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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 請 人 黃秀銀代 理 人 戴成功相 對 人 利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金枝前因智能障礙,經本院於民國89年5 月17日以89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因相對人之父利成龍早於73年9 月20日死亡,嗣相對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利順華亦於82年4 月

8 日死亡,故由相對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代位繼承利順華之遺產,利順華名下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1205、1205之

1 、1433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及屏東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辦理被繼承人利順華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利金枝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指定利財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欲辦理被繼承人利順華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89年度禁字第18號、101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家事案卷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對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無庸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