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尤逸堅
黃坤發吳明吉郭宏忠郭辰鋒郭有利蔡明國上 訴 人即被 告 祭祀公業吳裕法定代理人 吳啟智上 訴 人即被 告 祭祀公業吳初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1 萬9,900 元【(53+68+26+45+387 +224 +47+81)×4500+(12+40+17+33)×5200=0000000 】。備位之訴則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 萬元)。因此,原告上訴利益價額即為471 萬9,900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 萬1,592 元,未據原告繳納。至於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備位之訴)上訴利益價額為165 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被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