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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 請 人 曾采晴原名曾玉珠.相 對 人 沈芳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曾采晴(原名曾玉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浩(男、民國68年7 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鄭雨柔(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浩之母,李浩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已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與李浩離婚,由其再擔任監護人不符李浩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李浩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項、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又按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李浩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李浩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已於101 年5月18日與李浩調解離婚,由其任監護人不符李浩最佳利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李浩之母,為其至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查無不適任監護之事實,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李浩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審酌聲請人之女鄭雨柔之意願,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