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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劉文忠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相 對 人 劉成德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劉成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方法處分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成德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劉成德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監宣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劉文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現所需安養、食宿及生活費用龐大,每月需支出新台幣(下同)約3-5 萬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安養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現存的現金流量已不足以支應日常的照護支出,亦無其他可處分之動產,為使相對人能有長久完整之妥善照顧,爰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259 之10地號、797 之22地號、797-24地號、798 地號、803 之11地號及大新段726 地號、777 地號等土地。又其中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係以劉成德為借款人、劉文忠為還款人貸款170 萬,由劉文忠建造完成,一併請求許可處分變更所有權人為劉文忠之妻鍾雅慧等語。準此,本件審查之重心即在:依劉成德之需求,其現金流量是否足敷護養必要所需?監護人請求處分劉成德名下不動產必要範圍及方法諸點以為斷。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6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劉文忠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劉文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劉成德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內埔龍泉郵局儲金簿及內埔地區農會儲金簿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監宣字第162 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安養費用每月需約3-5 萬元(包括:

外傭看護薪資17,700元、看護之健保費1,246 元、就業安定金2,000 元、牛奶營養品3,900 元及抽痰包、尿布、看護墊、紗布、血糖試紙、採血針、衛生紙巾、酒精、棉花棒、浣腸、電費等必要開銷與耗材),亦據聲請人提出日常支出明細、收據、看護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詢諸利害關係人劉文明亦到院陳稱:受監護人名下確已無現金存款,亦無其他定存或保險,伊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惟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支出費用應為4 萬餘元而已等語,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肯認為真實。又受監護宣告人劉成德每月僅有老人年金七千元現金,此外,無其他現金收入,截至101 年5 月21日止內埔龍泉郵局僅存77

2 元,截至101 年8 月20日止內埔地區農會僅存7,185 元,業據聲請人陳報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參,已無其他可供處分之動產,同可肯認為真正。準此,相對人每月需花費之必要費用在3 萬元-5萬元之鉅,但無現金或較易變價之動產。審酌以相對人目前之收入情況,顯無法負擔自身所需之安養、照護費用,是聲請人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成德所有之土地,俾使受監護宣告人劉成德能夠獲得較長久及完善之安養,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劉成德之利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義之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許可處分之不動產範圍及方法,觀諸受監護宣告人目前

受養護所需必要費用每月約3萬餘元,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現階段暫先處分「老埤段797 之22地號、797 之24地號、79 8地號」(如附表)三筆土地,並以售價不得低於50萬元為條件等情,則上開三筆土地若以50萬元以上價格出售,當足以支應受監護人一定期間養護所需,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關處分方法,為昭公信,防免聲請人遭質疑勾串、賤賣資產疑慮,乃一併酌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條件,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之不動產,超逾如附表所示之範圍,核無即時處分之急迫性,此部分合併處分之請求,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予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稱請求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一併許可變更名義為鍾雅慧部分,因涉及該屋不動產物權之權屬實體爭議,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審理確認,不得逕以家事非訟程序便宜行之,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