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 請 人 張耀元相 對 人 施慈信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施慈信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五九點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鎮○○段九四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九點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二二三建號之房屋(面積一九九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臺東縣○○里鄉○○段六五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二二二點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0五)、及其上同段二一五五建號之房屋(面積三0點四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四點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路三0之二號八樓之一六),准由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施慈信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耀元之母施慈信業經本院以10
1 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且指定施叡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於101 年6 月5 日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施慈信之財產清冊。因受監護宣告人施慈信名下所有土地、建物尚有高額貸款需定期繳納,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支出,已多期未繳付貸款,而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
1 年度司促字第3456號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並經屏院10
1 年度執全字第42號為假扣押,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龐大,為使受監護宣告人能有長久完整之妥善照顧及減輕貸款所生之利息負擔,爰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施慈信所有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59.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鎮○○段942 之1地號土地(面積49.2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23 建號之房屋(面積199.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臺東縣○○里鄉○○段659 之3 地號土地(面積6222.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5 )、及其上同段2155建號之房屋(面積30.4
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路30之2 號8樓 之16)用以解決債務問題,聲請人代理處分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人施慈信並無不利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4 56 號支付命令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照片2 張、嘉鴻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施慈信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施慈信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2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受監護宣告人施慈信目前每月養護費用需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銀行長期貸款餘額查至101 年4 月30日止,分別為5,311,000 元、1,051,00
0 元,茲為清償貸款暨籌措受監護宣告人施慈信日常照護支出,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施慈信所有名下之前揭不動產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456號支付命令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照片2 張、嘉鴻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看護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每月看護費用20,000元,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名下之臺東縣○○里鄉○○段659 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5建號之房屋,設有抵押權1,812,
000 元,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名下之屏東縣○○鎮○○段942 、942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 建號之房屋,分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640,000 元及600,000 元,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200元,故認聲請人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施慈信處分不動產以支付日後之養護費用及清償貸款,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