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聲 請 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5 月17日所為100 年度重國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若無此種情形,法院自不得為更正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雖以:原告張益華等3 人係委任黃進祥律師擔任其等之訴訟代理人,而黃進祥律師另委任聲請人擔任其代理人,然鈞院於100 年度重國字第2 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似有誤繕之處,特此請更正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欄位之記載(聲請人所遞之狀雖為陳報狀,然實係聲請更正)云云。查本件判決中關於洪國欽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記載,係因原告張益華等3 人曾於101 年5 月21日委任聲請人為代理人(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22日),此有卷附委任狀可稽(本院卷二第
104 頁);而該委任狀內雖於受任人欄位附記聲請人為複代理人,惟委任狀中委任人係原告張益華、李安強、朱月珠等
3 人,3 人並於委任人處蓋章,委任狀則註明「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誤載為又)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絛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照同法第69條上半段規定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78號解釋出委任書如上。」,故其真意顯係原告張益華等3 人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亦蓋章於受任人處而接受委任,故聲請人顯係受原告張益華等
3 人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並非受原告張益華等3 人所委任之黃進祥律師再行委任而為複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為上述更正,與上述委任狀內容及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