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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陳素甘即黃德明之.

黃建福即黃德明之.黃美菁即黃德明之.黃美琳即黃德明之.吳明濱吳金掛張明正陳碧雲盧采沛曾盈欽曾愛桃李文瑞謝寶貴黃陳麗月郭志明郭志平陳川治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郭淑真原 告 許俊雄

陶山本呂胡鎂容張陶彩杏許榮治吳浿甄鄭平源郭玲君郭怡君林淑禎吳芝慶吳蔡美津方素珍李錦雲宋美玉李藍秀連莊琇琇上3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 洪榮隆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春雨夏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素甘、黃建福、黃美菁、黃美琳連帶負擔千分之二十三;原告許榮治、宋美玉、李藍秀連各負擔千分之二十三;原告吳明濱負擔千分之十四;原告吳金掛、郭淑真各負擔千分之二十七;原告張明正、盧采沛、曾盈欽、謝寶貴、郭志明、郭志平、陳川治、許俊雄、林淑禎各負擔千分之九;原告陳碧雲負擔千分之二十九;原告陶山本、呂胡鎂容各負擔千分之四十六;原告張陶彩杏、鄭平源、方素珍、李錦雲各負擔千分之一一四;原告曾愛桃、李文瑞、黃陳麗月、吳浿甄、郭玲君、郭怡君各負擔千分之五;原告吳蔡美津、莊琇琇各負擔千分之十八,餘由原告吳芝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黃德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陳素甘、黃建福、黃美菁、黃美琳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渠等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89-292 頁),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春雨夏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為被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渠等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春雨公司請求被告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山公司)履行塔位給付義務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春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春雨公司於民國83年間以每個塔位新台幣(下同)8,000 元,預售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同段建號8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楓林2 巷

200 號之逍遙世界金寶塔(現更名為鯉龍山人文紀念館,下稱納骨塔)之塔位,渠等各自於同年間向春雨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塔位。詎納骨塔雖由南寶山公司接手興建經營,春雨公司仍拒不履行給付塔位之義務,經渠等查知春雨公司與南寶山公司於91年4 月12日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南寶山公司應將納骨塔其中25,000個塔位給付予春雨公司,以抵春雨公司在南寶山公司之9%股權,故渠等可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春雨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南寶山公司給付塔位。南寶山公司雖稱25,000個塔位已按春雨公司指示分配予春雨公司之股東,並提出「塔位變更暨領取憑證清冊」為據云云,惟「塔位變更暨領取憑證清冊」未必為真,且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塔位應給付春雨公司而非股東,南寶山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不生清償之效力,況按照清冊記載之內容,尚有訴外人林淑芳、林淑卿、王興達及李富國未領取,南寶山公司仍有給付塔位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南寶山公司應給付被告春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塔位,並分別由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代位受領。

四、被告南寶山公司則以:春雨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固對伊公司有25,000個塔位債權,惟春雨公司分別於93年1 月15日及93年

3 月9 日發函通知伊公司將塔位分配予春雨公司之股東,故春雨公司對伊公司之塔位債權已因債權讓與他人而消滅,且春雨公司自己保留之2,475 個塔位及原未領取之股東林淑芳、林淑卿、王興達均已領取完畢,至李富國應領取之6,000個塔位部分,亦經其提起訴訟代位春雨公司請求伊公司履行,伊公司業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8 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完畢,故伊公司業已履行25,000個塔位給付義務,春雨公司對伊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無從代位春雨公司行使權利。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代位春雨公司行使權利,惟原告係於83年間買受塔位,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春雨公司得拒絕給付,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公司給付塔位時得同時收取2,500 元之費用,故伊公司亦得行時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春雨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當初係因為股東要求領取塔位,故伊公司分別於93年1 月15日及93年3 月9 日發函通知南寶山公司將塔位分配予股東,股東後來有無領走,伊公司不清楚,但伊公司所保留之2,475 個塔位確實由訴外人林全福領取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1年4 月1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南寶山公司應將納骨塔位25,000個給付予春雨公司,以抵春雨公司在南寶山公司之9%股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七、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春雨公司有無對南寶山公司請求給付25,000個塔位之債權存在?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依原協議第一條約定,甲方(南

寶山公司)應將其公司股份及李富國股份及蕭再勝股份,共計百分之九讓渡予乙方(春雨公司);現雙方達成協議,甲方願以一般塔位共計25,000位給付乙方,作為乙方百分之九股份交換之條件。給付條件如下。」、第5條約定:「甲方有權在交付乙方之使用權狀上加註,若本權狀使用費用並未繳回甲方,則甲方有權單方面不承認此權狀之效力之字樣,以保障甲方權益。」,可見南寶山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負有給付春雨公司25,000個塔位使用權狀(憑證)之義務,惟得同時收取使用費之情事。

㈡本件被告抗辯春雨公司分別於93年1 月15日及93年3 月9 日

發函通知南寶山公司將塔位分配予春雨公司之股東,業據其提出函文、股東持有塔位明細表暨「塔位變更暨領取憑證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3-17 、181 頁),原告雖質疑被告提出之「塔位變更暨領取憑證清冊」未必為真,惟據南寶山公司負責人洪榮隆到場結證稱:「塔位變更暨領取憑證清冊」係伊按照春雨公司的指示所製作,除春雨公司保留之2,475 個塔位憑證,其餘則由股東向律師或伊領取,領取塔位憑證者,就會在清冊簽收,文件真實無誤,原先未領取之股東林淑芳、林淑卿及王興達後來也都領取並簽收確認,至於李富國在法院判決後也已領走,只是沒有在清冊上簽收等語(本院卷二第178-179 頁),可見南寶山公司於93年間確曾同意照春雨公司之指示,給付塔位憑證予春雨公司指定之股東。本件被告雖抗辯春雨公司對南寶山公司之塔位債權已因債權讓與股東而消滅云云,惟依春雨公司之函文記載,並無提及任何關於債權讓與之字句,且依春雨公司所述亦僅係股東要求領取塔位憑證,因而指示南寶山公司給付塔位憑證予股東,固不足以證明春雨公司已將塔位債權讓與股東,然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

9 條定有明文。本件南寶山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固有給付春雨公司25,000個塔位憑證之義務,惟春雨公司業於93年間指示南寶山公司給付股東塔位憑證,並經南寶山公司同意,則股東自得逕向南寶山公司請求給付。且依「塔位變更暨領取憑證清冊」之記載及洪榮隆上開證述,股東並無人放棄領取憑證之權利,且原告亦不否認李富國應領取之6,000 個塔位憑證部分,業經李富國另案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738 號起訴催討之情,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股東何人放棄領取塔位憑證之情事,則春雨公司原對於南寶山公司之25,000個塔位債權,除所保留之2,475 個塔位外,其餘之塔位已無從請求南寶山公司向自己給付,自亦無得由原告代位請求。

㈢本件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塔位應給付春雨公司而非股

東,南寶山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揆諸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訂立契約後,非不得另行約定向第三人給付,原告此部分所述,尚嫌無據。再查,春雨公司保留之2,475 個塔位憑證已由林全福領取,業經春雨公司陳述明確,再參以南寶山公司於李富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8 號)向其與春雨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塔位憑證案件審理時,即已提出「塔位變更暨領取憑證清冊」,當時春雨公司亦僅因與李富國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阻止李富國向南寶山公司領取塔位憑證,並未否認2,475 個塔位憑證已由林全福領取之情,此有該民事卷宗可參,堪認春雨公司所述2,475 個塔位憑證已由林全福領取之情為實在,否則此攸關春雨公司得受領之塔位權益事項,斷無未予爭執之可能。

八、綜上所述,南寶山公司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給付春雨公司25,000個塔位憑證之義務,惟被告間業於93年間約定除春雨公司保留之2,475 個塔位憑證外,其餘塔位憑證應向春雨公司之股東給付,且春雨公司保留之2,475 個塔位憑證業已領取,則春雨公司對南寶山公司已無塔位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春雨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南寶山公司給付塔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南寶山公司應給付春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塔位,並分別由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附表:

┌───────────────────────┐│ 承 買 人 名 冊 │├──┬────┬────────┬──────┤│ │姓 名│ 塔位數量(門) │備 註│├──┼────┼────────┼──────┤│ 1 │黃德明 │ 25 │已歿。繼承人││ │ │ │為陳素甘、黃││ │ │ │建福、黃美菁││ │ │ │、黃美琳。 │├──┼────┼────────┼──────┤│ 2 │吳明濱 │ 15 │ │├──┼────┼────────┼──────┤│ 3 │吳金掛 │ 30 │ │├──┼────┼────────┼──────┤│ 4 │張明正 │ 10 │ │├──┼────┼────────┼──────┤│ 5 │陳碧雲 │ 32 │ │├──┼────┼────────┼──────┤│ 6 │盧采沛 │ 10 │ │├──┼────┼────────┼──────┤│ 7 │曾盈欽 │ 10 │ │├──┼────┼────────┼──────┤│ 8 │曾愛桃 │ 5 │ │├──┼────┼────────┼──────┤│ 9 │李文瑞 │ 5 │ │├──┼────┼────────┼──────┤│ 10 │謝寶貴 │ 10 │ │├──┼────┼────────┼──────┤│ 11 │黃陳麗月│ 5 │ │├──┼────┼────────┼──────┤│ 12 │郭淑真 │ 30 │ │├──┼────┼────────┼──────┤│ 13 │郭志明 │ 10 │ │├──┼────┼────────┼──────┤│ 14 │郭志平 │ 10 │ │├──┼────┼────────┼──────┤│ 15 │陳川治 │ 10 │ │├──┼────┼────────┼──────┤│ 16 │許俊雄 │ 10 │ │├──┼────┼────────┼──────┤│ 17 │陶山本 │ 50 │ │├──┼────┼────────┼──────┤│ 18 │呂胡鎂容│ 50 │ │├──┼────┼────────┼──────┤│ 19 │張陶彩杏│ 125 │ │├──┼────┼────────┼──────┤│ 20 │許榮治 │ 25 │ │├──┼────┼────────┼──────┤│ 21 │吳浿甄 │ 5 │ │├──┼────┼────────┼──────┤│ 22 │鄭平源 │ 125 │ │├──┼────┼────────┼──────┤│ 23 │郭玲君 │ 5 │ │├──┼────┼────────┼──────┤│ 24 │郭怡君 │ 5 │ │├──┼────┼────────┼──────┤│ 25 │林淑禎 │ 10 │ │├──┼────┼────────┼──────┤│ 26 │吳芝慶 │ 130 │ │├──┼────┼────────┼──────┤│ 27 │吳蔡美津│ 20 │ │├──┼────┼────────┼──────┤│ 28 │方素珍 │ 125 │ │├──┼────┼────────┼──────┤│ 29 │李錦雲 │ 125 │ │├──┼────┼────────┼──────┤│ 30 │宋美玉 │ 25 │ │├──┼────┼────────┼──────┤│ 31 │李藍秀連│ 25 │ │├──┼────┼────────┼──────┤│ 32 │莊琇琇 │ 20 │ │├──┴────┼────────┼──────┤│合 計│ 1097 │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