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張篤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張篤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殿龍之監護人。
指定賴富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殿龍(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張殿龍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張亞虎擔任監護人,然張亞虎已於民國101 年
9 月21日死亡,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張殿龍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項、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又按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張殿龍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張殿龍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由張亞虎擔任監護人,然張亞虎已於101 年9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謄本可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張殿龍之兄,為其至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查無不適任監護之事實,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張殿龍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審酌第三人賴富明之意願,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