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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張見隆相 對 人 張淑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張淑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淑惠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淑惠前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指定張壬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段459 、459之1 地號土地(持分各100000分之488 )及同段215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六樓之九),因相對人生活支出包含居家服務、營養補充、清潔用品等,每月約需新臺幣14,000元,現有第三人羅秀金欲向相對人購買上開房產,爰聲請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並將賣得價金作為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指定張壬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101 年8 月15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張淑惠之財產清冊等情,有財產清冊1 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現有第三人羅秀金欲向相對人承購名下房產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屏東縣政府居家服務工作時數紀錄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 │1,312 │100000分││ │ │之488 │├─────────────────┼──────┼────┤│屏東縣屏東市○○段○○段459之1地號│7 │100000分││ │ │之488 │├─────────────────┼──────┼────┤│屏東縣屏東市○○段○○段2158建號(│17.5 │全部 ││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六樓之九)│ │ │└─────────────────┴──────┴────┘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