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林光宗被 上訴人 林竹宗
林信芳追加原告 林安雄
林恭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4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林田妹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上訴人擅自出租予訴外人吳彩鳳收取租金,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所得,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再扣除上開已收取之金額。經查:
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林田妹於民國87年12月5 日死亡,繼
承人為林錦華(即兩造之父)、訴外人林貞芳、被上訴人林竹宗、林信芳、上訴人林光宗;又兩造之父林錦華又於
89 年11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追加原告林安雄、訴外人林貞芳、被上訴人林竹宗、林信芳、上訴人林光宗;另訴外人林貞芳再於91年4 月22日死亡,由配偶林俊華、追加原告林恭正再轉繼承,嗣林俊華於96年12月27日死亡,訴外人林貞芳之遺產,全部由追加原告林恭正繼承等情,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42 頁)。
②又本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田妹之遺產,並未有管理、使
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則因繼承之遺產而為變賣、出租所得或因遺產滅失、毀損及侵害遺產所受之金錢賠償,或因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擅自出租系爭遺產之租金所得,依上開說明,該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須以扣除上訴人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無欠缺。職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追加原告即其繼承人林安雄、林恭正,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 日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追加原告林安雄、林恭正到庭,然追加原告二人於該準備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乃於102 年5 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林安雄、林恭正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第149 頁),該裁定未經提起抗告而確定。是則,本件「林安雄」、「林恭正」二人,依民事訴訟法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故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論者或謂依民法第831 條、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821 條
第1 項規定,故被上訴人無須以扣除上訴人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民法第82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係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第3 頁),自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不同,二者性質既不相同,尚難認為得以準用之,故此說法為本院所不採(至於有關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950號部分,詳如下述),附此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2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第二項謂「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依原規定,法院尚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案件將因此而延滯不決。為解決實務上之困難,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等語。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雖追加原告林安雄、林恭正,亦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上開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兩造及林安雄、林恭正繼承被
繼承人林田妹所有系爭房屋,應繼分林安雄為25分之1 ,原告、被告及林恭正則各為25分之6 。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全部、二樓和三樓局部出租予訴外人吳彩鳳,然租金則由上訴人一人收取,造成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未能收取該租金收益,上訴人出租期間及各租期租金收入如下:①95年3 月
7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其中95年3 月7 日至97年7 月6 日,共28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②97年
7 月7 日至99年4 月30日,共21個月,其中97年租金為5 個月,每月租金20 ,000 元;98年租金12個月,每月租金18,000元;99年租金4 個月,每月租金16,000元;③99年5 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共20個月,每月租金16,000元。合計上開95年3 月7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租金收益為
126 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已各收取148,090 元,尚未取得之其餘租金收益,應就上開租金收益總額126 萬,以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25分之6 計算,扣除上開已收取之金額後,請求上訴人再各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兩造父親林錦華雖曾以醫師為業
,然該醫師證書早於47年間即遭撤銷而未再執業,家中生計全靠母親林田妹經營藥房、洋行等收入維持,父親林錦華並無資力,故系爭房屋應為被繼承人林田妹出資興建,而非兩造父親林錦華出資興建;至於98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
4 日的租金,並非14,000元,所請求的租金額,願以租約為準等語。
㈢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對於上開租賃期間、租金收益總額、及
租金收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均不爭執,但希望以匯款方式支付,如原告不同意,請求法院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兩造的父親林錦華以醫師為業,故
系爭房屋應為林錦華出資興建,並非兩造之母林田妹所建;又98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4 日的租金,是14,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18,000、16,000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認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㈡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自95年3 月7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何?㈢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3 月7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所得,按被上訴人應繼分各6/25計算之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各已收取之148,090 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為兩造之母林田妹出資興建:
①兩造之母林田妹陸續經營公民中藥房、軍民商號、新三洋
商,而兩造之父林錦華之醫師證書於47年間已遭撤銷等情,有卷存屏東縣稅捐徵處潮州分處76年2 月3 日屏稅營登字第1368號函、85年6 月11日屏稅潮分一字第15725 號函、藥商營業執照及行政院衛生署64年9 月9 日衛署醫字第77269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1-113 、121 頁)。
②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為「林田妹」乙節,亦有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1 年5 月14日屏稅潮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課稅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
③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偽造文書案件
(見警卷第8 頁背面、)、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78頁)及本件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24 頁)時,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兩造之母林田妹所興建。
④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依社會一般通念可知兩造之母林田
妹資力較林錦華為豐,且上訴人於多次訴訟中均未爭執系爭房屋為林田妹出資興建,故系爭房屋為林田妹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現由被上訴人林竹宗、林信芳、上訴人林光宗及追加原告林安雄、林恭正等人繼承應可認定。
㈡又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吳彩鳳,自95年3 月7 日
起至96年3 月6 日,租金每月為21,000元;自96年3 月7 日起至97年3 月6 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自97年3 月7 日起至98年3 月6 日止,租金每月23,000元;自98年3 月5 日起至99年5 月4 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自99年5 月5 日(即5 月份起)至101 年3 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㈢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
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另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是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經查:
①有關88年6 月1 日被繼承人林田妹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係上訴人所偽造,經本院98年簡上字第269 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徒3 月確定乙事,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尚難以該偽造之繼承分割協議書,認兩造已有遺產分割協議。
②又兩造復不爭執對於被繼承人林田妹之遺產並無分割協議
(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亦自陳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林田妹之遺產無約定管理、使用,亦無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收益由何人收取(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未經繼承人同意擅自出租,侵害遺產而生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尋求救濟,則須以扣除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原告,請求上訴人全部損害或利益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尚不得僅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③論者或以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950號謂:「至債權的請求權
,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
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等語,惟本院認為,該號解釋係針對有關準分別共有之情形,與本件準公同共有之情形有別,自難加以援用;又民法債編與民法物編之體系與立法原則(如債編契約自由與物權法定二者不同等)並未盡相同,尚難認有關民法債編之規定可直接適用於民法物權編;況民法第831 條有關準用有之規定,所準用者亦為民法物權第二章第四節之「共有」,並未規定準用民法債權編之規定,既無準用之明文,自難認可逕為準用民法債權編規定。
至於上開解釋,亦未說明有何法律漏洞,而得以類推適用民法債權編之規定,亦難認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債權編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56條之1第4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