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鍾健瓊
鍾劉錦娣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曹家榛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秉益被上訴人 詹玉利(詹國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妨礙搬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詹國良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詹玉利,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本件於詹國良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經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詹玉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謝鍾健瓊、鍾劉錦娣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曹家榛、詹國良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謝鍾健瓊成立調解(本院96年度潮簡調字第109 號,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一、相對人(即上訴人謝鍾健瓊)願於97年3 月3 日前將如附圖編號A 至J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拆除,拆除後之建物由相對人搬遷完畢。二、相對人願於97年3 月3 日前將上開建物拆除完畢後,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交還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曹家榛)。三、相對人如未於97年3 月3 日前將上開建物完全拆除及清運完畢,則兩造同意自97年3 月4 日起上開未拆除之建物及已拆除之建物處分權為聲請人,相對人無異議。…」(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即依兩造合意之調解內容,上訴人於97年3 月3 日前對系爭建物有拆除搬移之處分權。惟上訴人雇請工人搬移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李秉益(即被上訴人曹家榛之夫)、詹國良(代理被上訴人曹家榛成立系爭調解之人)竟阻止搬移,並設立看板,故工人僅打除部分牆壁後而停工,導致上訴人無法於97年3 月3 日前搬移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以不正當行為促成系爭調解筆錄在時間條件上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調解筆錄條件不成就,上訴人仍得搬移系爭建物,卻因被上訴人設立看板及提起本院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遷讓房屋訴訟,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條件成就,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致上訴人之權利受妨礙,故依民法第199 條第3 項,訴請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搬移系爭建物之不作為義務。
㈡、再者,屏東縣○○鄉○○段○○○ ○號建物(下稱269 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實係訴外人蔣高出資興建,非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嗣由蔣玉惠繼承,再讓與上訴人鍾劉錦娣,其餘建物(小木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40% ,則由葉德昇於96年9 月10日讓與上訴人鍾劉錦娣,故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就系爭建物之處分,迄未經上訴人鍾劉錦娣之同意。準此系爭調解筆錄因未經上訴人鍾劉錦娣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系爭建物之處分無效,上訴人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存在,上訴人等為系爭建物之搬移,係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自亦不得為妨礙。況本件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搬移系爭建物,與前案(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並非同一事件等語,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搬移系爭建物。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曹家榛、李秉益於原審則以:當時是請上訴人可以先拆小木屋部分,但不要拆到伊等與之相連的主體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並無阻撓上訴人拆遷,而是上訴人作勢恫嚇要將被上訴人合法買受之269 建號建物一併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有通知警察到場,又何來故意阻撓拆遷之條件成就?況被上訴人曹家榛已向上訴人謝鍾健瓊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本院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下稱前案),前案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不得妨礙拆遷之標的物相同,故本件與該訴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應為重覆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詹玉利則未以任何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到院。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至97年3月3日屆至前,上訴人有僱工搬移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然被上訴人張貼告示,「注意(本土地)地上物地政測量前非地主同意,不得拆除,搬遷」;是97年3月3日前上訴人無法搬遷系爭建物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述調解期限搬遷之條件不成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仍有處分權,而有搬遷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另100 年潮訴第1 號訴訟之當事人之原告只有曹家榛,本件被告增加李秉益、詹國良,是當事人不相同,沒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搬遷系爭建物。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書狀作為陳述外,並補充:伊提起之本院100年度潮訴字第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認定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71 號、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96年度潮簡調字第109 號、97年度調訴字第2 號,本院97年聲判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08 號、101 年度重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等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於95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謝鍾健瓊之配偶謝江漢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等3 筆土地,及坐落161-3 地號土地上之26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號)查封拍賣,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371 號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曹家榛於96年3 月12日拍賣取得。
㈡、本院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判決附圖一編號A 、B 、C 、D、E 、H 、I 、J 所示之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依附圖一備註欄所示,分別供汽車旅館房舍、車棚、辦公廳舍兼接待處之用。
㈢、本院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判決附圖一編號F 、G 、F +G部分(96年8 月31複丈),及附圖二甲、乙、丙、丁、戊部分(97年12月3 日複丈),均係269 號建物之增建部分,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71 號執行拍賣中並未併附拍賣。F +
G 部分係增建之第4 層樓,G 部分係增建之第5 層樓,甲部分是增建之地下層、乙部分是第一層增建部分、丙部分是第二層增建部分、丁部分是第三層增建部分、戊部分是增建之第四層樓。
㈣、上訴人謝鍾健瓊以及被上訴人曹家榛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調字第190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雙方於96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上訴人謝鍾健瓊)願於97年3 月3 日前將如附圖編號A 至J 之建物全部拆除,拆除後之建物由相對人搬遷完畢。二、相對人願於97年3 月3 日前將上開建物拆除完畢後,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交還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曹家榛)。三、相對人如未於97年3 月3 日前將上開建物完全拆除及清運完畢,則兩造同意自97年3 月4 日起上開未拆除之建物及已拆除之建物之處分權人為聲請人,相對人無異議。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㈤、上訴人迄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將附圖一所示A 至
J 之建物完全拆除及清運完畢。
㈥、上訴人謝鍾健瓊前向被上訴人曹家榛提起本院97年度調訴字第2 號撤銷調解事件,該判決認定269 號建物(即該卷附照片所示有貼磁磚建物部分)原有位置為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其餘與269 號建物相連接之增建部分包括1 至3 樓(含地下室)及屋前突出物等增建部分,其中上訴人謝鍾健瓊爭執之範圍即269 號建物外其餘與269 號建物相連接之增建部分,包含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而增建4 至
5 樓應為調解筆錄拆除範圍,其餘1 至3 樓增建部分,被上訴人曹家榛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並未主張拆除,且未請求本院予以補測,故1 至3 樓增建部分不屬於拆除範圍。該判決駁回上訴人謝鍾健瓊之訴,經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99年度上字第108 號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㈦、被上訴人曹家榛前以上訴人謝鍾健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為由,認系爭建物無論已拆除或未拆除之處分權即歸屬伊,上訴人謝鍾健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謝鍾健瓊應將系爭建物及增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曹家榛,經本院以100 年度潮訴字第
1 號判決該案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H 、I 、J及附圖一編號G 、附圖二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均為上訴人曹家榛所有,上訴人謝鍾健瓊應自上開建物及增建物遷出,並交還房屋予被上訴人曹家榛,上訴人謝鍾健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謝鍾健瓊仍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㈧、上訴人謝鍾健瓊復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2 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謝鍾健瓊仍不服,對該駁回再審之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七、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搬移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建物?
㈠、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⒈按所謂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本院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原告
僅曹家榛(即本件被上訴人),與本訴之被上訴人尚有詹國良及李秉益2人,認此二訴訟之當事人不相同而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前於97年4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院100 年度潮訴字
第1 號遷讓房屋事件,是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相對人(即原告謝鍾健瓊)如未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前將上開建物完全拆除及清運完畢,則兩造同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上開未拆除之建物及已拆除之建物之處分權人為聲請人(即被告),相對人無異議」而主張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是本院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遷讓房屋訴訟,係就兩造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所有,已先予以調查、判斷。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聲明亦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與前案之重要爭點相同,足認前案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本案之訴訟標的。又本院100 年度潮訴字1 號遷讓房屋事件,法院就兩造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已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本院認於同一當事人間(即上訴人謝鍾健瓊與被上訴人曹家榛),就與該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要無疑義。
⑵至上訴人固主張本件尚有詹國良、李秉益,與前案之當事人
並不相同,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1907號裁定當事人僅有上訴人謝鍾健瓊及被上訴人曹家榛,是上開裁判亦不得拘束上訴人鍾劉錦娣云云。然查,李秉益、詹國良分別為曹家榛之夫及代理人,於上訴人欲搬遷系爭建物時,基於維護曹家榛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予以出面主張協調。是就此部分雖無爭點適用,然其既係基於維護曹家榛之系爭建物之權利,則不宜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曹家榛一節相反之認定。又本院
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遷讓房屋事件既已認定鍾劉錦娣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鍾劉錦娣並未提起上訴,是此部分即告確定,又該案僅上訴人謝鍾健瓊提起上訴,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1907號裁定自不會對未上訴之鍾劉錦娣予以審理判決。故上訴人鍾劉錦娣仍執前詞,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其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非可採。
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曹家榛,而非上訴人。
⒈本院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建物之原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謝鍾健瓊,上訴人鍾劉錦娣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被上訴人曹家榛因上訴人謝鍾健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及附合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上訴人鍾劉錦娣並未曾自上訴人謝鍾健瓊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明確,此有上開100 年潮訴字第1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該判決第14至15頁,即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129 頁)。再者,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而以不正當方法促成系爭調解筆錄條件成就,應視為調解筆錄條件不成就,伊仍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之權利受妨礙,依法得訴請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搬移系爭建物之不作為義務云云。惟本院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遷讓房屋訴訟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阻撓上訴人拆除;且系爭建物之搬遷、折除清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完成,故被上訴人曹家榛有權請求上訴人謝鍾健瓊自系爭建物遷出,此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該判決第17頁至17頁背面,即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至
131 頁背面)。⒉上訴人謝鍾健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更明確認定「被上訴人要求先請地政人員測量地上物,無非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269 建物與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所載其應拆除F 、G 、F +G 增建部分之位置,並無不合;且97年12月3 日所完成增建部分及269建物之複丈程序,係上訴人訴請撤銷調解事件(原審97年度調訴字第2 號)經原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所為之複丈測量;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97年1 月26日遭被上訴人阻止拆遷後,不曾再進行任何拆除工程,而依調解內容之約定,系爭建物(即原審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附圖一汽車旅館房舍等)係屬上訴人應負拆除義務之範圍,兩造並無爭執,有爭執部分乃269 建物之增建範圍,是否均在調解約定之拆除範圍(見原審97年度調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且上訴人與名船工程行簽立之遷移建物契約原本即已區分系爭建物之房舍遷移及增建物之遷移工程,且分別簽有契約各自計算費用,有契約書可稽,故就系爭建物之拆遷,上訴人原本即可依約移除而未依約完成,應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未完成,其以被上訴人要求先測量269 建物位置並張貼告示,抗辯其未履行拆遷義務,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阻擾其拆遷係為藉此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調解筆錄第3 項之約定,視為不成就,被上訴人不得依調解筆錄主張權利云云,均非可取。上訴人既未依約於97年3 月3 日前完成系爭建物之拆除及清運,則被上訴人依調解內容之約定,主張其自97年3 月4 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屬可採」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82至82頁背面)。
⒊上訴人謝鍾健瓊仍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重上
字第12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謝鍾健瓊復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2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謝鍾健瓊仍不服,對該駁回再審之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所執之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附圖一編號A 、B 、C 、
D 、E 、H 、I 、J 、G 及附圖二甲、乙、丙、丁、戊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認定為被上訴人曹家榛所有。另兩造就附圖一F +G 部分係增建之第4 層樓,G部分係增建之第5 層樓,且269 建號建物登記面積共3 層,關於其增建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按:此部分在本院97年度調訴字第7 號勘驗筆錄中,測量員蔡文宗證稱5樓增建減去後之部分4 樓增建面積,故4 樓增建面積應該是(F+G )(見該影卷一6 頁背面)】、(G )第5 層增建部分296 平方公尺、(F+G )471 平方公尺部分【按:此與附圖二(戊)第4 層增建部分509.52平方公尺應有一部分是重複】與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之地下層增建部分130.54平方公尺、(乙)第1 層增建部分320.94平方公尺、(丙)第2層增建部分313.26平方公尺、(丁)第3 層增建部分348.41平方公尺、(戊)第4 層增建部分509.52平方公尺之部分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71 號執行拍賣中並未併附拍賣等情亦均不爭執(見100 年度潮訴字判決第12頁,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即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一F 部分為增建四樓之一部,且(F+G )為附圖二(戊)之一部分,而附圖二(戊)第4層增建部分509.52平方公尺部分亦經前案(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因附合,由被上訴人曹家榛亦取得此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且本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有爭點效之適用,已論述如上,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曹家榛,而非上訴人,即屬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搬移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建物。
本件訴訟雖與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惟就爭執的事實均屬相同,且經判決確定,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而上開訴訟,既已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曹家榛,且被上訴人曹家榛有權請求上訴人謝鍾健瓊點交系爭建物,故上訴人2 人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上訴人曹家榛、李秉益、詹國良應容忍其搬遷系爭建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另雖請求傳喚證人葉德昇、陳景亮證明系爭建物之出資比例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被上訴人曹家榛業經審認如上,且前案就此部分已為詳細調查及審認(見100 年潮訴字第1 號判決第14至18頁,即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至130 頁背面),則本院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訟二造爭執事實,均與本院100 年度潮訴字第1 號相同,該案就上訴人關於本件之請求,於理由中業均認定為無理由,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