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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蔡萬逢被 上 訴人 郭棟良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4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民國84年1 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5 年內償還,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 分半計算,嗣被上訴人僅分別於84年4 月12日及84年6 月13日償還10萬元及5 萬元之借款本金後,即未再還款或付息。被上訴人為償還剩餘之15萬元本息,遂將訴外人藍惠(已更名為藍瑢鏸,以下均稱藍惠)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之證明,亦即被上訴人與藍惠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及藍惠與訴外人廖太平共同簽發之發票日84年8 月4 日、到期日84年8 月31日、面額15萬7,000 元、票據號碼258737號之本票1 紙(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詎系爭本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亦未清償,仍積欠伊1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另於85年1 月23日向伊借款20萬元,當日伊先到被上訴人家中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當日稍後再至被上訴人家中交付其餘10萬元時,因被上訴人不在家,伊便將該1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之妻謝金鳳,此一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亦未償還,且謝金鳳不承認有收到10萬元,故伊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收到之10萬元借款本息。總計被上訴人積欠伊25萬元(150,000 +100,000 =250,000 )本息,伊已於85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償還,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7,000 元,及自8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伊與藍惠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協議書,內容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且系爭本票非由伊簽發或背書,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應係藍惠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並交付上訴人收執,伊固曾以系爭本票為證物對藍惠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惟係因上訴人未獲藍惠兌現系爭本票,主動提出系爭本票,供伊對藍惠提告,以促使藍惠還款,伊始聽從上訴人之建議對藍惠提告,系爭本票與伊實無關連。退步言之,縱令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惟上訴人遲至10

0 年8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8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10萬7,000 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⑴被上訴人有無於84年1 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⑵被上訴人有無於85年1 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4年1 月10日向其借款30萬元

,約定5 年內償還,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 分半計算,嗣被上訴人僅分別於84年4 月12日及84年6 月13日償還10萬元及

5 萬元之借款本金後,即未再還款或付息,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藍惠訂立之協議書(原審卷第6

頁)記載:「本人向謝晉田先生借用84年4 月10日到期支票

1 張、面額30萬元,支付給郭棟良先生,到期因存款不足退票,經與郭棟良先生雙方同意於84年4 月12日支付現金10萬元,5 月12日支付現金10萬元,6 月12日支付10萬元,該30萬元付清時,郭棟良先生將無條件將該張支票退還藍惠。84年4 月12日收現金10萬元,郭棟良。協議人:藍惠、郭棟良」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與藍惠確因債務問題於84年4 月12日磋商訂立該協議書,並於同日收受現金10萬元之情。

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曾以系爭本票為證物對藍惠提出侵占罪之

刑事告訴,告訴狀之內容略為:藍惠以千惠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作承攬松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城公司)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之廢水處理工程,詎藍惠收受業主松城公司之工程款30萬元,卻未依約支付被上訴人,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欠被上訴人15萬7,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抵付,惟本票屆期後,藍惠即逃匿無蹤,涉嫌侵占等語,此有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48 頁),可見藍惠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情。該刑事案件固因逾保存年限以致卷宗遭銷燬而無從調閱,此有原審之調卷條及案件校核單為憑(原審卷第91-93 頁),惟參照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略以:藍惠辯稱廢水處理工程係其所經營之千惠企業有限公司向松城公司承包後,再將土木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總金額約500 餘萬元,除了尾款15萬7,000 元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付清,該工程84年初完工後,藍惠原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遂交付謝田晉所開立面額30萬元於同年4 月10日到期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俟到期後因支票退票,藍惠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同年4 月12日及6 月13日先後各付10萬元及5 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又因藍惠拖延付款過久,於同年9 月8 日另外電匯象徵利息性質之9,000 元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蔡萬逢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緝字第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1-22 頁),佐以被上訴人與藍惠確於82年

11 月10 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8-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15萬7,000 元之本票係因藍惠積欠被上訴人工程尾款而簽發。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上訴人主動提出系爭本票,建議其對

藍惠提告,而聽從上訴人之建議對藍惠提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於85年1 月9 日對藍惠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此有上開告訴狀收文戳章可憑,上訴人雖係於85年1 月4 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85年度票字第83號卷附聲請狀收文戳章可稽,惟該告訴狀及聲請狀所附之系爭本票均係影本,性質上得重製使用,並無法以上訴人先持本票影本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認為系爭本票係由藍惠直接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主動提供,並建議被上訴人對藍惠提告之情。此外,被上訴人別無其它舉證,其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又藍惠曾於84年9 月8 日匯款9,

000 元給上訴人,除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述甚詳外,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84-86 頁),被上訴人雖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與協議書所記載30萬元分3 期償還,然藍惠僅於84年4月12日償還10萬元,尚餘20萬元未還之情節不符,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與實情不符云云,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卷內資料為憑據所撰寫,通常情形下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被上訴人之告訴狀已陳明藍惠積欠其15萬7,000 元,則被上訴人徒以協議書記載藍惠僅償還10萬元,尚欠20萬元,因而認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與實情不符云云,尚無可採。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藍惠因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30萬元,

因而與被上訴人磋商,並於84年4 月12日訂立協議書,同日支付被上訴人現金10萬元,其後未能依協議書償還,尚欠被上訴人工程尾款,遂簽發系爭15萬7,000 元之本票供被上訴人收執,且系爭本票、協議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原本均為上訴人所持有等情節,足見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藍惠因積欠被上訴人工程尾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豈有由上訴人持有之理?藍惠既係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又何必要匯款9,000 元給上訴人?益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並未獲兌現,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1 月10日向其借款30萬元,僅償還15萬元借款本金,尚欠其15萬元本金之情,應屬可採。

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稱借款約定5 年內償還,且利息按週年利率1 分半計算,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85年9 月2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9頁),倘若兩造係約定5 年之還款期限,被上訴人應無義務提早歸還借款,何須於當年度便歸還本金15萬元?上訴人未屆還款期限便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顯與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之常情不符,此外,上訴人別無其餘立證方法,其主張借款有約定5年之還款期限云云,即無可採,本件既無從認定有約定還款期限,自應認為屬於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5萬元之借款本金,卻交付面額15萬7,000 元之系爭本票給上訴人,已如前述,可見本筆借款兩造確有約定利息,否則被上訴人無庸交付上訴人超過本金之款項。上訴人雖稱利息按週年利率1 分半計算云云,果爾,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15萬元本金自借款日(即84年1 月10日)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即84年8 月31日)之利息即約1 萬3,750 元(150,00

0 ×0.15/12 ×7.333 =13,750),與系爭本票面額扣除本金後所加計7,000 元之數額並不相當,上訴人主張利息按週年利率1 分半計算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別無其它舉證,故本筆借款之利息債務,其利率應屬未經約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⒍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遲至100 年8 月4 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筆借款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上訴人業於85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催告後,經過

1 個月之相當期限,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然上訴人已於10

0 年8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意旨當然含蓋拒絕給付借款利息之債務,經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提起本件訴訟前5 年有中斷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回溯5 年前之利息各期給付債務,依前揭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故本筆借款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為本金15萬元,及自95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 月23日再向其借款20萬元

,當日其先到被上訴人家中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當日稍後再至被上訴人家中交付其餘10萬元時,因被上訴人不在家,其便將該1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之妻謝金鳳,被上訴人未曾償還,且謝金鳳並不承認有收到10萬元,其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收到之10萬元借款本息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原審於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訊錄音光碟,欲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向其借款10萬元之情,惟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被上訴人係陳述:「我欠你10萬元、10萬元,但我沒有向你借那35萬元」等語,此有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係重覆陳述「我欠你10萬元」,旋即表示未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惟若有承認借款10萬元,又何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借款35萬元?顯然被上訴人前後語意不連貫,況且被上訴人之重覆陳述,語帶質疑之口氣,自然無法僅以被上訴人重覆陳述「我欠你10萬元」,即認為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之主張。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85年1 月23日向其借款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於84年1 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尚欠上訴人借款本金15萬元,及自95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並未於85年

1 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萬元,及自95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