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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黃木火相 對 人 陳美子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子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子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木火之配偶即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黃建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四筆坐落在台中市,惟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平時均住在屏東縣,對上開財產管理不方便,且受監護人現於安養中心養護中,每月所需安養、食宿及生活費用龐大,為使相對人能有長久完整之妥善照顧,爰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46-6地號、44-106地號、56-1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137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4 樓之6 房屋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黃木火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黃建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美子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同意處分之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菩提樹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各1 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33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需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