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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惠香原 告 謝淑媛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李郁文被 告 李文園被 告 李夢梅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李欽聖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被 告 李欽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欽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李信福於85年4 、5 月間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合併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自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5 日清償日止之利息合計為3,844,734 元;另於84、85年間向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三信)借款7,300 萬元,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本息合計12,571, 856 元,嗣訴外人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李欽若及訴外人李初雪等6 人為其繼承人,上開債務依法由被告全體繼承。嗣原告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2 月5 日、6 日以轉帳方式代為清償訴外人李信福積欠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24,369,999 元、1 元,另分別於85年8 月5 日至87年2 月5 日間清償貸款利息共1,963,158 元,合計代償世華銀行之債務金額為26,333, 158 元;另原告謝淑媛於86年7 月25日以轉帳方式代償世華銀行貸款利息174,658 元,並於86年5 月15日代償高雄三信貸款利息539,999 元,合計代償之債務為714,657 元。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代償上開債務之行為顯有利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開債務費用,及分別回溯五年之利息6,583,290 元、178,664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雪明公司32,916,448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媛714,657 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計算式在最下面)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要旨,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縱原代理權有所欠缺,嗣後取得合法代理權而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原有之欠缺視為業已補正。且合法代理權乃訴訟要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苟非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本件由監察人代表原告雪明公司提起訴訟,既經雪明公司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通過由監察人代表雪明公司對公司董事李欽若及李信福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決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縱起訴時尚有欠缺,亦已獲補正,監察人有合法代理權,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⑵、被告辯稱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家上字第1 號民事

判決認定之原告雪明公司自85年5 月23日起向家福公司所收取金額不等之租金,為訴外人李信福之遺產,被告依85年7月21日繼承發生日止按3239/10690計算所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與原告雪明公司返還管理費用之請求權為抵銷等語,惟上開判決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最近一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即指摘「再原審認李信福同意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就系爭五筆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並願交付系爭五筆土地與家福公司使用。則就系爭三筆土地部分,雪明公司何以得出租予家福公司,其與李信福間究存有何種法律關係,攸關雪明公司應否對李信福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審未調查審認,遽以李信福與雪明公司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謂雪明公司應返還自85年7 月21日起之不當得利予李信福,並有未洽。」故有關被告此筆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議,被告不得持其未確定享有之債權逕予主張抵銷。縱該筆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因仍屬李信福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享有之公同共有債權,於遺產尚未分割確定之前,不得逕由部分繼承人主張抵銷。

⑶、另就原告謝淑媛部分,被告辯稱孳息請求權時效為5 年云云

,乃為世華銀行與高雄三信對被告之孳息請求權,與原告基於適法之無因管理關係為李信福代償債務,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之請求權不同,因後者的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無被告所稱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問題。

又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為選擇合併,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主張5 年利息短期時效,顯有誤解且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追加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反對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顯無理由。

⑷、被告辯稱原告係為清償自己債務之原因或受李欽若之委託而

代償云云,主要係依據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履行契約卷附寶建醫院李信福之病歷、護理記錄及健保記錄,惟查李信福於85年6 月25日至85年7 月21日入院治療,住院初期意識清醒,且能對話。李信福早年手腳曾中風,加上本身又有攝護腺疾病,故在當時有大小便失禁乃是正常情形,大小便失禁根本與意識清醒與否無關。依寶建醫院護理記錄,李信福至85年7 月7 日才開始有昏昏欲睡,神情呆滯跡象,並轉入加護病房,被告李欽聖及李郁文等人刻意對李信福神智清醒之記載隱匿不提,被告等人遺產分割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亦認定該等貸款確實是李信福所貸,且原告等代償事實均經被告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遺產分割判決認定確為事實。

⑸、被告李欽聖等人雖辯稱係原告雪明公司以李信福名義借貸等

語,惟此並非事實,被告李欽聖等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李信福之貸款之用途於被告等人99年重家上字第1 號遺產分割案中業已認定,其中部分係贈與雪明公司用以作為購買明正段第346 、347 地號兩筆土地之價金,另有贈與稅核定通知可佐。雪明公司繳交之明正段346 、347 號土地買賣價金予李信福,李信福未能以該金額清償貸款,而係遲至死亡1 年以後,才由訴外人李初雪、原告雪明公司、被告李欽若、原告謝淑媛等人代為清償之原因,是因李信福將所獲得的價金部分繳交土地增值稅、部分則贈與給訴外人李初雪,於李信福死後李初雪將之用於清償李信福之銀行貸款債務,有上開二筆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李信福帳戶提款憑條、存入李初雪帳戶之存入憑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可證。

⑹、李信福除於85年7 月13日將85年3 月20日已簽約出賣給雪明

公司之346 、347 地號等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雪明公司所有,並於85年5 月23日與雪明公司達成明正段347-1 、

348 、348- 1地號等3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使雪明公司得以連同346 、347 地號等2 筆土地合計5 筆土地一併出租予家福公司,且未要求雪明公司就系爭三筆土地必須支付租金。「三方協議書」第1 條,李信福承認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的不動產租賃契約;「三方協議書」第4 、5 條僅記載李信福應負出租人義務並對家福公司負連帶履行責任。自上可證,李信福係基於與雪明公司間成立的買賣契約關係,而先將347-1 、348 、348-1 號三筆土地交付予雪明公司,由雪明公司取得管理、使用、收益權,並同意雪明公司有權向家福公司收取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退步言,縱認定非基於買賣契約而交付土地管理使用收益權,李信福同意將在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約定的租賃期限內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管理權無償讓與雪明公司,雪明公司亦是基於無償贈與契約取得租賃期限內三筆土地之租金收益權,自無不當得利情事,被告無從主張抵銷。

⑺、至於國稅局認定李信福提供土地給雪明公司出租的行為是無

償行為,故而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而核定租賃所得之行政租稅行為,不能據此核稅行為認定係李信福有保留租金權利之意,雪明公司依據國稅局之要求而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被告等人,亦非因與李信福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雪明公司實際上也未曾支付租金予李信福或其全體繼承人,經核定應繳交之租賃所得稅亦由李初雪指示上訴人李欽若代為繳納,故不能因行政核稅行為而認定雪明公司對被告等人獲有不當得利。又,原告雪明公司既非被告等人遺產分割案之當事人,該判決既無原告之參與,對原告亦不生任何效力。

三、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李欽聖則辯稱如下:

㈠、原告雪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欽若,係擔任以「李信福名義」向世華銀行及高雄三信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同發票人,其清償責任與李信福相同,並因上開借款12,043萬元最終均流向其家族及雪明公司,向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出具說明書,其上記載為「提供」而非「贈與」,仍遭國稅局課與贈與稅5335萬3184元,且由李信福之全體繼承人負擔,然繼承人等實難接受,認為並無「贈與」之事實,不能僅因國稅局核定李信福贈與稅5335萬3184 元,即認定李信福與原告雪明公司等有贈與現金之契約存在,此亦為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54號李信福遺產分割判決意旨所認可而發回,且原告雪明公司與原告謝淑媛應先舉證李信福與原告間存有贈與現金之契約,若非上開借款原本即為原告雪明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欽若所借貸,否則被告李欽若個人何以願與李信福負相同之清償責任?

㈡、縱原告等確有清償之事實,上開借款實際上應係原告雪明公司以李信福名義借貸,而原告謝淑媛為李欽若之妻,僅係受其指示為李欽若及原告雪明公司清償債務而已,否則原告等並無理由主動清償李信福之借款本金、利息,故原告等實際上係清償自身之債務。原告等既無法證明渠等與李信福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李信福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其受益無法律上原因,甚至依上開證據反可證明,原告等顯係清償自身債務或受李欽若委託清償李信福之債務,顯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不符。

㈢、縱認原告請求為真,原告雪明公司已向家福公司收取之租金546,994, 157元(見本卷㈠第43頁背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家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所載附表一、編號15之記載),被告對原告雪明公司有自85年7 月21日繼承發生日起按3239/10690計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均得對原告雪明公司主張返還六分之一之不當得利,若被告等須返還管理費,被告即以上開不當得利對原告雪明公司之債權抵銷;原告謝淑媛部分,其縱代償世華銀行及高雄三信貸款利息共714,

657 元,惟利息請求權僅有5 年之時效,其請求權亦應罹於

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被告等並分別抗辯如下:

㈣、被告李欽聖部分另辯稱:

⑴、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因此繼承人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指尚未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判要旨、民法第274 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1232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案件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被告不得逕予主張抵銷,縱該筆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全體繼承人所享有之公同共有債權,於遺產尚未分割確定之前,不得逕由部分繼承人主張抵銷云云,顯與上述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相違。

⑵、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所提供李信福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85年1 月1 日至85年7 月21日就醫醫療資料,足證李信福於85年初時即因罹患重病無暇他顧,於5 月間更已病重,實無法為法律行為或簽署任何法律文件或進行任何金融活動,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實股分割遺產案中,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100 )國世屏東字第104 號函檢附之「放款戶李信福【Z000000000】授信案」資料,被告仍否認上開資料之「李信福」簽名為李信福親自簽名。再者原告雪明公司及原告謝淑媛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伊所有之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支出之款項,確實進入李信福高雄三信之帳戶,並用以清償貸款本息,故被告仍否認有所謂清償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另辯稱:

⑴、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

第484 號民事裁定要旨,如無公司法第214 條所定之例外情況,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股東會決定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召集股東會,仍須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原告雪明公司之監察人蕭惠香未經股東會之決議,逕以公司代表人之資格對共同被告李欽若(即原告公司董事長)提起本件訴訟,復未釋明有公司法第214 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且本案亦非對共同被告李欽若主張伊任職原告董事長有何違法失職之情事,是以,原告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⑵、依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2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卷附208 頁李

信福健保局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李信福分別於85年1月13日到1 月24日、85年4 月1 日到4 月13日、85年5 月30日到6 月25日三度在人愛綜合醫院就診,並於85年6 月25日轉入寶健醫院直到85年7 月21日死亡止。伊在85年5 月30日入住人愛醫院前,業已持續發燒20日,而無法改善,且於轉入寶健醫院時已是大小便失禁,僅能簡單對話,並有肺炎、肺積水、心臟衰竭、攝護腺癌,以及兩腿已水腫等病症;在85年6 月26日護理記錄更有記載「病人全身edema 」、「但仍顯嗜睡」、6 月29日護理記錄更有記錄「無法表達言語」等病症,進而於85年7 月7 日轉入ICU 加護病房。綜上可知李信福為長期病症所困,其在85年初因病實已無暇他顧,同年5 月23日更是持續發燒中而病重無法自主簽訂合約,遑論委託別人代簽。但原告雪明企業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李欽若在各該相關訴訟中,卻主張李信福於民國85年4 至5 月間分別向高雄三信及世華銀行借款7300萬元及2500萬元,再併同出售股票所得,於死亡前8 天(已轉入加護病房)即85年7月16日贈與原告雪明公司1 億2 千萬餘元,供雪明公司購買屏東市○○段○○○ ○○○○ ○號土地。此等明顯悖離常情之各項舉措,顯示於85年初李信福發病接受治療中所發生財產不正常轉移之事實,且其共通點均指向利益歸屬於李欽若或其家族所掌握之雪明公司,而不利益卻歸其它共同繼承人承擔,顯見本件原告所稱代為清償之過程,實際上僅為雪明企業公司或李欽若或其配偶謝淑媛間形式上金錢之移轉而已,而非實質上有借款或代償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對於原告提出之資料,形式上不爭執,僅爭執實質上效力。

㈡、對李信福死亡時間及其病歷資料、李初雪死亡時間、被告五人為李信福、李初雪共同繼承人等事實,均不爭執。

㈢、對李欽若87年12月7 日書寫說明書即南區國稅局096756號收文之說明書形式上不爭執。

㈣、國泰世華屏東分行函覆所附之承諾書、約定書、切結書、委託書、本票等形式上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雪明公司是否經由股東會授權而起訴?是否有經臨時股東會補正程序?

㈡、原訴訟標的為無因管理,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是否合法?

㈢、李信福何時開始意識不清?貸款當時是否處於意識不清狀態?是否確實是李信福本人簽名借款,實質上是否為李信福本人意思要將12,043萬元移轉予原告雪明公司?

㈣、原告雪明公司是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信福代償26,333,158元?原告謝淑媛是否為其代償714,657 元?原告得否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㈤、被告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家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所載附表一、編號15之記載,原告雪明公司自85年5月23日起向家福公司所收取金額不等之租金,為訴外人李信福之遺產,被告依85年7 月21日繼承發生日止按3239/10690計算所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與原告雪明公司返還管理費用之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原告謝淑媛之孳息請求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縱原代理權有所欠缺,嗣後取得合法代理權而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原有之欠缺視為業已補正。

且合法代理權乃訴訟要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苟非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本件由監察人代表原告雪明公司提起訴訟,既經雪明公司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通過由監察人代表雪明公司對公司董事李欽若及李信福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決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縱起訴時尚有欠缺,亦已獲補正,監察人有合法代理權,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原訴訟標的為無因管理,嗣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認合法。

㈢、依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2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卷附208 頁李信福健保局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李信福分別於85年1月13日到1 月24日、85年4 月1 日到4 月13日、85年5 月30日到6 月25日三度在人愛綜合醫院就診,並於85年6 月25日轉入寶健醫院直到85年7 月21日死亡止;李信福在85年5 月30日入住人愛醫院前,業已持續發燒20日,而無法改善,且於轉入寶健醫院時已是大小便失禁,僅能簡單對話,並有肺炎、肺積水、心臟衰竭、攝護腺癌,以及兩腿已水腫等病症;在85年6 月26日護理記錄更有記載「病人全身edema 」、「但仍顯嗜睡」、6 月29日護理記錄更有記錄「無法表達言語」等病症,進而於85年7 月7 日轉入ICU 加護病房,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病歷記載可知李信福為長期病症所困,其在85年初因病實已無暇他顧,同年5 月23日更是持續發燒中而病重,顯無法自主簽訂合約,遑論委託別人代簽。另依卷附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世華商業銀行本票(兩造爭執其實質上效力)、承諾書、委託書、授權同意書(參卷一第190 頁至200 頁)等件,其住址(含原告及李信福之住址)之書寫筆跡神韻均相似(其中自由路121 號等字更是近似),顯係同一人所為;另就李信福之簽名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簽名之真正;又退一步而言,縱認李信福簽名為真,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貸款金額流向李信福。抑有進者,上揭世華商業銀行本票、承諾書、委託書、授權同意書等件,其記載之日期均為1996年(即民國85年)

4 月25日,其上均有「李信福」簽名(估且不論其真假),何以關係重大涉及移轉予原告雪明公司之屏東市○○段○○○○○○○ ○○號土地同年5 月23日與家樂福公司訂立之不動產租屋契約書、具結書(見卷二第39頁至42頁)未見李信福簽名其上(僅有用印),是否有人利用掌管李信福印章(甚或印鑑),未經李信福同意而擅自作主所為;凡此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明。是原告雪明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李欽若在各該相關訴訟中,主張李信福於民國85年4 至5 月間分別向屏東三信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300萬元及2500萬元,再併同出售股票所得,於死亡前5 天(已轉入加護病房)即85年7 月16日贈與原告雪明公司1 億2 千萬餘元,供雪明公司購買屏東市○○段○○○ ○○○○ ○號土地,此等明顯悖離常情之各項舉措,並不足採。由此更可顯示於85年初李信福發病接受治療中所發生財產不正常轉移之事實,且其共通點均指向利益歸屬於李欽若或其家族所掌握之雪明公司,而不利益卻歸其它共同繼承人承擔,顯見本件原告所稱代為清償之過程,實際上僅為雪明公司或李欽若或其配偶謝淑媛間形式上金錢之移轉而已,而非實質上有借款或代償之行為,原告前述主張,均不足採。至國稅局核定李信福贈與稅5335萬3184元,係屬行政認定,自不得拘束司法認定事實,併予敘明。

㈣、再縱原告等確有清償之事實,上開借款實際上應係原告雪明公司以李信福名義借貸,而原告謝淑媛為李欽若之妻,僅係受其指示為李欽若及原告雪明公司清償債務而已,否則原告等並無理由主動清償李信福之借款本金、利息,故原告等實際上係清償自身之債務。原告等既無法證明渠等與李信福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李信福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其受益無法律上原因,甚至依上開證據反可證明,原告等顯係清償自身債務或受李欽若委託清償李信福之債務,顯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不符。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雪明公司32,916,448元,及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媛714,657 元,及自100 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代償上開債務之行為顯有利於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原告雪明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應負擔之債務費用26,333,158元,及回溯五年之利息6,583,29

0 元(計算式:26,333,158×5%×5 年),原告謝淑媛得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應負擔之債務費用714,657 元,及回溯五年之利息178,664 元(計算式:714,657 ×5%×5 年)。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