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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 請 人 盧芊卉相 對 人 盧恒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盧恒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小段二七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0二三分之九五)、楠樹腳段二小段二七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0二三分之九五)、楠樹腳段二小段二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0二三分之九五)及其上同段一五建號之房屋(面積七四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謙仁巷十三號),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盧恒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芊卉之兄盧恒業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盧宋玉妹擔任其監護人,嗣因盧宋玉妹於100 年10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130 號選定盧芊卉擔任其監護人,盧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盧恒名下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小段27-3、27-6、27-3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建號之房屋係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興辦「台鐵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屏北鐵路高架化)用地協議價購土地歸戶清冊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在辦理徵收程序中,上開政府機關要求受監護宣告人盧恒之監護人需取得法院許可,方得代為處理徵收相關事務,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盧恒之上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字第130 號裁定影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興辦「台鐵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屏北鐵路高架化)用地協議價購土地歸戶清冊、「台鐵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台鐵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盧恒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3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盧恒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130 裁定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因受監護宣告人盧恒名下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小段27-3、27-6、27-3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5 建 號之房屋係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興辦「台鐵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屏北鐵路高架化)用地協議價購土地歸戶清冊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在辦理徵收程序中上開政府機關要求受監護宣告人盧恒之監護人需取得法院許可,方得代為處理徵收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監字第130 號裁定影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興辦「台鐵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屏北鐵路高架化)用地協議價購土地歸戶清冊、「台鐵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台鐵高雄- 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復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盧恒名下所有土地及地上物既經國家徵收,自有辦理後續徵收程序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盧恒之上開不動產,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