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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惠香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李郁文

李夢梅李文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被 告 李欽聖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李欽若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壹萬伍仟元同時,將其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三四七之一、三四八、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欽若為原告之董事長,原告之股東會已決議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原告提出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出席股東簽到簿及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2-327 頁),故原告由其監察人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於其給付新臺幣(下同)8,971 萬5,000 元之同時,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47-1 、348 、348-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與其訂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8,971萬5,000 元之買賣契約,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被告應承受被繼承人李信福所遺留之繼承債務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親李信福所有,李信福於民國85年3 月20日與伊公司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46 、347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46 、347 地號土地),以1 億3,570 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伊公司。李信福再於85年

5 月23日與伊公司及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協議由李信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上開346 、347 地號計5 筆土地給伊公司,以便伊公司以出租人之名義將土地出租家福公司,李信福並應於6 個月內將346 、347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伊公司,且應於3 年內,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伊公司。李信福為履行協議內容,於簽約當日即交付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給伊公司,同意以85年度之公告現值為價格(即8,971 萬5,000 元)出售系爭土地,伊公司與李信福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後,伊公司於給付1 億3,570 萬元後,李信福已依約定於85年7 月13日將34

6 、34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公司。詎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其配偶李初雪復於98年12月17日死亡,李信福所遺之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依法應承受李信福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退步而言,縱認為三方協議書與李信福出具之系爭具結書,尚未能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僅有預約之性質,被告亦應承受李信福與伊公司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於原告給付8,971 萬5,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與原告訂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8,971 萬5,000 元之買賣契約。

三、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抗辯略以:渠等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三方協議書,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具結書之真正。因為,李信福於85年初因病持續就診治療,同年5 月30日三度入住人愛醫院前已發燒20日,病情未獲改善,同年

6 月25日轉至寶建醫院,最終於同年7 月21日死亡,顯然李信福自85年初起便無心力為各項法律行為,然李信福卻能於同年4 、5 月間向銀行借款,嗣後再連同出售股票所得,贈與原告,且於加護病房期間,帳戶竟有龐大資金出入,名下

346 、34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移轉登記與原告,顯示李信福發病治療期間有財產不正常轉移之事實,共通點指向全部利益歸屬李欽若或其家族掌控之原告,不利益歸由繼承人承擔,李信福應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又李信福於85年5 月23日所訂之三方協議書,記載6 個月內將346 、347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惟系爭買賣契約書卻記載於85年3 月20日即將346 、347 地號土地出售原告,前後矛盾,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非真。再者,三方協議書僅記載李信福應於3 年內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不能認為已有買賣之合意,至多僅能認為係預約,然預約係諾成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用,預約之權利義務不得讓與或繼承,故預約於李信福死亡後,已失其效力,渠等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欽聖抗辯略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三方協議書及系爭具結書均非真正。李信福於85年初已罹重病,85年5 月30日入住人愛醫院前已發燒20日,因病情未改善,同年6 月25日轉至寶建醫院,當時李信福之生活起居全賴他人協助,病情愈來愈差,直至同年7 月21日死亡,李信福無暇他顧,遑論簽署法律文件,且三方協議書及系爭具結書僅見李信福之印文,並無簽名,李信福之印章顯係遭人隨意蓋用,該等文件均非真正。實則,原告為李欽若所掌控,原告所謂向李信福買受346 、347 地號土地,原告分次付款之時間與金額,竟與李信福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時程相當,買賣之結果,李信福僅回收7,254 萬元,該筆款項後來轉存入李初雪之帳戶,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連同李信福生前向銀行借款並贈與原告之款項,李信福共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5,325 萬4,767 元,故從李信福借得鉅款並負擔高額利息情形下,再將鉅款移轉原告,原告再持鉅款向李信福購買346 、347 地號土地,無非將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轉嫁繼承人分擔,買賣結果僅圖利李欽若而已,益徵買賣有違常理,並非李信福之本意。退步而言,縱認為原告提出之文件為真正,惟買賣其餘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不能認為已成立買賣契約,最多僅有預約之性質,而預約為諾成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用,預約之權利義務不得讓與或繼承,伊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欽若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並不爭執,伊願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5 人與被告母親

李初雪,李初雪嗣於98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5 人為合法繼承人。

㈡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46 、347 地號土地於85年7 月13日已由李信福名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為李信福之遺產,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5 人公同共有。

七、本件爭點:⑴85年5 月23日蓋有李信福印文之三方協議書及系爭具結書,是否真正?⑵上開文件如是真正,原告與李信福間是否已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⑶如原告與李信福間並未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固抗辯李信福於

85年間因疾病緣故,持續就診或住院治療,無從為法律行為云云,惟查,李信福於85年間分別於85年1 月13日起至85年

1 月24日、85年4 月1 日起至85年4 月13日、85年5 月30日起至85年6 月25日期間在人愛醫院住院治療,85年6 月25日因攝護腺癌、肺炎併呼吸衰竭、心臟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轉至寶建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住院初期意識清醒,但有嗜睡及身體虛弱情況,於85年7 月7 日轉加護病房,之後意識狀態愈來愈差,直到85年7 月21日死亡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1月4 日健保高字第1006021329號函所附就醫紀錄明細及寶建醫院100 年11月2 日寶建醫字第482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206-208、182-203 頁),可見李信福並非不間斷之持續住院治療,且住院治療至轉院初期並未陷入意識昏迷之狀況,自無從以李信福於85年間持續就診或住院治療,率予推論李信福已無意思能力,無為法律行為之可能。

㈡本件被告李欽聖雖否認三方協議書之真正,惟查,家福公司

亦係三方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訂約當日原告與家福公司另有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346 、347 地號計5 筆土地(其中3235.5坪)出租家福公司,供作賣場使用(家樂福量販店),原告並應於6 個月內向李信福購買並取得346 、347 地號土地所有權,3 年內應向李信福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租賃期間屆滿更新,家福公司現仍為土地使用人等情,有原告與家福公司所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0-225 頁),可見家福公司承租前,已知上開5 筆土地非屬原告所有,特約原告應向地主李信福取得土地所有權,目的無非防免糾紛,則以家福公司已知悉出租人並非所有權人,特別要求出租人務必取得土地所有權,因而訂立三方協議書,其後,原告果於85年7 月13日取得346 、347 地號土地所有權,足認該三方協議書應係經李信福之同意,否則原告何能取得346 、34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家福公司豈非時刻擔心遭地主要求搬遷?何況5 筆土地供興建量販店使用,攸關土地權益至鉅,地主應無不知情之理,亦未見有阻止家福公司之情事,而讓家樂福量販店經營逾10年,足見三方協議書應屬真正,被告李欽聖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雖否認系爭具結書為真正,惟查,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文,與其移轉346 、347 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外觀相同,此有該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5 頁),被告於另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尚未確定),並不爭執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文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相同,此有該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足徵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文係出於其本身之印章所蓋用。次查,系爭具結書之由來,據被告李欽若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具結書係父親蓋好章後,在家中交給伊,父親表示家福公司要求須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權益才有保障,伊遵照父親意思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54-255 頁),可見原告之董事長李欽若於收受具結書時係同意按具結書之意旨辦理。再者,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於另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並未否認原告長期將系爭土地出租家福公司,而是主張其等對於原告向家福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屬於李信福遺產範圍而應分割,有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52-153 頁)。是以,參酌三方協議書係屬真正,李信福本有意出賣系爭土地與原告,原告並已取得

346 、347 地號土地,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文出於本身之印章所蓋用,具結書交付之對象為原告之董事長及被告並未否認原告長期將系爭土地出租家福公司收取租金之情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具結書為真正,應屬可採。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固表示李信福與原告間不正常之資金移轉,買賣346 、347 地號土地過程疑點重重,徒使繼承人承擔高額稅負,結果僅對於李欽若或其家族有利,質疑具結書並非真正云云,惟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前揭所述,並不足以證明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章係遭人盜蓋,況且不能以李信福於85年間持續就診或住院治療,率予推論李信福無為法律行為之可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此部分質疑具結書非屬真正,即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雖主張原告與李信福並未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至多僅係預約云云,惟查,三方協議書明訂李信福應於3 年內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系爭具結書記載:「…系爭土地,具結人同意於85年5 月23日起算至88年5 月23日止3年內以85年公告現值出售台端…此致原告」,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以85年公告現值出售原告,而該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8,971 萬5,000 元【(525 ×15800 )+(2020+694 )×30000 =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足稽(本院卷第7-15、25-27 頁),足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特定,該具結書復交付對外代表原告之董事長李欽若收受,李欽若亦同意遵照辦理,具結書別無日後尚須議定本約之記載,依上開法條,足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具結書到達李欽若時即已成立,縱未及於3 年內移轉土地所有權,亦僅係契約履行之問題,無礙契約成立之情事,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是以,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俱屬真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為李信福之繼承人,即有承受李信福所負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所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給付之性質不可分,無從成立連帶之債。末以,被告李欽若雖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李欽若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情事,惟此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李欽若所辯,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於其給付價金8,971 萬5,000 元同時,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