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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即 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彭佳霓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5 月31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1,008,000 元之債務,占所積欠全部債務之16.99 %,而相對人現年37歲,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相對人有正常之工作,茍於6 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83.01 %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㈡、又如本案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相對人持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均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相對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須清償20%以上方得免責,如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

㈢、又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確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相對人過去慣常之生活,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支出費用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

026 元(無房租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3,000 元,計11,026元計算,依相對人收入26,548元(依相對人99年度平均薪資所得),扣除合理必要支出11,026元後,尚餘15,432元可供清償欠款,理應全數清償,相對人僅提期付14,000元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其已盡最大清償誠意。

㈣、另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是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與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16.99 %,債權人認為不公允。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關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據新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廿七項㈠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僅供法院審酌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有無盡力清償之標準,並無拘束力。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自

100 年3 月1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審酌相對人現擔任電視台主持人,有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又其與配偶陳冠佑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0 元,亦屬合理支出,則以相對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及扶養費用後,僅餘8,000 元供自己日常生活所需,已低於內政部公告10

0 年7 月1 日起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再者,相對人配偶陳冠佑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而保證人名下有婚前取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里段○○○ ○號土地及其上2795建號建物,及受贈與坐落臺東縣○○鄉○○段2086地號土地,已足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認其更生條件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各款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年紀尚輕,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其所提6 年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即可免除全部債務,顯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惟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按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故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但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除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之情事外,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以符兼顧儘速達成重啟債務人生活之目的。據此,消債條例明定以6 年為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係考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負債額數所訂,以符合儘速重啟債務人生活之目的,故本件更生事件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得延長8年之要件未符(詳如下述),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應以6 年為限,異議人以相對人年紀尚輕為由,遽認清償期僅為6 年即可免除全數債務有違公平正義等語置辯,難謂可採。

㈢、又異議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應達20%以上,始得謂公允可行,而鈞院認可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16.99 %,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等語。惟查,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乃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該條規定僅於債務人受法院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方有適用,且該條規定為使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賦予其清償一定程度後,得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與否之機會,與異議人所指涉之事項有間;況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達於盡力清償之程度,應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應無消債條例第

142 條適用之餘地。再者,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債務清理程序之踐行及裁定,應適度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不同之債務人收入及支出之經濟生活狀況並非相同,應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輔以前揭標準,審慎酌定更生方案是否達盡力清償之程度,不得遽以該條規定指稱更生方案應以相同標準為認可與否之決定,異議人以前揭情事指摘,並無理由。

㈣、次查,內政部100 年7 月1 日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10,244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調查範圍雖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所有需求,然考量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法院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時,為避免債務人仍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固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然為保障債務人於清理債務過程中仍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限度之生活品質,應按債務人每月實際消費支出適度調整上開標準之適用,並非全然須以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限。異議人主張每月支出費用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026 元(無房租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3,000 元,以11,026元計算,故依相對人99年度平均薪資收入26,548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11,026元後,尚餘15,432元可供清償欠款云云。本件相對人現與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簽立主持演出經紀合約,擔任電台主持人,每年主持30集,每集實領1 萬元,有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73頁),為有固定收入之人,又98、99年度之收入總額分別為321,500 元、317,500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考(見消債更卷第22、23頁、司執消債更第104、10 5頁),核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625元,與更生方案所認定之收入相去不遠。再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1 名子女陳○唯(00年00月生),現尚未成年,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足供維持自身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消債更第27、28頁),是以其配偶既有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約3 萬元,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56 頁、第25 7頁),扣除每月約16,000元之房貸費用,尚餘14,000元以資負擔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以相對人與其配偶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相對人陳稱每月支出扶養費3,

000 元,尚稱合理。從而,依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8,000 元及扶養費用3,000 元,所餘14,000元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異議人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㈤、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查,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但有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且進入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對其配偶陳冠佑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以自前開保險契約訂約之日即96年3 月23日起迄今,按每月保險費之1,211 元計算其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8 萬元。又其配偶陳冠佑名下有⑴婚前取得之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5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4樓之建物,暨共同部分即同段2875建號建物,並有⑵受贈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前經本院更生程序職權派員鑑定上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之鑑定總價分別為4,807,920 元及1,085,835 元,前者⑴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餘貸款總額為2,622,489 元,故鑑定總價扣除其上之擔保抵押權2,622,489 元,所餘淨值為2,185,431 元,又該不動產係相對人配偶於婚前(97年)取得,且自婚後(99年5 月)至函到日(101 年

8 月)均按時清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可佐,倘認相對人於婚後(99年)以其所得財產清償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房屋貸款債務,相對人對上開不動產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請求;後者⑵所示之不動產為其配偶受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據上,相對人得取得之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約859,924 元【計算式:(2,185,431 元-配偶97年及99年4 月婚前清償之房屋貸款債務:16,628元×28月)÷2 =859,9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計入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80,000元,則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計約939,924 元,堪認相對人財產應有清算價值。

㈥、又審酌相對人目前於擔任主持人,有固定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008,000 元,已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800,000 元(計算式:25,000元×72期=1,800,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792,000元(計算式:(必要生活費用:8,000 元+扶養費用:3,00

0 元)×72期=792,000 元),加計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947,924 元(計算式:859,924 元+80,000元+1,008,

000 元=1,947,924 元),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總清償總額為1,008,000 元,雖未逾所剩餘額加計前開清算財產十分之九,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廿七項㈠之規定,僅為法院判斷之參考,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業如前述,且該清算價值財產為估計值,相對人是否得如數取得尚在未知,又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撫養費及必要費用,幾乎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及相對人更另洽尋其配偶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顯足以擔保更生方案條件之履行,應可認該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又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4 款無違,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 期,共72期,以其薪資收入每月約25,000元,扣除每月還款數額14,000元及扶養費3,000 元後,僅餘8,000 元可供相對人作為膳食、交通、通訊、雜支等費用支出之用,是得認相對人已自願撙節支出,並確有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既已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自應予以認可。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