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趙翠玉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鄭㨗㳟

鄭武宏

鄭松筠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俊雄

鄭捷卿

鄭登財鄭登貴鄭登來鄭榮輝鄭仁熒洪崑敏洪崑芳

洪綢洪淑姿

洪崑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被 告 林逸民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被 告 鄭美玲

鄭美珍鄭美香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彩雲被 告 王春花訴訟代理人 鄭瑞竹被 告 林阮美貞被 告 林世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顯被 告 李佳

李秋美黃友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錫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温嘉璤蔡肇基鄭堯仁

鄭仁惠鄭敦仁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林慶銘洪順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政邦被 告 洪順隆

洪串林玉蘭

陳仁祥

蔡慶輝林美麟張崇義

張明義

張純義

張仁義張珍寶

張惠美

張信義

黃瑞鏱即黃曾內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坤即黃曾內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霖即黃曾內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菊即黃曾內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選即黃曾內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榮黃温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青山被 告 曾麗華兼訴訟代理人 曾國治被 告 王美滿

黃廣銘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錫虎被 告 黃以撒訴訟代理人 黃錫勛被 告 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洲訴訟代理人 曾楊淑靜被 告 林美香

林素琴

林毅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毅銘訴訟代理人 林苡辰被 告 林俊恒

林俊仁

林俊哲林俊茂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鄭美菊

李永其李謹任李永能洪基榮林宏宗林文冠林宏鴻蔡秉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宗祐被 告 鄭曾玉足

鄭裕弘

鄭裕正鄭映姿鄭宇哲即鄭裕仁之繼承人

鄭峻哲即鄭裕仁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嘉足被 告 鄭伊甯即鄭裕仁之繼承人

鄭伊涵即鄭裕仁之繼承人

陳佳德

陳建宇陳建翰許村盛鄭村隆許洞文

鍾清湶

陳素鄭湘涵即鄭雅文

鄭雅今蘇惠雅

鄭琮瀚鄭琮潔鄭旭峰鄭敏昌

鄭敏勝梁逸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宜誼被 告 黃健豪

傅明興李鑑壽李壽利

蔡嘉仁鄭寶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美麗被 告 陳萬添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 告 王明輝

王明廣王明仁楊琇惠張純嘏許維全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炳傑被 告 李旭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暨繼承人林兆乾、林瑞華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仲琮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五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六七四,辦理繼承登記。

二、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七(方案丙)及附件一所示。

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乙○○、U○○、V○○、黃廣銘、鄭榮輝、鄭登財、鄭登貴、鄭登來、k○○、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c○○、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P○○、O○○、Q○○、玄○、洪崑童、丙○其、李謹任、丙○能、丁○○、未○○、黃○○、H○○、K○○應分別給付宇○○、鄭㨗㳟、t○○、m○○、l○○、午○○、黃溫妮、李鑑壽、李壽利、f○○、林文冠、林宏鴻、林鴻宗、S○○、A○○、B○○、戌○○、j○○、r○○、i○○、N○○、X○○、h○○、癸○○、壬○○、卯○○、寅○○、巳○○、a○○、黃瑞坤、黃瑞霖、黃金菊、黃金選宙○○、林毅榮、酉○○、辰○○、I○○、D○○、G○○、C○○、F○○、J○○、E○○、M○○、楊琇惠、王明輝、王明廣、王明仁如附件二所示補償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原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726,627.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L○○於起訴前之民國50年1 月6 日死亡(見本院卷㈡43頁),其繼承人並已辦妥分割登記者為許村盛、鄭村隆、許洞文、鍾清湶及R○?;林六五於97年7月6 日死亡(見本院卷㈡43頁)其繼承人為亥○○、天○○、申○○(亥○○、天○○、申○○復出賣其等持分以非本件當事人);鄭黃蜂於100 年2 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㈡43頁),其繼承人為甲甲○○(原名:鄭雅文)、甲乙○○、v○○(起訴後死亡,後述)、u○○、w○○、黃建豪;故原告追家前開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L○○、林六五、鄭黃蜂之訴;及因Y○○於起訴後死亡,而請求Y○○之繼承人全體應就其被繼承人Y○○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5 款及同法第262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5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李憨於101年6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㈣100頁),其繼承人為李鑑壽、李壽利;原列為被告之林秋蘭於102年4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㈥66頁),其繼承人為蔡佳仁;原列為被告之鄭光斌於103年3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㈥185頁),其繼承人為鄭寶庭;原列為被告之李林玉於103年11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㈧1頁),其繼承人為丙○其、李謹任、丙○能、李旭璋;原列為被告之林周金月於104年3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㈧1頁),其繼承人為林文冠、林宏鴻、林宏宗;原列為被告之陳國寶於104年7月31日出買部分持份予王明輝、王明廣、王明仁(見本院卷㈧115頁),陳國寶並於106年2月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琇惠(見本院卷㈧18頁);原列為被告之蔡潛於104年8月24日贈與持份予f○○(見本院卷㈨115頁);原列為被告之b○○於104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見本院卷㈨124頁);原列為被告之鄭發於105年1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㈨124頁),其繼承人為鄭榮輝;原列為被告之子○○於102年8月1日贈與全部持份予戊○(見本院卷㈨125頁);原列為被告之d○○於102年11月12日經拍賣移轉全部持份予P○○(見本院卷㈨125頁);原列為被告之地○○於101年7月13日經拍賣移轉全部持份予S○○(見本院卷㈨125頁);原列為被告之H○○於102年11月15日出賣部分持份予M○○(見本院卷㈨126頁);原列為被告之辛○○於105年4月28日贈與全部分持份予林阮美貞(見本院卷㈨126頁);原列為被告之鄭楊櫻花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堯仁、鄭仁惠(見本院卷㈨126頁);原列為被告之乙○○於106年2月10日贈與部分持份予黃以撒、黃廣銘(見本院卷㈨126頁);原列為被告之鄭福於101年3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㈨126頁),其繼承人為鄭登財、鄭登貴、鄭登來;原列為被告之洪家丁於106年7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㈨126頁),其繼承人為洪劉緞(已歿,後述)、洪崑敏、洪崑芳、洪綢、洪淑姿、洪崑童;原列為被告之鄭裕仁於105年8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㈩76頁),其繼承人為鄭宇哲、鄭伊甯、鄭伊涵、鄭竣哲;原列為被告之張嘉苓於107年7月26日出買持份予H○○(見本院卷㈩332頁);原列為被告之陳許綵鳳於104年8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7頁),其繼承人為陳福榮、陳福德、莊R○盆、R○、陳福憲;原列為被告之林冬西於102年6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87頁),其繼承人為宙○○、林毅榮;原列為被告之洪劉緞於108年1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68頁),其繼承人為洪崑敏、洪崑芳、洪綢、洪淑姿、洪崑童;原列為被告之x○○於108年4月19日出買全部分持份予K○○(見本院卷126頁);原列為被告之Y○○於109年4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73頁),其繼承人為a○○、黃瑞坤、黃瑞霖、黃金菊、黃金選;原列為被告之許村鄉於109年4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84頁),其繼承人為許雅栗、許雅雲、許廷瑚;原列為被告之鍾岱妘於110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江全、陳奕成、陳宣妤(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列為被告之亥○○、申○○、天○○、李旭彰於110年5月26日出買全部分持份予與被告H○○、丁○○(見本院卷137頁);原列被告之v○○於110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惠雅、鄭琮瀚、鄭琮潔、鄭旭峰(見本院卷54頁);原列為被告之庚○○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友彥(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列為被告之傅美慎於106年11月17日贈與全部持份予與被告T○○(見本院卷異動索引),有各於訴訟中死亡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民事庭查詢表、土地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原告為該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及各該買受人均承當訴訟,合於上開所引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予准許。三、本件除被告鄭㨗㳟、l○○、k○○、m○○、戊○、林玉 蘭、N○○、未○○、E○○、乙○○、c○○、慶發漁具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卯○○、寅○○、巳○○、辰○○、林 毅銘、林毅榮、H○○、M○○、王明輝、王明廣、王明仁 、楊琇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憑。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形,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並增其價值,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㈡、被告a○○、黃瑞坤、黃瑞霖、黃金菊、黃金選就其等被

繼承人Y○○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黃瑞坤、黃瑞霖、黃金菊、黃金選:希望分

配位置是從左上角延長過來的三角形,旁邊分給被告c○○,可以跟其他土地一起。(見本院卷68頁) ㈡、被告b○○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b○

○不一定要分到土地,找補也可以。(見本院卷30頁背面) ㈢、被告乙○○:希望能分配到土地的左上角,且如有不願找

補而有多出的土地,願全數承受。(見本院卷31頁、55頁) ㈣、被告c○○:希望分配於本院卷62頁附圖E 之位置(見本

院卷61頁) ㈤、被告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110年4月28

日東丈法字36900號複丈成果圖之D 方案為基礎,並就溝渠共有部分多付錢(見本院卷87頁) ㈥、被告鄭登財:同意以110年4月28日東丈法字36900號複

丈成果圖之D方案為基礎,並就溝渠共有部分多付錢(見本院卷87頁) ㈦、被告王明輝:分配位置可以接受。(見本院卷31頁) ㈧、被告王明仁:分配位置可以接受。(見本院卷31頁) ㈨、被告黃廣銘:希望分配在79號旁邊,因號地是我們的,分 配到的土地不用臨路沒關係。(見本院卷31頁背面) ㈩、被告E○○、D○○、G○○、I○○、C○○、F○○、J○○:原方案分

配於次要道路,將有成為袋地之虞,希望分配於靠中間道路,或至少有半數土地靠主要道路。(見本院卷47頁) 、被告黃以撒:106年2月10日始取得85號土地持分,希

望分配於72地號附近。(見本院卷63頁) 、被告N○○:現行分割方案只顧及少數人,應依目前土地 使用現狀分割。(見本院卷70頁)   、被告f○○:系爭土地的分割分配要有道路及出入口的規 劃,希望與銀放索段3 號、77號、82號、號、89號、

90號 、120 號、125 號地號土地一起合併分割。(見本院卷 30頁) 、被告鄭登來:沒意見,但希望判決時能分成三塊地。

(見 本院卷31頁) 、被告鄭登貴、鄭榮輝、王明廣、楊琇惠、M○○:對於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30、31頁) 、被告戊○: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得以

合法養殖在案,並有養殖登記證,登記證上的負責人是我的媳婦,希望分配在目前使用處,而使用處旁為屏東縣致府所建置的防汛溝渠,該溝渠應該案持份保持共有,不應做為私人土地,而109年9月14日東丈法83000號複丈成果圖上的85(23)、85(57)位置有被告所有的房屋及車庫,希望此地分配給被告,所分土地多出持分的部分願意找補。而銀放索段128、132地號,為被告,訴外人李文淵所有,目為被告使用,85(78)、85(7)在本人使用範圍,原分配給被告g○○,因85(78)、85(7)面積很小並不適合開發利用,跟被告所有128、132地號合併使用為最佳使用之目的,將來也不需找補而且不用拆魚塭岸還地。另85(78)上有縣府施作排水系統,該水道面積應該保持共有予以扣除另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應該以6米(含水道)為原則,而部分共有人提議要做8米道路(4米水路加4米道路)這有以私人之利益,讓共有人出土地供其私益之嫌,所以道路寬度應該統一不應該有不一致的情形(見本院卷235頁、147頁、43頁) 、被告k○○:被告與鄭㨗㳟、m○○、t○○、l○○為 叔姪關係,希望能分配在一起。(見本院卷213頁) 、被告m○○:目前分配位置可以,要跟k○○維持共有, 並調整至不用找補。(見本院卷49頁背面、87頁) 、被告鄭仁瑩:目前分配位置可以接受。(見本院卷49頁 背面)  、被告宇○○:目前位置可以。(見本院卷49頁背面) 、被告丑○○、g○○:希望能分配於系爭土地的右下角, 要一起維持共有。(見本院卷49頁背面)  、被告黃溫妮:希望分配在系爭土地右側,目前在上方已經 有種植樹木。(見本院卷49頁背面)  、被告U○○:希望分配於系爭土地的左上角,與V○○維持共

有。並同意以110年4月28日東丈法字36900號複丈成果圖之D方案為基礎,另就溝渠共有部分多付錢。(見本院卷49頁背面、87頁) 、被告黃○○:目前分配位置可以接受。(見本院卷50頁

) 、被告李鑑壽:希望能分配在系爭土地右半側的位置,要與 被告李壽利維持共有。(見本院卷50頁)  、被告O○○:希望在系爭土地最右邊上側的位置,目前土 地在該處有經營。(見本院卷48頁背面)  、被告甲○○:目前使用的地方在南邊,希望可以分配在南 側。(見本院卷48頁背面)  、被告己○○、庚○○(已歿,被告黃友彥承受訴訟):對於分

配位置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77頁) 、被告鄭堯仁、鄭敦仁、鄭仁惠、y○○:對於分配位置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177頁)  、被告未○○:對於分配位置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

77頁) 、被告r○○: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對於分配位置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177頁背面) 、被告李僅任:對於分配位置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

77 頁背面)  、被告鄭寶庭:不同意目前分割方案,我所有的水電都在系 爭土地的右下半部分,希望能分配在該處。(見本院卷 177頁背面) 、被告A○○:我們都同一個家族所有,從58年購買後就一 直在該處,與玄○他們連在一起,希望能分配在原址。( 見本院卷260頁背面) 、被告辰○○、巳○○、寅○○、林俊恆、林毅榮、宙○○

: 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可參。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可稽。因此,本件原告繼受前手共有人與其他六筆土地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之旨主張分割,亦不得違反前此之分管協議,另為相牴觸之主張。退萬步言,倘認本件之分割與先前分管協議無涉。則請考量被告辰○○、林毅榮、宙○○、酉○○等4人之持分,均在辰○○既有之使用範圍內。且辰○○早在4

0、50年前,即在現地建屋及安裝養殖設備(含機電、排水管道等),使用至今。基於維護共有人權益立場,自以不拆除建物,繼續供辰○○經營養殖之分割方案為第一優先。因此,將訴外人Y○○分配到被告辰○○現居住及養殖之處,並將辰○○等4人,分配到後端,逼得辰○○必須拆屋交地,致其無棲身之處,尚非最佳之分割方案。傷害較小的分配方式應為訴外人Y○○臨南邊道路進出,其餘劃歸北邊位置,如此對大家重新構築堤岸的成本最小,而非以倒L型的方式分配。 ⒉被告辰○○現住居之房屋及經營養殖之照片,業於現場

履勘後附卷在案可參。另被告辰○○等3人之養殖處所,既經分管之約定在前。渠等3人亦興建機電等養殖設備於另等對面土地之上,且魚塭便道、排水管路等設備,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系爭土地均為水產養殖用地,倘無完善之配套措施及設備,逕予分割的結果,勢必創造出無法使用或難以使用之情形。所謂治絲益棻,乃本案分割不當或將造成之結果。為徹底解決當初6筆共有土地分管,擴大土地利用價值,且協調各共有人零散、無法利用之困擾,被告等爰協調出代表人提出反訴;依當初分管協議,合併分割,以維各共有人最大利益。(見本院卷50頁、160頁) 、被告K○○: ⒈按109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分得編號85

(59),面積16,34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到最裡面之最不利地點,且仍與被告鄭裕宏等14人維持共有,經濟價值低,縱使分得土地仍須面對與他共有人爭訟之結果,土地無法使用,難謂公平合理。況被告應有面積1,008.9平方公尺竟無法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然編號85(71)應有面積僅有634.52平方公尺、85(8)應有面積僅有317.26平方公尺、85(4)應有面積僅有168.73平方公尺、85(57)應有面積僅有750.47平方公尺、85(23)應有面積僅有430.07平方公尺、85(9)應有面積僅有434.27平方公尺、85(76)應有面積僅有147.33平方公尺、85(10)應有面積僅有6

45.65平方公尺、85(6)應有面積僅有232.13平方公尺、85(3)應有面積僅有119.27平方公尺、85(75)應有面積僅有185.51平方公尺、85(12)應有面積僅有643.43平方公尺、85(25)應有面積僅有677.79平方公尺等12筆土地,應有面積不足1,00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何以皆可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原告則分得編號85(65)、85(81)、85(14)等臨路位置且單獨所有,明顯圖利原告與其他分得單獨所有土地之人,未考量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利益,已違反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人各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分配原則,亦違反土地細分禁止之規定,是此方案實不可採。 ⒉此分割方案編號85(50)共有人數3人、85(23)共有人

數3人、85(31)共有人數4人、85(34)共有人數4人、85

(24)共有人數2人、85(47)共有人數3人、85(25)共有人數2人、85(80)共有人數3人、85(64)共有人數7人、85(45)共有人數3人、85(46)共有人數2人、85(72)共有人數3人、85(86)共有人數2人、85(37)共有人數3人、85(89)共有人數4人、85(84)共有人數2人等17筆土地仍維持共有狀態,影響67個共有人之權益,均無法單獨為有效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難,土地閒置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共有狀態導致價值不一,對部分仍維持共有之土地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足見此分割方案獨厚圖利原告等人,原物分配並不妥適。惟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據此,請求鈞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准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頁) 、被告h○○:系爭土地上的魚塭已經有百年歷史,大家均 按一定比例來實施魚塭的排放、引水,原告要以實地來分 割,不顧其他人之權利,被告反對分割也反對找補,原告 的分割之舉浪費時間浪費力量。(見本院卷頁) 、被告H○○、楊琇惠:依109年9月14日東丈法830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11)部分,目前係屬產業通行道路,另其左側(即西面)部分,現為排水溝,均請調整為全體共有人所有。而編號85(14)部分,目前係原告e○○之水塔坐落其上,但其南邊與銀放索段103地號毗鄰部分,則係被告H○○所有之排水管設置於上,故請併入85(88)分由被告H○○取得,因原告e○○所有上述之水塔實際佔用面積,並無須984.67平方公尺之多,其多餘部分反而形成畸零地,有損土地利用,而使被告H○○反需遷移排水管等管線,耗費遷移費且影響其養殖,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排水管線原係設在鄰地103地號被告王明輝等人土地上,恐有誤會。而85(35)、85(45)、85(59)南端部分及85(64)南端部分亦為被告H○○使用中,請將此部分劃歸被告所有,多出持份部分願意找補。又85(81)、85(80)、85(79)、85(25)、85(15)、85(13)均係屏東縣政府建置並列管之大排水溝,其上、下游並設有控水閘門,水溝兩側係混凝土造堤岸,供公共排水之用,惟分割方案卻分由原告e○○取得85(81)、被告林毅榮取得85(80)、Y○○取得85

(79)、寅○○取得85(25)、壬○○取得85(15)、X○○取得85

(13),致使渠等各人將來取得土地後不能使用,對渠等人亦不公平,且因而另啟爭端,是此部分希能調整列入公共區域內各共有人保持共有。(見本院卷198頁、卷66頁) 、被告s○○、o○○、p○○、q○○:農村家庭收入有 限,無法分擔找補金額,希望分配面積剛好不要有找補。 (見本院卷33頁) 、被告Q○○、P○○:同意以110年4月28日東丈法字36900號

複丈成果圖之D方案為基礎,並就溝渠共有部分多付錢(見本院卷87頁) 、其餘被告則未作何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按原物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已故Y○○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所共有,而Y○○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a○○、黃瑞坤、黃瑞霖、黃金菊、黃金選就被繼承人Y○○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 如下: ⒈系爭土地目前現況有部分為魚塭、部分空地,亦有若

干溝渠、道路等情,業由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圖等在卷可憑。加以本件人數眾多,故本件最早係由已解除委任之吳春生律師依照使用現況提出大略分配位置,復由到庭但未分配位置之當事人表達希望之位置,將該等當事人分配後,再將剩餘部分分配與始終未到庭之當事人;復徵求願找補之當事人取得剩餘土地,調整盡量使其他各該當事人可分得與應有部分換算相當之面積。本件八個方案的主要差別,在於①左側被告H○○所分配土地範圍、②最南側水溝南方土地是否由全體共有及③被告宙○○、壬○○等及a○○等(即Y○○之繼承人)該長條內之分配形狀等。 ⒉關於被告H○○所分配土地範圍,被告H○○希望能多得西

側土地,惟本件分配早期草圖,本即為被告H○○所委任之吳春生律師提出,斯時之提出版本,本即僅有方案丙85(27)西側土地(即大水溝以西部分),故本即已依照被告H○○所願分配給其想要之位置,雖在實際由地政出圖後發現西側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但本件本就無法做到人人均分得足夠面積,且經取得被告H○○同意,復於其他空位再分配與被告H○○(在方案丙即85(93)及85(96)部分),故已盡量使被告H○○分得知面積勿與應有部分換算落差太大。故相較於被告H○○較中意之附圖二、四、六、八(即將被告H○○之面積完全畫到足,進而壓縮南北兩側其他當事人之面積),附圖一、三、五、七,可使被告H○○南北兩側之當事人與被告H○○均相對接近於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附圖一、三、五、七所示方案相對較為公平。 ⒊最南側水溝南方土地是否共有部分,因水溝南側部分

之土地均非方正,利用上也均與水溝相關,故需要排水及灌溉之共有人均有使用之必要,若僅單純分配給鄰近之當事人,未鄰近該部分水溝之原共有人得否繼續使用該等排水及灌溉恐有疑義,可能在將來造成使用糾紛,故以附圖

五、六、七、八,最南側水溝南方土地大部分由全體當事人維持共有之方案較佳。 ⒋承上,僅剩附圖五及七,而兩方案差異在於被告宙○○

、壬○○等及a○○等(即Y○○之繼承人)該長條內之分配形狀,其中被告宙○○之應有部分較少,倘若執意均拉成三個長方形,會使被告宙○○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使用,故在附圖五及七中,被告宙○○所分得之形狀均為未臨接北側道路之長條(因南側有被告宙○○現住之房屋坐落其上,故考量土地形狀後,分配給予左下角)。剩餘就是壬○○等及a○○等的土地形狀何者為佳?其中附圖七至少可使其中一塊土地為完整之長方形,且可使剩餘之兩塊土地均南北臨路,故以附圖七之方案較附圖五為佳。 ⒌綜上考量,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共有

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聯外之方式及兩造所提意見等情,認如附圖七所示之方案,相對符合兩造之意願,尚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⒍末,雖有部分當事人反對分割,惟本件既無分割限制

,共有人之一請求分割,本院即須依法審理;又部分當事人稱:當年係同時購買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持分,因而集中於本件系爭土地上耕作,故希望合併分割,且可以在系爭土地上分得加上鄰近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大小,惟本件原告並未就其他鄰近土地部分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故本院僅能就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上所載之當事人及應有部分分割,無從合併計算鄰近土地而給予之面積,均附此敘明。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土地依如以前開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間分配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之面積並不相同,經到庭當事人表示願以107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之八成(即每平方公尺860元乘以0.8等於688元)為基準互為找補(見本院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院審酌該金額既經到庭當事人所同意,且此為政府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堪認妥適。是以,本院依此基準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件二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法令規定、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該土地應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依附件二之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是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n>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