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郭冀屏
李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冀屏前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然上訴人郭冀屏於民國95年6 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450,39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詎上訴人郭冀屏竟於95年4 月17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東字第061830號收件,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92建號即門牌光復路217 巷1 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以95年4 月10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母即上訴人李去,於95年
4 月18日完成登記。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上訴人郭冀屏之脫產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上訴人郭冀屏怠於請求上訴人李去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之,被上訴人即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縱非無效,買賣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充其量為贈與,自無價金之交付,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無償行為,上訴人郭冀屏因此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請上訴人李去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⒉上訴人李去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⒈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上訴人李去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郭冀屏則以:伊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自89年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前後約6 年,平均每月向其母即上訴人李去借款約6,000 元,作為生活費及小孩學費,計約432,000 元(伊父親郭淼係陸軍士官長退伍,死後,李去仍領其半俸,每半年領86,000餘元,月均14,000餘元)。伊為清償債務,遂於95年4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讓售李去,李去則以前述約432,000 元之債權抵作價金,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真正,自非無償行為。況系爭不動產之課稅價額合計為100,266 元,故伊消極財產之減少大於積極財產之減少,對伊資力並無不利,不得指為詐害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伊仍於
95 年5月14日、95年6 月13日依次繳納9,282 元、9,326 元,可見伊確無脫產之意圖,純粹因經濟問題嗣無力再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李去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伊配偶郭淼死亡所遺,伊與另一子郭冀東另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郭冀屏自89年間開始工作不穩定,長期向伊借款,郭冀屏為其子與其同住,未寫借據亦合常情,嗣郭冀屏於95年4 月10日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讓售伊,係為清償多年來向伊借款之債務,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為真正,自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一節,卻未盡舉證責任。退步言,按郭冀屏於95年
5 、6 月間仍有依約向被上訴人繳款,可見95年4 月間移轉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對郭冀屏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尚無權追索,自難謂詐害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訴權,亦恐已超過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郭冀屏前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於95年
6 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繳款,積欠450,39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被上訴人確為其債權人。
(二)上訴人郭冀屏以95年4 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母即上訴人李去,於95年
4 月18日完成登記。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訴權有無超過除斥期間?(三)如上訴人所辯以債作價不實,但所有權移轉為真正,亦即所有權移轉為無償行為,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闡述甚明。至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所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係指於非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場合,方有適用,不容誤會。準此,抗辯其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之一造,縱就其抗辯之事實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於最後事實真偽不明致使法院無法形成心證時,仍應由主張他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該第三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即承擔其主張事實真偽不明而敗訴之不利益。另言之,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抗辯其買賣乃親子間以債作價,確為真正之買賣及移轉等語。上訴人所辯,衡與我國社會常情無違,於此情形,除委由地政士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外,通常未另訂買賣契約;依以債作價之交易方式,本無支付價金證明;而親子間金錢借貸,未寫借據亦合常情,自不能推定一概為虛偽,或強令上訴人提出其不存在亦合理之借據、支付價金證明及另訂買賣契約。此外,原審依職權訊問之證人即地政士林鳳環證稱:先是郭冀東去找伊,後來又帶李去、郭冀屏去伊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郭冀屏是說因每月向李去拿錢,所以要過戶給李去,郭冀東是說為向中華商銀借款,因此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又上訴人李去聲請訊問之證人郭冀東,於本院證稱:當時伊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50萬元,但僅以伊所有等同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不足供擔保,伊問銀行能否併同李去、郭冀屏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即全部所有權為擔保,中華商銀人員即建議單純化,將所有權均移轉同歸李去,再由李去擔任保證人,伊就照辦,伊想法是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讓售其母李去,其兄郭冀屏則因向母親借款,故郭冀屏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順便移轉其母以清償借款,伊有看過幾次李去拿錢給郭冀屏,所有權同歸李去後,伊再向李去借該土地房屋向中華商銀申辦抵押借款50萬元,嗣已清償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反面),並有郭冀東邀同李去等為連帶保證人與中華商銀間之專案借款契約(見原審卷第79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8 頁)附卷可稽,可見證人林鳳環、郭冀東所述非虛,益難認定上訴人所辯不實。被上訴人雖聲稱:由證人郭冀東所述,只是為其籌措資金,將不動產歸在同一個人名下借貸比較方便,不是為了買賣等語;但亦承認此與買賣非不能併存,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29 頁)。基此,上訴人已盡主觀舉證責任,縱未能證明其所辯屬實,亦不足以判斷其為虛假,反觀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其主張事實不存在,其先位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主張撤銷訴權部分,雖經本院準備程序中發問闡明,仍堅稱以「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其先決事實,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既認其先決事實不存在,已如前段所述,即堪認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關於撤銷訴權有無超過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之爭點,再無審究之必要,爰不予贅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李去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李去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原審不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