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 虎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連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2日簽立無償使用協議書,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606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平房1 棟,無償貸與伊使用,借用期間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因系爭土地、房屋已荒廢多年,髒亂無比,又缺水缺電,無法使用,伊於訂約後,即僱工進行整修、清理,其內容包括:裝設水塔支出新台幣(下同)17,500元、裝設鐵門及鋁窗支出107,490 元,整修水電支出197,680 元、室內清潔支出40,800元等,合計支出有益費用363,470 元。詎上訴人見系爭土地、房屋經伊整修一新,即藉故表示不願繼續出借,並指使不明人士屢屢騷擾,伊不勝其擾,不得已於100 年1 月3日託周順富將系爭土地大門之鐵鍊鑰匙交還上訴人,而將系爭土地、房屋返還上訴人,則兩造應已合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伊為使用系爭土地、房屋而支出上開有益費用,卻因上訴人不願繼續出借而不得不同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所為自屬不法侵害伊權益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而上訴人亦因伊支出上開有益費用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則伊自得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或返還伊所支出之上開有益費用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3,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伊即將系爭土地、房屋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擅將伊所種植之諾麗果樹、剌蔥樹、番剌樹、榕樹等予以砍伐,伊知悉後即電請被上訴人勿再繼續為砍伐之行為,惟並未阻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亦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同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伊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可言。其次,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此依同法第469 條第2 項之規定,於使用借貸準用之。準此,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借用人僅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貸與人償還其為使用借貸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且此為民法第179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法即有不合。又縱認兩造間確已合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伊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進行整修、清理而支出有益費用乙節,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支出上開有益費用,確已增加系爭土地、房屋之價值,則上訴人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363,470 元,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170 元,及自100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預以305,17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㈡倘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305,170 元,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將系爭土地、房屋整修、清理完畢後,
上訴人即藉故表示不願繼續出借,並屢屢遣人騷擾,伊遂託周順富將系爭土地上大門鐵鍊之鑰匙交還上訴人,而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出借系爭土地、房屋,並遣人騷擾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加以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有以此向被上訴人要約合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會將鑰匙託周順富交還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曾打電話給周順富,要求其不要再釀酒,且縣政府亦不允許伊在系爭土地、房屋上釀酒,伊無法取得許可證,既如此,則伊借用系爭土地、房屋並無用處,因此將鑰匙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復陳稱:因為無法釀酒、無法營業,伊借用系爭土地、房屋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證人周慶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被上訴人係出於釀酒之目的,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房屋,後來因申請酒莊之執照未獲許可,因此沒有釀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 頁)。依此,顯見被上訴人實係因其無法合法在系爭土地、房屋上釀酒,始託證人周慶順交還鑰匙,並非因上訴人對其表示不願繼續出借之故。
㈢系爭土地上有1 大門,且有加鐵鍊上鎖,自該大門進入後,
經過一段坡道,即可抵達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1 個鐵捲門及至少2 個側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5 頁)。證人周慶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僅有將大門之鑰匙託伊交還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一併託伊交還,伊將鑰匙交還上訴人時,向其表示係被上訴人託伊交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復陳稱:系爭房屋原本即有鐵捲門,但馬達、線路均已故障,且無遙控器,係伊加以整修,並取得新遙控器,鐵捲門須使用新遙控器方可開啟,伊不使用系爭土地、房屋後,即將遙控器及系爭房屋其他側門之鑰匙,均放置在屋內,但並未告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依此,證人周慶順將大門之鑰匙交還上訴人時,既未對其告知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有自行訂製新鑰匙而歸還舊鑰匙之可能,交還大門鑰匙本身尚不足以表示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尤其被上訴人並未一併交付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及側門之鑰匙,亦未告知上訴人如何取得各該遙控器及鑰匙,以進入系爭房屋,則縱使被上訴人交還大門鑰匙意在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難謂上訴人確已知其用意,而得以推論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託周慶順交還之大門鑰匙,為合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堅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猶合法存續,被上訴人仍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房屋,則自無從認為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因默示合意而終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另有兩造合意終止或曾經其中一方合法片面終止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云云,即無可採。㈣基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經終止,則被上訴人自得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可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㈤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 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31 條第1 項、第46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時,僅得依民法第
469 條第2 項準用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貸與人請求償還,而無適用民法第179 條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其次,借用人如依民法第469 條第2 項準用第431條第1 項之規定,向貸與人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則須具備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要件,惟依上所述,本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經終止,其使用借貸期限至102 年11月20日方屆滿,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69 條第2 項準用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05,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他58,30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