部分。

(四)被告抗辯所謂羅瑞賢或羅繼英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出賣他人所有土地,係屬無權處分,未經有權利人承認,亦屬無效云云,惟按訴外人羅瑞賢、羅天福二人將系爭土地應有分借名登記予羅全、羅連春二人,羅全、羅連春二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被告等人雖分別繼承羅全、羅連春二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分,被告亦不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本件原告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及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羅瑞賢或羅繼英出售系爭土地是否無權處分無涉,被告此項抗辯,顯屬誤會。

四、被告抗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瑞賢、羅天福於日據昭和18年7 月6 日(即民國32年7 月6日)將屏東縣○○鄉○○○段第520(應有部分6 分之1)、519(應有部分12分之1)、515(應有部分6 分之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全、羅連春二人名下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乃原告徒憑空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甚為明顯。又原告主張羅瑞賢、羅天福於日據昭和18年7 月6 日(即民國32年

7 月6 日)前於系爭土地上建有三合院等建物,羅天福歸化日本國籍後已表示將權利悉歸羅瑞賢,羅瑞賢及其子嗣後分三次將前開建物連同土地分別讓售予羅秋沐、羅秋澤云云,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三份均屬私文書,被告就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亦均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即無可採。

(二)訴外人羅秋沐及原告等均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羅添之後人,其等未經被告等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超出羅添應有部分之系爭共有土地,已非適法,乃原告竟以其等不當取得利益之事實,推論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實屬荒謬。至於原告所提地價稅單,乃因羅秋沐在鄉公所上班,乃委託羅秋沐上班時順道前往繳納,原告據此推論被告已承認羅瑞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羅秋沐云云,亦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三)原告所舉證人顏圓、張羅雪貞與原告等有密切親屬關係,其等證詞之證明力已顯薄弱。再者,顏圓表示買賣三合院之事是聽伊先生說的,並未參與買賣及訂約過程;張羅雪貞亦表示買賣三合院之事是聽伊父親或哥哥講的,沒有參與買賣及訂約過程,足見,二人所證均屬傳聞事實,並無證據能力,根本不足採信。又二人既未參與買賣及訂約過程顯亦不能證明原告所舉三份買賣契約為真,況且原告所舉43年2 月7日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包括519 及520 地號約七厘土地;47年12月9 日契約載明買賣標的包括系爭519 地號二分八厘多土地;53年5 月15日契約載明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519 及52

0 地號一分土地,根本未提及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515 地號土地。且上開三份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合計含519 及520 地號四分五厘多土地,惟日據時期羅瑞賢、羅天福讓售系爭土地予羅全、羅連春前,僅擁有系爭519 地號約一分土地及52

0 地號約五厘多土地,合計僅一分五厘多土地( 參見起訴狀附呈證物2),又豈可能賣予原告等四分五厘多土地?益見原告舉上開三份買賣契約主張羅瑞賢及其子女將系爭515 、51

9 及520 地號土地持分賣予羅秋沐、羅秋澤兄弟云云,明顯瑕疵重大。再查,原告所舉證人顏圓、張羅雪貞根本不能證明有所謂借名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係多人共有之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依法不能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以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不法事實,推論有所謂借名契約存在,委無足採。

(四)退萬步言,縱認羅瑞賢或羅繼英曾與羅秋沐、羅秋澤兄弟訂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 實則不然前已詳述) ,以原告所提訂立買賣契約之時間,羅瑞賢或羅繼英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出賣他人所有土地,係屬無權處分,未經有權利人承認,亦屬無效。原告祗能依其與羅瑞賢或羅繼英之契約關係請求羅瑞賢或羅繼英之繼承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不能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無權占有應受保護。

(五)末按代位權之行使,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民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亦有判例。查原告主張適用之民法委任第541 條既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則委任人請求受任人移轉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之請求權自應自受任人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之時起算15年,本件縱依原告主張所謂借名登記( 實則並無所謂借名登記存在有如前述) ,顏圓等8 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32年起迄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況且原告主張其對羅瑞賢等依所謂買賣契約( 實則原告與羅瑞賢等並無所謂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存在)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請求權自其所謂43、47或53年間起亦已罹於15年時效,顯亦無保全之必要。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羅瑞賢、羅天福於民國32年7 月6 日( 即日據昭和18年7 月6 日) ,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同段第51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同段第5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和6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全、羅連春。

(二)36年土地總登記時,同段第520 地號土地已分割登記增加

520 之1 及520 之2 地號,69年10月22日同段520 地號土地再分割登記增加520 之3 及520 之4 地號;同段第519 地號土地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已分割登記增加519 之1 及519 之

2 地號;同段第515 地號土地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已分割登記增加515 之1 、515 之2 、515 之3 、515 之4 、515 之

5 、515 之6 地號。

(三)57年5 月25日羅玉葉繼承羅全名下同段第520 、520 之1、520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同段第51

9 、519 之1 、519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同段第5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63年4 月2 日羅從意、羅崑山、羅從明各繼承羅連春名下同段第520 、520之1 、520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同段第519 、519 之1 、519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 、同段第5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89 年12 月17日羅文雄繼承羅崑山名下同段第520 、520 之1 、52 0之

2 、520 之3 、520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

1 、同段第519 、519 之1 、519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 、同段第5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95年11月15日羅余素雲繼承羅從意名下同段第520 、520 之1、520 之2 、520 之3 、520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同段第519 、519 之1 、519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 、同段第5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羅瑞賢、羅天福等二人於日據昭和18年7 月6 日(即民國32年7 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2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6 分之1 ,同段第51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12分之1 ,第5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各6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各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羅全、羅連春等二人名下,有無買賣事實抑或出於借名登記?

(二)原告得否代位羅瑞賢全體繼承人顏圓等8 人請求被告等移轉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顏圓等8 人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訴外人羅瑞賢、羅天福於民國32年7 月6 日即日據昭和18年7 月6 日,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2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同段第51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同段第5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和6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全、羅連春。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同段第520地號土地已分割登記增加520 之1 及520 之2 地號,69年10月22日同段520 地號土地再分割登記增加520 之3 及520 之

4 地號,同段第519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增加519 之1 及519之2 地號,同段第515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增加515 之1 、51

5 之2 、515 之3 、515 之4 、515 之5 、515 之6 地號。57年5 月25日被告羅玉葉繼承羅全名下同段第520 、520 之

1 、520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同段第

519 、519 之1 、519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

1 、同段第5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63年4 月2 日訴外人羅從意、羅崑山及被告羅從明各繼承羅連春名下同段第520 、520 之1 、520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同段第519 、519 之1 、519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 、同段第5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89年12月17日被告羅文雄繼承羅崑山名下同段第520 、52

0 之1 、52 0之2 、520 之3 、520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同段第519 、519 之1 、519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 、同段第5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95年11月15日被告羅余素雲繼承羅從意名下同段第520 、520 之1 、520 之2 、520 之3 、520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同段第519 、519 之1 、

519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 、同段第5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19頁-109 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訴外人羅瑞賢、羅天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羅全、羅連春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爰審酌如下: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因繼承系爭土地,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認定如前。因此,被告等顯已根據有效之物權行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瑞賢、羅天福於32年7 月6 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羅全、羅連春名下及羅瑞賢、羅天福於32年7 月6日前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三合院等建物,羅天福歸化日本國籍後已表示將權利悉歸羅瑞賢,羅瑞賢及其子嗣後分三次將前開建物連同土地分別讓售予羅秋沐、羅秋澤等情,被告既均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其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理由為;(1) 羅全、羅連春以及渠等子孫自始迄今從未占用或使用系爭第520 、519 、515 等三筆地號土地。(2) 羅瑞賢、羅天福將520 、519 、515 等三筆土地借名登記後,除羅天福歸化日本國籍外,系爭520 、51

9 、515 等三筆土地及地上祖厝,仍由羅瑞賢及其子羅繼英、羅秋雄、羅秋源、羅秋龍相繼占有使用至民國53年5 月15日遷離,並交付羅秋沐及原告羅明敏相繼使用。且羅秋沐嗣後在系爭土地上另建平房。(3) 被告羅余素雲、羅從明、羅文雄等三人繼承羅連春上開借名登記之520 、519 、515 等三筆土地應有分後,由羅從意(被告羅余素雲之夫)將66年至74年間之地價稅交羅秋沐繳納(詳卷第122 -130 稅單),顯已承認伊等繼承羅連春之土地應有分,業經真正所有權人羅瑞賢出售予羅秋沐(原告趙珠嬌、羅英峯、羅國峯、羅明敏、羅麗香、羅竫晴等之被繼承人)等情。

3、經查:⑴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此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對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自應受到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不應以未實際使用,遽認其失去或放棄不動產權利,從而,原告顯難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自始迄今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推定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地上祖厝,仍由訴外人羅瑞賢及其子羅繼英、羅秋雄、羅秋源、羅秋龍相繼占有使用至53年5 月15日使行遷離,並交付羅秋沐及原告羅明敏相繼使用,羅秋沐嗣後並在系爭土地上另建平房等情,縱或屬實;惟此僅證明上開人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究不能因此認定有借名登記之事實。⑶原告所舉證人顏圓到庭證稱:羅瑞賢是伊之公公,羅天福是羅瑞賢的弟弟,伊先生羅繼英因生意失敗,有將系爭房地所有部分賣給羅秋沐,於53年搬出三合院,搬到車城十幾年後,居住日本廣島之羅天福曾到伊家找伊先生,羅天福有說三合院他的部分要給伊先生處理,伊先生說已將三合院賣掉等語及證人張羅雪貞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羅明敏之父親羅秋沐是堂兄妹,伊知道系爭土地及建物持分,伊之父親羅瑞賢有賣給羅秋沐、羅秋澤兄弟,伊之哥哥羅繼英有將三合院房地出賣,這些都是聽伊父親及哥哥說的等語(見卷第181 -18 3頁),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尚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三份為證;惟縱屬實情,亦只能證明羅瑞賢、羅繼英有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該出賣之行為,係屬有權處分,更不能證明羅瑞賢、羅天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羅全、羅連春名下,是借名登記。⑷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羅余素雲之夫羅從意曾將66年至74年間之地價稅交羅秋沐繳納(詳卷第122 -130稅單),顯已承認伊等繼承羅連春之土地應有持分,業經真正所有權人羅瑞賢出售予羅秋沐等語;惟查羅秋沐當時在鄉公所上班,或有可能只是委託代繳,何況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內均記明繳繳款人為羅連春、羅從意,而羅秋沐既在鄉公所上班,衡情應知悉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後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效力之法令規定,且此亦為一般人所應知之常識,但系爭土地自43年至53年出售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殊與常情有違。⑸另原告雖提出顏圓、張羅雪貞等人書立之承諾書(見卷第256 、257 頁),但僅證明願依買賣契約將占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仍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4、綜上論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完成登記,依上開法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自應受權利之保護。從而,原告主張代位羅瑞賢全體繼承人顏圓等8 人訴請被告等移轉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顏圓等8 人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