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黃月霞訴訟代理人 葉水木被上 訴 人 林育清(即林木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百祥(即林木村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榮(即林木村之承受訴訟人)被上 訴 人 莊賴磊花訴訟代理人 莊彰峰被上 訴 人 李政達
陳邦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邦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木村於審理中之民國101 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林育清、林鴻榮、林百祥等3 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18、31、40、4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相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兩造所有上揭土地之重測前、後地號,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兩造之土地於98年間重測時,兩造就土地之界址(下稱系爭界址)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應以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b- c-d-e-f-g-h連接線(下稱AH線)為準,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t-s-r-q-p-n-m-k 連接線(下稱TK線),即AH線、TK線間之四方形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應歸上訴人所有,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曾於53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林莊玉塩(即林木村之配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時,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略圖即已標明買賣區域包含3 台尺寬度之巷道,嗣上訴人於69年在上揭買受之土地上申請建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 號之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當時建築時即有保留巷道,上訴人並建築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另上訴人曾於88年6 月14日,就上訴人房屋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當時測量結果顯示上訴人土地應包含巷道,是系爭巷道應歸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土地上坐落之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原為林木村所有,嗣由被上訴人林育清、林百祥、林鴻榮繼承)、16號(被上訴人莊賴磊花所有)、18號(被上訴人李正達所有)、20號(被上訴人陳邦忠所有)等房屋(即附圖編號1 、2 、3 、4 範圍內之建物,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其南方已占用同段841 、842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顯見該計畫道路用地之界址已有所偏移,否則被上訴人房屋應不會占用道路用地,而上揭土地之界址偏移,不應歸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巷道應歸屬上訴人所有。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之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AH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房屋早就蓋好了,僅曾於100 年時進行房屋內部之翻修,但房屋外觀整體主架構並沒有變更,當初應有預留系爭巷道,不同意系爭巷道應歸上訴人所有。又系爭界址如依附圖所示TK線,上訴人土地之面積仍有增加,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是系爭界址應以TK線為準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兩造之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TK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之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H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5 月13日屏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29 至166 頁)、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卷三第7 至18頁、第20至24頁)等書證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各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之土地相鄰。
㈡屏東縣政府於98年間辦理兩造之土地地籍重測,兩造間就土地界址發生爭議。
㈢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 號房屋,坐落
於上訴人土地上,坐落位置為附圖所示編號5 、6 、7 、8之範圍。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原為林木村所有,嗣由被上訴人林育清、林百祥、林鴻榮繼承)、16號(被上訴人莊賴磊花所有)、18號(被上訴人李正達所有)、20號(被上訴人陳邦忠所有)等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土地上,坐落位置為附圖編號1 、2 、3 、4 之範圍。
六、本件爭點為:兩造之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TK線或AH線?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而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如當事人就測量結果有所爭執,應由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綜合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㈡本件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究應為TK線或AH線,其爭執點在於AH
線、TK線間之系爭巷道應歸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而證人吳宗錞即負責繪製附圖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證稱:(問:原審法官請你繪製複丈成果圖,有何意見?)無意見,這是當時原審法官請伊去確認兩造8 筆土地的經界線,當時上訴人要求要以被上訴人房屋外緣線辦理測量,被上訴人則要求要以上訴人房屋外緣線辦理測量。98年5 月到
7 月間重測人員會到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工作,且釘界樁給土地所有權人看,看他們對成果即土地界線有無意見,當時上訴人有說他指界是到被上訴人房屋牆壁外緣,但經過重測人員參照舊的地籍圖,若認為上訴人指界超出其應有面積太多而認為不合理,所以釘樁才會釘在上訴人房屋牆壁外緣,另重測人員也有參酌分割及合併原圖及進行相關土地面積分析,作成協助指界位置資料,而認為應以上訴人房屋牆壁外緣,而非被上訴人房屋牆壁外緣(另庭呈69年分割原圖及88年土地合併原圖)。本案100 年8 月時伊去測量,上訴人仍認為以被上訴人房屋牆壁外緣為界,而被上訴人主張要以上訴人房屋牆壁外緣為界,此種情形雖與98年間國土測量局土地調查成果相同,但是伊仍然要依現場測量完之後,參照舊地籍圖分析本案確定經界線為何,經伊比對後,伊認為與重測當時重測人員協助指界的位置吻合,所以伊就作成此複丈成果圖,認為兩造確認經界之位置應該是在上訴人房屋牆壁外緣,但伊仍有另外畫出上訴人主張的界線供法院參考。(問:TK線如何認定?)TK線的T 點與K 點是被上訴人指界的位置,S 、R 、Q 、P 、M 、N 的點是依照被上訴人在重測期間指界的行為模式即房子共同牆壁界線與跟TK點做直線交點。(問:TK線是上訴人房屋牆壁外緣還是再出來一點?)上訴人房屋牆壁外緣要再出來一點。(問:AH線是否為被上訴人房屋牆壁外緣?)是,並沒有再出來一點,因為這是上訴人要求的指界。(問:有何補充?)為何伊認為TK線為本案界址線,若以第T 點到第8 點(即上訴人房屋東北方外緣)的複丈距離,與第A 點到第8 點的距離,再與69年分割原圖的尺寸距離比對,應以第T 點到第8 點的距離比較吻合,所以應以T 點為界線,K 與H 也是相同原理比對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背面),並有證人提出之69年、88年間之土地複丈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8 至170 頁),是證人係依其土地測量之專業能力,參酌舊地籍圖、前69年、88年間兩造土地之前分割、合併時之土地複丈圖進行距離比對及詳細之土地面積計算後(原審卷一第122 至129頁),認為兩造間土地應以TK線為準,且證人應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所為上揭證詞,應屬可採。況依附圖所載,如兩造土地之界址為TK線,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尚增加
1.15平方公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然如界址為AH線,則上訴人土地面積突增18.3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除被上訴人李正達、陳邦忠有略微增加外,其餘被上訴人土地均大幅減少,是AH線之界址對於被上訴人顯然甚為不利,而有失公平,而應以TK線之界址對於兩造較為合理、妥適。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理由主張系爭界址應為AH線,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曾於53年10月25日,向林莊玉塩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時,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略圖上即已標明買賣區域包含3 台尺寬度之巷道,嗣上訴人於69年在上揭買受之土地上申請建築上訴人房屋等語,並提出賣買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略圖、建築設計圖、建築許可執照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09 至112 頁、原審卷一第194 頁、原審卷二第15頁),惟上訴人係向林莊玉塩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單獨完整之土地,自無從確定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坐落位置究竟為何,且上訴人一再堅稱其購買之土地面積為93
7 平方公尺,惟此係附表二土地面積之總和,然上訴人僅係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是上訴人購買之土地面積自不可能為
937 平方公尺,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違誤,至於上揭買賣略圖,其上固有記載巷道,然當時上訴人僅係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如上述,且建築設計圖、許可執照等僅能證明建築房屋之設計內容及經許可建築,均無從據此即推論系爭巷道應歸上訴人即系爭界址應為AH線,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為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88年6 月14日,就上訴人房屋申請地政
機關測量,當時測量結果顯示上訴人土地應包含巷道等語,並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1 份為證(原審卷二第16頁),惟上揭測量成果圖僅能證明上訴人房屋之測量結果,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巷道應歸上訴人即系爭界址應為AH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之南方已占用同段841 、842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顯見該計畫道路用地之界址已有所偏移,否則被上訴人房屋應不會占用道路用地,而上揭土地之界址偏移,不應歸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上揭841 、842 地號土地本來就是六合路,並非計畫道路用地,其係被上訴人房屋建築完成前已存在之道路,並無所謂道路位移或計畫道路等語(本院卷一第7 頁),是上訴人之主張已前後陳述不一,又依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房屋之東南方固有部分占用841 、84
2 地號土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841 、842 地號土地有其主張界址偏移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房屋有部分占用上揭土地之事實,亦與本件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TK線或AH線之判斷,難認有何關聯之處,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上訴人曾為共有人之一,嗣於68年間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遭訴外人李清財以偽造債權辦理查封登記,惟上訴人與李清財間從無任何借貸行為等語,經查,上訴人就上揭土地曾有應有部分18/192,嗣於68年8 月28日經本院辦理查封登記,嗣於69年10月18日塗銷查封登記,而上揭土地於69年11月15日有部分面積因分割而移轉至其他土地等情,有上揭267-7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9至9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李清財偽造債權辦理查封登記云云,並請求調閱上揭查封登記之資料,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經本院函查結果,上揭土地之查封登記資料因逾15年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毀,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1 頁),況不論上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之原因為何,亦難認與本件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TK線或AH線之判斷,有何關聯之處。從而,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TK線對於兩造較為公
平、妥適,上訴人主張界址應係AH線,不足為採。原審判決因而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TK線,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一:
┌──────┬───────┬───────┐│所有權人 │(重測後地號)│(重測前地號)││ │屏東縣潮州鎮新│屏東縣○○鎮○○○ ○○段 │魁寮段 │├──────┼───────┼───────┤│黃月霞 │831 │267-246 │├──────┼───────┼───────┤│林育清 │833 │267-247 ││林鴻榮 ├───────┼───────┤│林百祥 │834 │267-252 ││(公同共有)├───────┼───────┤│ │835 │267-257 │├──────┼───────┼───────┤│莊賴磊花 │836 │267-258 │├──────┼───────┼───────┤│李政達 │837 │267-264 ││ ├───────┼───────┤│ │838 │267-270 │├──────┼───────┼───────┤│陳邦忠 │839 │267-271 │└──────┴───────┴───────┘附表二:
┌──┬────────────┬──────┐│編號│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坐落 │購買之應有部││ │(均重測前) │分 │├──┼────────────┼──────┤│1 │屏東縣○○鎮○○○段267 │4/303 ││ │-70地號 │ ││ │面積:125 平方公尺 │ │├──┼────────────┼──────┤│2 │屏東縣○○鎮○○○段267 │41/242 ││ │-71地號 │ ││ │面積:236 平方公尺 │ │├──┼────────────┼──────┤│3 │屏東縣○○鎮○○○段267 │27/217 ││ │-72地號 │ ││ │面積:210平方公尺 │ │├──┼────────────┼──────┤│4 │屏東縣○○鎮○○○段267 │36/192 ││ │-73地號 │ ││ │面積:186平方公尺 │ │├──┼────────────┼──────┤│5 │屏東縣○○鎮○○○段267 │37/172 ││ │-74地號 │ ││ │面積:180平方公尺 │ │├──┼────────────┼──────┤│ │以上5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 │ ││ │937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