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陳明結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管理權人,而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3 筆土地,使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B、C、D、E、F、G、H,面積合計22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占用上開各編號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屬於恆春事業區第53林班地,為海岸保安林,亦同屬於墾丁國家公園陸域生態保護區範圍,有維持海岸防風止沙之必要性,上訴人雖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根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臺灣省省有林地清理放租作業要點、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上訴人均不符合申請承租之要件,系爭土地仍有維持公共利益之必要,被上訴人本於職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10,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100 年7 月12日)起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6,114 元,及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拆遷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168 元之損害賠償金,並不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審主文第1 項所示;㈡上訴人應給付6,114 元,及自100 年
7 月12日起至拆遷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1,168 元之損害賠償金。嗣經原審就上開聲明第㈠項為勝訴判決,第㈡項部分則於給付2,455 元,暨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84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居住超過20年,之前是跟第三人洪朝清購買使用權,但無租約,也無設定地上權,上訴人願意向被上訴人承租,惟被上訴人不願意。又當初建物僅是鐵皮建物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占用之事實,但未提出拆遷請求,上訴人在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下,幾經花費鉅資,整修完成現有建物,已經有20年了,被上訴人才提起出拆除等請求,造成上訴人巨大損失,顯然是以損害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且同區域的土地被上訴人亦有租予其他人,還有國家公園警察隊、海巡署等機關也蓋在這個區域,上訴人希望能承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且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屬於恆春事業區第53林班地,為海岸保安林,亦同屬於墾丁國家公園陸域生態保護區範圍。
(二)倘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及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則兩造同意以原審所認定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5 為計算基礎,即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5 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55 元,及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4 元。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一)上訴人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 、C 、D 、E 、F、G、H部分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然陳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源於向第三人洪朝清購得鐵皮屋,惟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詳原審卷16頁),其上已有載明該鐵皮屋之基地是林班地,上訴人應自行向林管處申租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表示:「我是跟第三人洪朝清買使用權,但是他沒有租約,也沒有地上權」等語(原審卷12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知其價購之鐵皮屋對基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又上訴人於鐵皮屋因風災毀損後,再整修完成現有建物,迄未提出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基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被上訴人於80年
7 月間,因第三人洪朝清遷居關係,而向洪朝清價購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雙方簽訂有讓渡書(詳原審卷16頁),該讓渡書已有明確記載關於鐵皮屋之基地,及該基地之權利狀態如下:「立出讓書人洪朝清茲因遷居關係,將所搭蓋之房屋(鐵皮屋)壹棟「位於恆春事業區第五十三林班」,以右記之價金讓與台端(即上訴人)使用,…,至於基地係林班用地,應由台端提向林管處申租,其一切費用悉由台端自行負擔」,足認上訴人於80年7 月間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屬於林班地,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亦明知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必賴於向林班地之管理機關申辦租賃完成或取得同意使用之證明,方為適法。並且對照於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調解程序期日,曾提出第三人洪朝清因搭蓋鐵皮屋而被訴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案件書面資料(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79年度易字第916 號,詳原審卷18頁以下),足見上訴人於受讓鐵皮屋之際亦已知悉原使用人洪朝清因占用系爭土地而面臨刑事追訴之事實。上訴人受讓鐵皮屋之際,既已知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不合法之處,且有遭受被上訴人追償之虞,但仍甘冒風險承受而價購鐵皮屋,爾後更因風災之故而加以整建為現有之使用狀態。上訴人在進行整建之前,未向被上訴人申辦租賃,並完成簽訂租賃契約,以之具體確定使用之合法權源,卻逕自於系爭土地整建房屋使用,此舉即是上訴人將自身置於不安定之法律關係中,以滿足一己私益,突顯出上訴人違背自身對於上開權利狀態認知,而得以採取避免損害發生之自我保護作為。況且,由於我國林務管理,礙於人力資源及幅員廣大等因素,被上訴人雖未有立即採取阻止上訴人整建建物之行為,然上訴人既已知悉前占有人曾發生刑事竊佔追訴案件,復於讓渡書中載明自行申辦租賃之旨,則被上訴人未及時行使阻止妨害或排除妨害所有權之作為,殊難以此認知為有何容任或默示上訴人占有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從無上訴人有何信賴被上訴人基礎之情事。
(三)又系爭土地為林班地,以維護各種林木為使用目的,涉及海岸保安林之設置及維護,且同屬於國家公園之陸域生態保育區,具有強烈之公益目的,固然同區域矗立有其他之人為建物,然其中屬於政府機關之建物,則具有或為執行管理林地事務,或為國家公園管理事務等公益性,合乎森林法第8 條關於因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而得就國有或公有林地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之情形;餘者如上訴人所提出之私人建物(詳卷74-75 頁照片),及第三人林碧惠與洪己隆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詳卷37-43 頁),此等第三人林碧惠與洪己隆之占有使用林班地之狀態,係源於58年5 月27日或59年3 月27日之前,並符合於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58年5 月23日公布)、臺灣省省有鄰地清理放租作業要點(86年1 月5 日公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97年4 月23日公布)等法令,而向被上訴人辦理租賃,亦經被上訴人表示無訛。再檢視上開租賃契約書所承租區域地目均為「建地」,與系爭土地地目為「雜地」、「旱地」,及上訴人整建既有建物是80年之後等條件確有不同,足見上訴人提出承租之請求,實有不符合於上開法規命令之處,被上訴人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下,自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而以之替代訴求排除侵害之權利行使之可能性,上訴人執詞認為被上訴人得以出租方式,達成系爭土地管理目的,已於法有違,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國有林地之保安長遠利益,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之公益等目的,而欲達成系爭土地合於上開公共利益之目標,並藉由訴訟權利之主張,確實為調整系爭土地恢復為公益性利用之必要方式,並於本件訴訟主張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實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 條亦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至於此項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及數額,兩造均已同意: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5 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55 元,及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4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設如附表所載之地上物,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柯彩燕
法官 曾吉雄法官 林孟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
┌──┬──────┬─────┬────┐│編號│土地(滿州鄉│地上物 │面積 ││ │响林段) │ │平方公尺│├──┼──────┼─────┼────┤│A │1098地號土地│菜園 │49 │├──┼──────┼─────┼────┤│B │1142地號土地│菜園 │10 │├──┼──────┼─────┼────┤│C │1142地號土地│鐵架蓋鐵皮│26 │├──┼──────┼─────┼────┤│D │1142地號土地│房屋 │10 │├──┼──────┼─────┼────┤│E │1098地號土地│房屋 │90 │├──┼──────┼─────┼────┤│F │1094地號土地│雨遮 │18 │├──┼──────┼─────┼────┤│G │1098地號土地│果樹 │2 │├──┼──────┼─────┼────┤│H │1142地號土地│果樹 │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