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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文元被上訴人 吳張綉枝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4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父親張得、母親張林寶珠於民國(下同)70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張林寶珠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分割及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為65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88 平方公尺之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並因法令限制不能登記為共有,而經張林寶珠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嗣於93年間張林寶珠辭世,上開285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確實繼受系爭買賣契約。現今法令既已允許登記,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上開買賣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5907.4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688分之1193,其中面積38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5907.49 分之388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辦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業經原審法官向上訴人詳細解說,上訴人自行於

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訴之聲明為被告所有

285 地號土地,此土地面積的388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之請求我無意見。」「(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則對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狀是否仍引用?)不用引用。」,顯係上訴人自行捨棄防禦方法,而為認諾,絕非原審未加審酌,參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為適法。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項係指如乙方即上訴人之父母張得、張

林寶珠受有損害,若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履行賠償者,始得以收回土地等情。準此,需上訴人先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且確認有損害之存在,復有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被上訴人未為賠償,始有收回土地之適用,但上訴人均無具體損害及損害情狀之證明及請求,貿然主張收回土地,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相符合。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33

7 條規定而抵銷,但上訴人並無債之請求權,何來抵銷之請求。

⑶、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承上,系爭條文已載明雙方需互負種類相同之債務,始有抵銷之適用。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債之給付種類為土地,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項規定可知縱有損害,上訴人須先請求稻谷,則其債之給付種類為稻谷,兩者給付種類顯不相同,參諸上揭條文規定,顯無抵銷之適用。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表示無意見,但請求依法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⑴、上訴人並未於原審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

棄100 年9 月28日答辯狀之防禦方法,依當日筆錄錄音譯文,原審法官問:那被告(即上訴人)也同意依比例算出來38

8 平方公尺後移轉給原告?上訴人並未回答(錄音中未聽到上訴人聲音),原審法官竟自行指示書記官整理筆錄為「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上訴人當日陳述之「沒有意見」,係指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原審法官又詢問:「那調解答辯狀還要引用嗎?不用了對嗎。」當時上訴人不知「引用」為何義,因此答稱:「就... 看怎樣判決啊。」是以,上訴人並未陳稱不引用100 年9 月28日答辯狀,原審法官說明如不引用,即不於判決中交待等語,上訴人此訴訟程序之說明不甚明白,乃不置可否,回答:「嗯。」,原審法官竟又自行整理筆錄為:「不引用。」,其筆錄記載與上訴人所述不符,顯有明顯違失。

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83 、184 地號土地

本屬農地,違法用作魚塭,致塭內鹽水流出至系爭土地,造成土地鹽化無法耕作,上訴人之母張林寶珠前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520 元在卷,承審法官並曾至現場堪驗屬實,末雖以張林寶珠應請求賠償稻穀而非金錢,駁回張林寶珠之訴,但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無法種植,此重要爭點已為前開判決所認定,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可主張以每分土地以2 坪計算,無條件收回,而上訴人土地為4 分,則每期稻作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 坪,則自70年10月31日簽訂,迄今已逾60期稻作收成,被上訴人應賠償480 坪,折算約1586.7792 平方公尺,已較被上訴人請求應有部分為大。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以上給付土地請求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已於原審100 年9 月28日答辯狀主張抵銷,原審竟未予審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不爭執。

㈡、對於本院卷第47~49頁原審法庭錄音譯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項之約定,以土地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及抵銷之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土地買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1 張、土地登記謄本、上開285 地號土地分割前及重測前之原登記土地謄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實。又89年1 月26日修正後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均已刪除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被上訴人買得之面積388 平方公尺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亦非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面積388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自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勘驗製作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審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記載如下:「法官:相對人對於他們請求的285 地號土地的面積388 平方公尺所有權要移轉有無意見?相對人:沒有意見。法官:他們現在全算在285 地號,就不算在分割出去的土地上,沒有意見?相對人:沒有意見。法官:你們要寫調解筆錄,還是我以判決交待?調解負擔的訴訟費用比判決低。相對人:就依法判決就好。(法官整理筆錄)法官:本日就結案,不過是以辯論方式結案而不是調解,同意嗎?相對人:同意。法官:聲請人沒有問題?聲請人:沒有問題。(改行言詞辯論程序)法官:訴之聲明為被告所有285 地號土地的388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對否?原告:對。法官:那比例是多少?還是我自己算完在主文下就好?原告:好啊,也可以。法官:那被告(即上訴人)也同意依比例算出來388 平方公尺後移轉給原告?被告:(錄音中未聽到上訴人聲音)法官: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記明並整理筆錄)。則對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狀是否還引用?被告:我應該都是沒有意見啦...法官:無意見是不是?被告:對,就是被告同意原告那個.....應該是沒有意見。法官:原告的請求我沒有意見。(整理筆錄:法官問被告同意原告請求的部分,改成被告不爭執原告的請求。)那調解答辯狀還要引用嗎?不用了對嗎。被告:就... 看怎樣判決啊。法官:不爭執我就不會引用了,因為它是不爭執書面那些都不爭執,因上次開庭時已講過了,如果你不爭執的話我就不再判決裡再交待一次。被告:嗯。法官:不引用。法官:兩造有無其他意見補充?被告:沒有。原告:沒有。」以觀,其中「則對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狀是否還引用?被告:我應該都是沒有意見啦... 。

法官:無意見是不是?被告:對,就是被告同意原告那個..... 應該是沒有意見。」等語,已充分顯現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於調解程序時之抗辯,是上訴人前述未捨棄抗辯之辯解,要難採信。

㈢、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併載明「本件買賣土地茲因甲方興築消水溝以便鹽水排出,毗連地因甲方現有鹽水漁塭致使塭內鹽水常流出於乙方土地內,致地上物水稻被鹽水損害不能收割,為此經雙方議定,自本約成立日起。若甲方之塭內鹽水再流入於乙方土地內時,致乙方地上物水稻受損害者,以受損害面積為準,計算應由甲方賠償與乙方,分別為每年上期每壹分土地捌佰台斤稻谷,下期每壹分土地伍佰台斤稻谷,若甲方不履行賠償者,甲方同意以損害每壹分土地以貳坪土地計算,由乙方無條件收回,甲方決無異議。」等語,是縱然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甲方即被上訴人有因漁塭鹽水排方問題而造成該契約乙方即上訴人父母親張得、張林寶珠受損害,亦應先以稻谷計算賠償數額,此時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者為稻谷,與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種類並不相同,要無抵銷之適用,必待被上訴人不履行賠償時,被上訴人始應以損害每壹分土地以貳坪土地計算,由上訴人無條件收回;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應改以土地為計算賠償基準之條件已成就,則其逕以土地作為賠償基準並進而主張抵銷,於法難認有據。

㈣、綜上而言,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上揭土地面積388 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張世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