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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聲 請 人 陳景相對人即受 陳明進監護宣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所有坐落於高雄○○○區○○○段苦苓腳小段一二0四地號土地(面積八0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五0)及其上同段七0八建號之房屋(面積一0二點二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平台面積四點八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三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區○○路○○○號)暨共用部分同段七五九建號之土地(面積一三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六三),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景之兄陳明進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陳景擔任其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21 號選定陳廖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現仍在屏東縣私立新博愛老人養護中心安養當中,每月皆須繳交新台幣(下同)1 萬7 仟元之安養費用,聲請人之經濟無法額外負擔相對人之安養費用,查陳明進名下有位於高雄○○○區○○○段苦苓腳小段120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8 建號之房屋暨共用部分同段759 建號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

1 款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之上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影本及101 年度監宣字第221 號裁定、屏東縣私立新博愛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影本、照片及繳費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明進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現仍在屏東縣私立新博愛老人養護中心安養當中,每月皆須繳交1 萬7 仟元之安養費用,而其名下有高雄○○○區○○○段苦苓腳小段120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8 建號之房屋暨共用部分同段759 建號之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私立新博愛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影本、照片及繳費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2號、101 年度監宣字第221 號卷宗查閱無訛,復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現仍居住在安養中心,每月需支付安養費用,而其名下有土地及地上物,自有需出賣土地及地上物來支付安養費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明進之上開不動產,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