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胡吳玉里
胡國基胡世暎胡國芬胡小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邱百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核發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36029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胡春勝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胡國寶於民國82年間向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而由其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春勝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且提供胡春勝所有屏東縣○○鄉○○段661 之3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嗣後因借款到期,復向屏東二信辦理延展清償期限,借款59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月30日起至93年7 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金額利率依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8.25%加碼週年利率1.5 %,合計週年利率9.75%計息,並按月計付,如有遲延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胡國寶自89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支付本息,屏東二信遂向本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胡春勝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929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0年9 月14日起概括承受屏東二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後,被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胡國寶、連帶保證人胡春勝之財產,然被告僅受償178,396 元,其餘未獲清償,經本院於91年10月16日核發屏院高民執戊字第90執15660 號債權憑證,被告復執該債權憑證對胡國寶、胡春勝財產續為執行,迄今仍有本金595 萬元、利息61,391元、違約金455,517 元,及自9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下稱系爭借款),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本院亦於94年9 月12日核發屏院木民執戊字第94執4283號債權憑證。爾後,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春勝於95年5 月29日死亡,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0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復於99年9 月28日核發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36029 號債權憑證。由於原告胡國基、胡世暎、胡國芬、胡小燕分別於83年、79年及78年間結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胡春勝同居共財,僅債務人胡國寶知曉前開連帶保證情事,原告均無從預知被繼承人胡春勝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原告遲至100 年4 月28日收受強制執行通知,方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一事,但已不及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原告均未自被繼承人胡春勝處繼承任何遺產,被告就原告名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均為原告固有財產,且原告胡世暎尚有鉅額債務,原告胡小燕名下建物則有貸款150 萬元未清償,倘令原告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將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另外,原告胡吳玉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64年8 月14日間購得現其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221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迄今既以原告胡吳玉里之名義登記,即為原告胡吳玉里所有,非繼承自被繼承人胡春勝之遺產,且原告胡吳玉里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由其負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然影響其生存權;甚者,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甚鉅,原告尚有子女及家人待扶養,或身負債務,或無謀生能力,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亦非公允,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核發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36029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胡春勝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春勝於82年擔任其子胡國寶之連帶保證人時,原告胡吳玉里與其子胡國寶、被繼承人胡春勝同居,且原告胡吳玉里與胡春勝為夫妻,胡春勝則為胡國寶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一事,原告胡吳玉里應知悉此情;而原告胡國基、胡世暎、胡國芬、胡小燕於繼承開始時,已成年且受過高等教育,應知悉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卻怠於為拋棄繼承,顯然有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自應負概括繼承債務之責任。另外,原告胡吳玉里所有系爭不動產係與胡春勝於婚後64年8 月14日所購買,依74年
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原告胡吳玉里名下,但仍為被繼承人胡春勝所有,應屬於胡春勝之遺產。又系爭不動產曾於65年10月2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0年7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予新光銀行,但已於
100 年10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惟胡春勝名下之財產已於94年間遭強制執行且拍出終結,原告胡吳玉里卻仍有資力陸續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應是被繼承人胡春勝以其自有資產,或持向被告借得款項為清償,應列為繼承人之所得遺產範圍,方為合理。是以原告應有自被繼承人胡春勝處繼承遺產,故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各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92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借據、99年9 月28日核發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36029 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憑,復經調取本院90年執字第15
660 號、94年度執字第4283號、100 訴字第434 號、99年度司執字第32069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
648 號卷宗,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自90年9 月14日起概括承受屏東二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二)第三人胡國寶自89年12月30日起未償還系爭借款本息,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春勝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被繼承人胡春勝於95年5 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第三人胡國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聲明限定繼承。原告因繼承關係,而對被告負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四)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胡吳玉里於婚後64年8 月14日登記取得,迄至被繼承人胡春勝死亡前,均以原告胡吳玉里之名義登記。
(五)被繼承人胡春勝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查核遺產稅資料,僅財產一筆10,500元、所得一筆573 元。
四、原告主張就其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由渠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否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中所指之「保證契約債務」是否包括連帶保證債務?參酌該法條立法旨趣在於保障保證人之繼承人之權益,及「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之法理(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保證契約債務應涵括於「保證契約債務」內,而有上開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繼承人胡春勝於95年5 月29日死亡前,主債務人已有未履行債務之情事,使得原告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適用之餘地。
(二)又上開規定中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立法者雖未為任何定義或例示,然保證債務履行責任之發生,繫於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於繼承時尤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是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不宜令其負無限清償責任。從而,判斷繼承人履行保證契約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時,自應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繼承債務之比例、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繼承人現實經濟狀況等因素綜合評價。
(三)經查,被繼承人胡春勝遺留財產僅1 萬餘元(詳卷證物袋內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原告所繼承之財產與渠等所繼承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本金595 萬元相較,相距甚大。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源於主債務人胡國寶向原債權人屏東二信借款595 萬元,使用於主債務人胡國寶與他人合資之房地產事業,但此事業因經營失利,主債務人胡國寶以此資金繳納該合夥事業利息,是屬於主債務人胡國寶個人事業投資款一情,此據證人胡國寶證述:「(提示家補字第160 號卷第18頁借據,本件借款的主要目的為何?借款後的資金流向?)是我借的,借款595 萬元,我的父親是保證人,我借款的用途是我自己跟朋友做房地產投資。」、「(你是公司股東?)是合夥的資金。」、「(清算了嗎?)合夥的事業沒有了,合夥的資產沒有剩下,都賠掉了。大概都是繳利息。」、「(你說的繳利息是什麼意思?)這個錢是借來繳合夥事業的利息。」「(所以這筆借款是用在你個人事業投資?)是的。」、「(這筆錢最後有回饋到家庭?)沒有。」等語即明(卷124-125 頁),故系爭借款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發生與原告均無直接關聯性,堪予認定。
(四)再者,系爭借款曾以被繼承人胡春勝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足見系爭借款是備有相當對價關係之擔保品,而有滿足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然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僅拍得138 萬餘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所生之遲延利息之事實,被告已陳明無訛(卷129 頁),被告此等鑑估擔保品價值而為審定系爭借款額度重要憑據,卻與現實上之交易價值發生極大之落差,此是肇因於上開661-39地號土地客觀交易因素,而非可歸咎於主債務人胡國寶或被繼承人胡春勝,此據被告表示:「這是82年間設定抵押權的,90年拍賣出去,拍定是138 萬6 千元。82年房地產比較好,所以那時貸的金額算是很合理。90年的時候房地產下跌了,而且那塊地變成砂石場,影響拍賣價格。是客觀環境的影響,導致土地當初設定的基準及可獲利的因素都變更了」等語可佐(卷129 頁),因此,對原告而言,渠等被繼承人胡春勝(即上開土地擔保品提供者)不僅未享有上開土地拍賣後可能產生之殘餘價款利益,反而減損借貸之際所評估之償債額度。據此,足認原告確實未因系爭借款而獲有任何利益。
(五)至於被告提及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胡春勝所有,應屬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且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之資金來源或為系爭借款,或為被繼承人胡春勝資產云云。其中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爭議,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
1 、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屬於原告胡吳玉里所有,非屬於被繼承人胡春勝遺產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而關於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之資金來源,則與系爭借款無涉,此據證人胡國寶上開證述系爭借款全數用於其個人事業投資一情可佐,因此,被告上開所述,難以採信為真實。
(六)再審酌原告各自與被繼承人往來互動密切程度,其中原告胡世暎、胡小燕、胡國基、胡國芬分別於78年至83年間結婚,且婚後均未與被繼承人胡春勝同財共居,與被繼承人胡春勝並無密切之生活聯絡及互動之事實,業據證人胡國寶證述屬實,被告亦無爭執;另外,原告胡世暎、胡小燕、胡國基、胡國芬於99年度、100 年度之財產資料,顯示渠等僅有維持甚或低於自身或家庭平日生活開支之收入所得,而別無其他充裕之資產(詳卷證物袋內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清單),此外,被繼承人胡春勝除有所遺前揭遺產之外,別無其他財產,且無贈與原告財產之紀錄,足見原告於繼承開始前亦未自被繼承人胡春勝處取得任何財產。
(七)綜上,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僅1 萬餘元,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含本息達千萬餘元相較,相距甚大;又原告確實未因系爭借款獲得任何利益,與系爭借款並無關連性;且徵諸原告胡吳玉里雖為被繼承人胡春勝配偶,但未介入或參與系爭連帶保證之簽訂,亦未參與其子即系爭借款人胡國寶之事業投資,而其餘原告則為被繼承人胡春勝子女,於各自婚後即離開原生家庭,由於無密切往來互動,而無法確知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再者,原告於繼承事實發生後迄今,渠等財力並未因繼承而有所增益,且以渠等現實上經濟情狀,確實有因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而陷入生活困境之虞,因此,倘令原告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使渠等以其自身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實有顯失公平。從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原告就繼承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99年9 月28日核發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36029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胡春勝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