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江哲伊
吳信忠張嘉麟陳雲祥被 告 潘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貳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值班、交通稽查、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因曾任職於保險公司之第三人林瑞東(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熟悉保險業務操作,知悉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理賠無關保險公司盈虧致審查寬鬆,企圖以不實資料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乃商請被告協助,被告雖明知此舉係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及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仍允予同意,由林瑞東提供如附表所載假車禍之肇事者、被害人、車禍地點及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內容資料,於附表所載之假肇事日期或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不實資料交付被告,再由被告配合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不實資料後,交予林瑞東,使林瑞東持向原告佯稱被害人車禍死亡而詐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且賠付附表所載6 件強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023,621 元,被告上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23,62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3,6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都是依法處理,是以登記備案模式處理,也有蓋上「事後備案」的戳章,已盡職務上義務,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與保險業者勾結詐領保險金,刑事判決之事實是不實指控,已經上訴中。況且,原告辦理保險金理賠事件,應詳盡審查義務,如死亡證明書、理賠申請書、戶籍謄本、憲警機關處理證明等文件,若原告詳盡審查,則此侵權行為之發生將被阻擋,原告與有過失,怎可將過失全部歸屬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94至97年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擔任警員。
(二)附表所載6 件申請強制險理賠事件,其中編號1 至6 均由被告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已於附表所載時間賠付強制險保險金共9,023,621 元。
(三)被告涉有貪污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03號等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2 月24日98年度訴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3 年,復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審理中,上述刑事案件尚未確定。
(四)林瑞東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
四、原告主張林瑞東提供假肇事者、假死者、假繼承人(含保險金匯款帳戶)資料,交由被告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據以申請理賠,累計取得9,023,621 元,是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前開9,023,621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釐清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知悉系爭交通事故為假車禍,而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原告受有9,023,621 元汽車強制險理賠金之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上開損害是原告與有過失所致,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關於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第三人共同以不實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正本等文件,而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因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被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03號等提起公訴,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審判,根據上開貪污案件偵查中之共犯潘信衡於98年5 月15日偵訊時陳述:潘信衡於98年5月15日檢訊時表明:「(你知道林瑞東所提供的資料、證件都是假造的?)我知道都是偽造的」、「警方車禍報案聯單是誰負責製作出來的?)據我了解都是林瑞東的大哥做的」、「(你為何知道?)因為報出險之前,林瑞東會先去做被保險人的資料,有一次林瑞東當著我的面將車號、駕駛人身分證資料報給他大哥林鈞磅知道,之後林瑞東就把報案資料給我了」、「(這件案子除了上述幾個人外,還有何人涉入?)應該還有警察,因為二分局的潘俊宏案件太多了…我發現處理的員警都是潘俊宏,我有問過林瑞東為何處理員警都是潘俊宏,林瑞東要我不要問那麼多」(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4號偵卷㈡13、14頁)。復於98年6 月4 日偵訊時稱:「(每件分你40萬元?)最高40萬元,大部分在20至40萬元間」、「(你總共有12件理賠資料是假的?)恩」、「(之前到現在總共有12件偽造的理賠資料都是林瑞東交給你的?)是」(同上卷34、35頁)。而潘信衡且於刑案一審98年7 月7 日及9 月28日準備程序認罪(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㈠32、152 頁),且於刑案二審99年6 月11日審理期日坦承犯罪(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686號案卷173 頁背面)。並徵之於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98年5 月19日偵訊時表示:「(林富(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0)、曾發達(同上開附表編號1 )、許若芬(同上開附表編號2 )、劉國隆(同上開附表編號3 )、歐陽仁偉(同上開附表編號4 )、張雲朋(同上開附表編號5 )、曾國書(同上開附表編號6 )之交通事故報告均是偽造的?)是」、「(為何偽造車禍資料?)林瑞東會電話聯絡我,告訴我在那邊等,然後我到了之後,他就說這是車禍地點,他會拿假車禍當事人雙方車輛的車號及年籍資料給我,並陳述車禍案如何發生之過程,我便據以製作車禍資料」、「(部分車禍資料有簽名,是誰簽的名?)有需要簽名或蓋章或蓋指印的部分,都是由林瑞東帶回去製作後再交給我」、「(為何部分車禍資料有酒精測試單?)是林瑞東認為有需要時才做」、「(林瑞東是作什麼的?)…之前我在經國路一家修車廠認識林瑞東…我認為做這些車禍資料都是要報出險,就是要報強制險,我想這些請領的費用也是醫療費用,實報實銷,我想費用不高,就幫林瑞東製做…」、「(你知道林瑞東告訴你的這些車禍資料是假的嗎?)我確認這些車禍是沒有發生,因為沒有車禍相片,也沒有看到肇事者,也沒有看到肇事車輛」、「(林瑞東有無明白告訴你這些假車禍資料是要報出險的?)林瑞東沒有告訴我,但我依我的經驗大概知道」(詳上開偵字卷59至61頁)。被告復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6 月4日訊問之際稱:「(本案移送的部分,沒有一件是當事人親自到場,是否如此?)是」、「(被移送的19件,包含同上開附表編號14至編號19,即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有哪一件是一家屬或當事人有來找過你的?)都沒有」「(你都不需要和當事人與家屬查證?)都沒有去查證」、「(被移送的19件,你在製作相關文書的時候,是否知道有可能不是真的車禍,還是製作相關文書?)是,我有懷疑,我還是做了」、「(為何一做再做,做了19件?)就是當時林瑞東有聯絡我,說他朋友有發生擦撞,要請領強制險,就是因為他後面所作的動作我都不知道,所以我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你到現場後,看得出來有無事故?)沒有一次有事故現場,都是林瑞東所陳述的事故現場…」、「(這樣你也敢畫現場圖?)就林瑞東陳述現場圖,我就畫出來」(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
116 號案卷8 至10頁)。綜上,足見系爭交通事故所載現場圖等警方文書,是被告依照第三人林瑞東指示而製作,被告確實有配合製作並出具系爭交通事故如附表所載之不實之公文書等資料。
(二)被告為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並且知悉林瑞東要求開立上開文書之目的,係為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如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第2 款規定:「未即時報警處理之交通事故案件,警察機關獲報後,應即受理並派員實施現場勘察,查訪相關人證、蒐集物證,如經研判為交通事故案件,則依規定程序處理填報;如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為交通事故者,亦應蒐證記錄,並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備查。」,可見員警受理非事故當事人或未即時報警處理之交通事故所為之報(備)案,仍應為相關之查訪及蒐證,以確認是否為交通事故。被告為負責處理此類事務之員警,竟僅依林瑞東之片面陳述及提供之資料,而未為任何之查訪蒐證,即逕予填載於處理交通事故之相關文書上,並繪製現場圖載明事故發生情形,形同藉由公權力表彰認定確有該交通事故發生,不僅與上開規定之程序有違,更可認其確有處理上之不法之處。
(三)因交通事故而申請保險理賠,除應提出由警政機關出具有關交通事故之處理證明外,固應另行提出與該申請理賠項目有關之其他文件證明,如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戶籍資料等,以供保險人查核。然各該文書均為保險人審核時之必要文件,如缺少各該文件,即不符合理賠要件。而其中由警政機關出具有關交通事故之處理證明,係藉由有處理權責之警政機關,基於公權力及職權為調查後,而彰顯之交通事故確實發生之證明文件,除具有不可替代性外,並發生具有公文書之證明力。故原告基於公文書之性質及效力,通常僅查證該等公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且查證結果形式上確與警政機關之登載核發相符,基於信任公權力及公文書之公信力,原告即採認該等被告所製作及出具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公文書為真實,並進而辦理理賠事務,準此,被告上開製作並出具之如附表所載之公文書等文件,即為原告辦理准予理賠之必要條件之一,而與原告辦理系爭交通事故強制險理賠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審核理賠時,應詳盡審查其他文件是否真正,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上開製作並出具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公文書,為原告審核系爭交通事故強制險理賠之必要文件,且各該強制險申請人如未能提出此等證明文件,即無從佐證確有各該交通事故存在,縱有死亡證明為證,亦難符合強制險之理賠要件。且系爭交通事故各該強制險申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明文件,或為檢察機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為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亦屬公文書性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明力,原告依其形式而審核為真正,自難認原告於辦理系爭交通事故強制險理賠之過程,有何其他查證之疏失,被告上開抗辯於告與有過失一情,難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登載核發之如附件系爭交通事故公文書,為不實之資料,原告據此而辦理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險理賠金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9,023,621 元之損害,亦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23,6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 月7 日,此據被告自認99年8月6 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事實,詳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64號卷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㈠182 頁、卷㈡4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事項,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
┌─┬──────┬──────┬────────────────┬───────┐│編│登記申請理賠│被保險人 │ 被告偽造或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名稱 │ 受益人 ││號│日期及理賠案│------------│ │--------------││ │號 │假肇事者 │ │受益人金融帳戶││ │ │------------│ │--------------││ │ │假被害人(假│ │支付保險金日期││ │ │死者) │ │--------------││ │ │------------│ │支付保險金數額││ │ │假車禍日期 │ │ ││ │ │ │ │ │├─┼──────┼──────┼────────────────┼───────┤│1 │94年06月08日│ 黃思紋 │1.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二分隊道路交通│ 楊一鳴 ││ │10034K00051 │------------│ 事故證明書正本。 │--------------││ │ │ 黃逸庭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拍照相片│新竹第一信用合││ │ │------------│ 。 │作社 ││ │ │ 楊高屏 │(註:經檢察官調閱結果,經查無此│000-000-0000 ││ │ │------------│「道路交通卷宗」,惟惟保險理賠卷│14-0 ││ │ │94年6 月6 日│附汽(機)車肇事查案證明單記載承│--------------││ │ │ │辦警員為潘俊宏) │94年8 月5 日 ││ │ │ │ │--------------││ │ │ │ │1,507,184 元 │├─┼──────┼──────┼────────────────┼───────┤│2 │94年11月23日│ 邱莉雯 │1.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二分隊道路交通│ 林月珠 ││ │10034K00117 │------------│ 事故證明書正本。 │--------------││ │ │ 徐秀隆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慶豐商業銀行新││ │ │------------│3.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竹分行 ││ │ │ 吳添錄 │ 登記聯單影本(編號016359)。 │000000000000 ││ │ │------------│(註:經檢察官向第二分隊調閱結果│00 ││ │ │94年11月22日│,經查,無此「道路交通卷宗」,惟│--------------││ │ │ │保險理賠卷內之上開文書有潘俊宏職│94年12月30日 ││ │ │ │章) │--------------││ │ │ │ │1,516,437 元 ││ │ │ │ │ ││ │ │ │ │ │├─┼──────┼──────┼────────────────┼───────┤│3 │95年04月04日│ 張錦桂 │1.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二分隊道路交通│ 卓秀月 ││ │10035M00012 │------------│ 事故證明書正本。 │--------------││ │ │ 楊志偉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台北富邦商業銀││ │ │------------│3.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行新竹分行 ││ │ │ 羅金統 │ 登記聯單影本(編號000071)。 │000000000000 ││ │ │------------│(註:經檢察官向第二分隊調閱結果│49 ││ │ │95年4月2日 │,經查無此「道路交通卷宗」,惟保│--------------││ │ │ │險理賠卷內之上開文書有潘俊宏職章│95年5 月22日 ││ │ │ │) │--------------││ │ │ │ │1,500,000 元 ││ │ │ │ │ │├─┼──────┼──────┼────────────────┼───────┤│4 │96年07月16日│ 顏志達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 許鳳紋 ││ │10036K00068 │------------│2、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 │ 王元智 │ 人登記聯單正本(編號014297) │渣打商業銀行延││ │ │------------│ 。 │平簡易型分行 ││ │ │ 蔡憲霖 │(註:經檢察官向第二分隊調閱結果│000000000000 ││ │ │------------│結果,經查無此「道路交通卷宗」,│--------------││ │ │96年7月11日 │,惟保險理賠卷內之上開新竹市警察│96年9 月7 日 ││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文書│--------------││ │ │ │,有潘俊宏職章。 │1,500,000 元 ││ │ │ │ │ ││ │ │ │ │ ││ │ │ │ │ │├─┼──────┼──────┼────────────────┼───────┤│5 │97年10月24日│ 陳顏秀琴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 殷三妹 ││ │101197K00082│------------│2、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 │ 陳彥宇 │ 人登記聯單正本(編號002581) │渣打商業銀行中││ │ │------------│ 。 │正分行00000000││ │ │ 盧俊男 │(註:經檢察官向第二分隊調閱結果│0000000 ││ │ │------------│結果,經查無此「道路交通卷宗」,│--------------││ │ │97年10月28日│,惟保險理賠卷內之上開新竹市警察│97年12月12日 ││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文書│--------------││ │ │ │,有潘俊宏職章。 │1,500,000 元 ││ │ │ │ │ │├─┼──────┼──────┼────────────────┼───────┤│6 │98年3月31日 │ 張簡巧宜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 陳文洲 ││ │10398K00031 │------------│2、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人 │ 孫杏香 ││ │ │ 洪燦良 │ 登記聯單正本(編號002581) 。│--------------││ │ │------------│(註:經檢察官向第二分隊調閱結果│陳文洲: ││ │ │ 陳揚勳 │結果,經查無此「道路交通卷宗」,│第一銀行東門分││ │ │------------│,惟保險理賠卷內之上開文書,有潘│行00000000000 ││ │ │ 98年3月24日│俊宏職章。 │孫杏香: ││ │ │ │ │合作金庫北新竹││ │ │ │ │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