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洪秀珠被 上訴人 吳富吉訴訟代理人 吳義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 年度屏簡字第1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為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 ○○○○ ○號(即重測前同段1094、1105-2、1106-4)等3 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與訴外人洪瑞雄所有坐落同段896 、898、92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092、1092-1、1095地號)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進行互易,並將互易取得之同段896 、
898 、9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直接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而將前開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全權委託上訴人辦理。惟因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錯置移轉登記順序,致被上訴人無端遭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課處贈與稅新台幣(下同)270,202 元(下稱系爭稅款)。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2日持系爭稅款之行政處分向上訴人提出質疑,上訴人仍堅決表示其辦理登記過程並無違誤,若提出行政訴訟勝訴確定即可撤銷行政處分,進而返還系爭稅款。雙方討論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稅款案件提起行政訴訟,若勝訴即應給付上訴人代書費用
5 萬元,倘若敗訴,系爭稅款數額則由上訴人全部負責繳納。詎料,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竟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75號以上訴理由非涉及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是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稅款及行政救濟利息共計272,263 元,惟屢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切結書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831 號准予核發,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26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7年11月間確受被上訴人委託承辦前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且辦理過程中上訴人有詳細詢問國稅局相關承辦人員,均受告知本件不用繳納贈與稅,上訴人才依指示辦理,並無順序錯置之過失。然被上訴人收受稅單後,竟於99年3 月22日至上訴人家中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並脅迫上訴人倘若拒絕繳付稅款,將在上訴人家門前大聲宣揚,使上訴人名聲受損無法辦理代書業務。上訴人為避免其名譽受損因而影響代書業務之經營,且為促使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途徑以為救濟,始書寫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於其上簽名及蓋章。是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非自願性的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該意思表示亦經上訴人於101 年6 月6 日當庭以言詞撤銷,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2,613 元,及自101 年
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後
1 年內曾多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謝菊表示撤銷之意思。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101 年1 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前仍持續受謝菊之脅迫,故應以該日為脅迫終止日,是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6 月6 日當庭撤銷意思表示,應尚未逾除斥期間。另上訴人因受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係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縱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仍得依民法第198 條拒絕履行,原審判決顯有悖於倫理及經驗法則,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原審卷第4 至6 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3號、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裁字第2475號案件卷宗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1、 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為將其原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 ○○○○ ○○○○ ○號等3 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與訴外人洪瑞雄所有坐落同段896 、898 、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進行互易,並將互易取得部分,直接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而將前開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全權委託被告辦理。
2、 兩造於99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約定被上訴人
就系爭稅款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若勝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辦理費用5 萬元,倘行政訴訟遭敗訴駁回者,稅單數額全額即由上訴人全部負責繳納。
3、 被上訴人就系爭稅款提起行政訴訟,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63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75號以上訴理由非涉及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及被上訴人已繳納272,263 元之稅款。
㈡、爭執事項:
1、 上訴人以其受脅迫為由,撤銷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切結書之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2、 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切結書乃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簽立,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稅款等語。經查,證人謝菊到庭證稱:當天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之事務所,伊後來才去,伊去的時候上訴人已經寫好切結書給被上訴人了,當時氣氛很好,很單純,看起來沒有怎樣,上訴人態度也很自然,被上訴人不識字所以將系爭切結書拿回去給兒子看,後來發現切結書沒有蓋章所以才又拿回去給上訴人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而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簽完切結書後是證人(謝菊)打電話給我,說他媳婦說沒有蓋章怎麼能算數;我今日提出此份切結書,是謝菊拿來之後要我在他們切結書正本上加蓋我的印章,並且一定還要在我的切結書影印本上加蓋吳富吉印章,所以我這份才會有被上訴人的紅色印章痕跡,但沒有我的印章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4、49頁下方註記),而留存於上訴人手中之切結書影本確實蓋印有被上訴人吳富吉之紅色印文,而無上訴人之印章,業據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4、49頁),足徵系爭切結書確實是先書寫後才由上訴人蓋印其上。而系爭切結書在書寫由被上訴人取回後已有相當時間,上訴人若係遭脅迫而簽立,在被上訴人離去事務所後大可立即報警或從事保全自身權利舉動,其竟捨此不為,更在被上訴人家屬撥打電話並返回事務所時,再與被上訴人家屬討論蓋印並依被上訴人要求相互於切結書正本影本相互用印,顯無受脅迫所心生畏懼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切結書是我擬的,當天我要他委託律師,可是他認為這事我必須負責,所以委託律師提到了行政訴訟他不負責,所以我才會跟他說,如果行政訴訟贏的話,行政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不然我為了這件事情還要支付這筆錢,如果行政訴訟輸的話我要幫他繳贈與稅,切結書是我和跟被上訴人討論過寫下來的;當天簽切結書是我跟他們說要付律師費用,他說是我的案件所以要我自己支出,所以後來我們就寫了單子說確定律師費用大概多少錢;這張切結書是我跟被上訴人討論後,由我擬好,拿給被上訴人簽名的(見原審卷第83、84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乃係經深思熟慮、詳細與被上訴人討論系爭稅款案件後續救濟方式及費用負擔後,始自行擬定系爭切結書條款,並交由被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第83、84頁),已與一般受脅迫者在受外力高度壓迫下,形成不對等地位而無法自主行動狀態有別。復觀切結書內容除與上訴人所述雙方討論內容相符外,字句意義通順、字跡工整,益證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後由上訴人依自由意志擬定簽立。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洪丁麗盆雖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曾於當天有聽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稅金之事,被上訴人說如果上訴人不繳這筆稅金,被上訴人就要去外面馬路上說上訴人是代書不會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但證人當時在事務所二樓,若曾聽聞被上訴人對其女口出威脅,衡情應會對全程談話有所印象,或在事發後加以觀察、安撫上訴人,然證人卻復證稱:其他的話伊都沒有聽到,當天他們談了多久伊不知道,伊不知道上訴人簽這張切結書是否覺得很驚恐要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是證人有無當場聽聞已有疑義。又縱認證人證述為真,依前揭系爭切結書簽立過程以觀,亦難認上訴人已達心生恐怖之程度。
㈢、再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故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發現脅迫後1 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上揭民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抗辯伊已在簽立系爭切結書1 年內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曾於1 年內為撤銷之抗辯及證據,遲至原審審理期日之101 年6 月6 日始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前後已有不一,更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況依本院職權所調取系爭稅款之稅務案件行政訴訟卷宗可知,上訴人自100 年3 月22日起訴時起至該案終結確定復提出再審之100 年11月25日為止,被上訴人均擔任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為上訴人代收該行政訴訟各項文書,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3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100 年度簡聲再字第77號卷宗附卷可證,上訴人之舉動核與系爭切結書條款所載及其所自陳輔助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乙節相符,顯見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確實履行雙方約定內容,益徵其主觀認知系爭切結書係自由意志下所簽立,要無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之理由,上訴人此項主張,要無憑採。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復抗辯在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期間持續遭謝菊脅迫等語,惟並未加以舉證證明,且縱然屬實,亦與系爭契約是否脅迫簽訂無關。而上訴人未遭脅迫,已如前述,更無民法第198 條拒絕履行之適用,上訴人此項抗辯,洵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抗辯伊是按照被上訴人要求辦理過戶,伊有詢問過國稅局的人說這樣辦理不用課稅,伊才會這樣辦理,伊當時詢問時就應該先告訴我不應該直接辦理給被上訴人兒子,當時承辦人員也認為是可以這樣辦理無須申報,伊都依照承辦人員指示,伊沒有錯等語。惟系爭切結書雙方係以系爭稅款行政訴訟案件敗訴為上訴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條件,並不以上訴人辦理系爭稅務案件具有過失為要件,此觀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自認辦理程序並無錯誤,被上訴人要我負責,我覺得不公平,我認為如果有錯,被上訴人可以到法院告我,但還是要先提起行政訴訟,但對方仍不願意,認為這筆律師費用不關他的事,不願意付,所以我才會跟被上訴人說,先答應提起行政救濟,如果行政訴訟未將該課處贈與稅之行政處分撤銷,我願意繳納該筆稅金」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95頁)。今系爭稅款行政訴訟案件確已敗訴,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稅款。又上訴人自承為合格之地政士,就辦理土地過戶事項應具專業知識,就當事人委任過戶案件是否課與稅款應詳加查證,本應依據其專業知識及法律規定協助辦理,當無從因聽信他人所言即可全然免除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存在。被上訴人係在主觀認知無庸繳稅下委託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僅以詢問承辦人員之方式即辦理過戶,致被上訴人遭課徵稅款,難謂無可歸責事由。此外,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給付上訴人5 萬元係系爭稅款行政訴訟案件律師費用並非給上訴人之費用,然系爭稅務案件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且該項係何種費用亦與本件爭點無涉,上訴人之抗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切結書有效成立,且上訴人前以該課處贈與稅之行政處分違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稅款及因此所生行政訴訟利息共計272,263 元。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張世賢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