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吳謝換
于惠萍相 對 人 于吳月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于吳月英所有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于吳月英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于吳月英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吳謝換為其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于惠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350 之10(持分全部)、350 之12(持分4分之1 )、350 之19地號(持分1375分之109 )土地,因上開土地係向第三人吳榮玩以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所購買,現已給付200,000 元,餘款尚無力支付,有賴以上開土地向農會貸款因應,爰聲請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吳謝換為其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于惠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101 年10月25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于吳月英之財產清冊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土地係向第三人吳榮玩所購買,然價金尚無力全數付清,有賴以上開土地貸款始能給付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單影本、買賣移轉說明、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借貸款項支付價金,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號 │161 │全部 │├─────────────────┼──────┼────┤│屏東縣○○鎮○○○段○○○○○○○號 │54 │4 分之1 │├─────────────────┼──────┼────┤│屏東縣○○鎮○○○段○○○○○○○號 │253 │1375分之││ │ │1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