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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陳治文

陳照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上 訴人 林俊廷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3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拆屋還地之連帶及㈡給付金錢之連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㈡廢棄部分(給付金錢之連帶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拍定取得,並於100 年1 月24日登記為伊所有。詎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房屋及水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 平方公尺(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水塔,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致伊所有權行使受有妨礙,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8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之祖父陳武象於43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前手郭祈旺之父郭海龍買受系爭建物連同基地所在之1 分地,惟因當時農地不能細分,且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以致土地與建物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郭海龍早將土地與建物交付陳武象管理使用,其後,渠等因繼承而取得土地與建物,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雖經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對於被上訴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渠等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無從請求渠等拆屋還地或給付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0 年8 月14日起至前項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為上訴人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之增訂乃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必須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前揭判例及法理或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等之祖父陳武象曾於43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前手郭祈旺之父郭海龍買受系爭建物連同基地所在之1 分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係因公地放領,由郭海龍於52年8月31日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並於53年4 月5 日登記為郭海龍所有,郭海龍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郭祈旺、郭祈富、郭祈順及郭祈麟於86年間因繼承而取得,郭祈旺其後復因受贈而取得全部所有權,並信託與林文雅,最終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32 頁),可見郭海龍於43年間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亦未曾取得土地所有權。次查,證人郭祈旺證述:伊父郭海龍與陳武象曾談到買賣,但是沒有過戶,土地的面積有一分地,也就是說系爭土地有三分地,其中一分地要賣給陳武象。伊印象中,大概7 、8 歲的時候,就已經有系爭建物,後來這幾年伊以9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半分地,伊有付款,但是沒有書面契約,也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58-59頁),則以證人郭祈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郭海龍與陳武象有談論買賣1 分地及郭祈旺嗣後向上訴人買回半分地之情節,並不能證明郭海龍與陳武象有買賣系爭建物之事實,而證人郭祈旺係於00年出生,依其記憶於7 、8 歲(約54、55年)認知系爭建物存在,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郭海龍於43年間興建而讓與陳武象。上訴人雖另提出陳武象設籍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戶籍資料(原審卷第80-82 頁),欲證明系爭建物為陳武象所買受,惟縱使陳武象當時居住之建物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但其得以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因不一而足,無法以此推論系爭建物即為郭海龍興建並於43年間讓與陳武象。此外,上訴人別無立證方法,則其抗辯系爭建物為郭海龍興建並於43年間讓與陳武象一節,即無可採。從而,系爭土地與建物自無同屬郭海龍所有,因先後讓與而異其所有人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可採。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爰審酌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建物僅供居住使用,經濟利用價值不高,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核屬相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55元(137 ×96×5 %×1/12=55,元以下4捨5 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5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4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規定為限,此為民法第272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同法第767 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並未規定無權占有人應負連帶拆屋還地之義務,且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其中一人如何能逕自拆屋還地,更何況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並未求為判決上訴人連帶拆屋還地,詎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拆屋還地,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為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連帶」部分廢棄(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又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法律亦無規定共同不當得利人應負連帶債務,原審逕依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命「連帶」部分,容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