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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張東盛相 對 人 張楊秀蓮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受監護宣告人張楊秀蓮所有之土地。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楊秀蓮向楊永源、楊永田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楊秀蓮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東盛之母即相對人張楊秀蓮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張基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8 月起在恆春南門護理之家接受安養,安養費用每月新臺幣25,000元、雜支3,000 元,合計每月需支出28,000元,而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之配偶張榮玉目前亦接受安養中,聲請人僅以零工維生,實無力支付雙親龐大之安養費用,為使相對人能有長久完整之妥善照顧,爰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里○段○○○ ○○○○ ○○○○ ○○○○ ○號土地,另相對人與第三人楊永源、楊永田共有屏東縣○○鎮○里○段○○○ ○號土地,併聲請准予購買共有部分土地等情。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張東盛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張基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宋林冬梅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90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為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無收入可負擔相對人及其配偶之安養費用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門護理之家費用收據、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另經傳訊證人張基宏亦到庭證稱: 「我同意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等語。

(二)再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調查後,亦認: 「受監護人安置於南門護理之家,其主要探視者為居住於戶籍地之監護人,監護人一人居住,平時無業在家,監護人每天探視受監護人至少一次,對於受監護人於機構照顧之情況十分了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關心有加,自受監護人去年發生意外後便一人南下處理受監護人的照顧事宜,以受監護人目前的身體狀況,全日型機構照顧是目前最適宜的照顧方式,然伴隨長期照顧沉重的經濟負擔,監護人及手足三人因此共同討論和決定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負擔未來受監護人及父親在照顧上、就醫之花費。經社工員電訪監護人妹妹了解,妹妹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處分皆知悉,亦相當放心將受監護人的財產交由監護人保管與處理。本府認為監護人與手足之間對於受監護人的事情都會經過討論,彼此互動佳,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將用於受監護人的照顧上,無不適當之處。... 」等節,此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12月14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及向第三人楊永源、楊永田購買共有部分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及向第三人楊永源、楊永田購買共有部分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附表一: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里○段○○○○號 │24.4 │2分之1 │├──────────────┼──────┼─────┤│屏東縣○○鎮○里○段○○○○號 │295.2 │2分之1 │├──────────────┼──────┼─────┤│屏東縣○○鎮○里○段○○○○號 │7,204.17 │2分之1 │├──────────────┼──────┼─────┤│屏東縣○○鎮○里○段○○○○號 │11,034.68 │2分之1 │└──────────────┴──────┴─────┘附表二: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里○段○○○○號 │4,653.34 │2分之1 │└──────────────┴──────┴─────┘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