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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朱又年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林佳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所為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9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於民國99年間遭伊不斷鼓吹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伊共同成立又佳有限公司(下稱又佳公司),加盟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鑽石理財公司)經營忠孝復興分行。嗣因又佳公司與鑽石理財公司發生合約糾紛,相對人要求伊返還出資額100萬元,經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達成協議,伊同意於強制執行訴外人江文杰(即鄭登福之遺產管理人)位於台北市○○○路之房屋,取得拍賣款後,買回相對人100 萬元之所有股份,並以伊已取得拍賣款,卻未給付相對人100 萬元為由,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惟兩造訂立之協議書係約定伊取得拍賣款後始須買回相對人之股份,然因伊委託之法律事務所於辦理強制執行時之疏失,致使伊未能取得所有款項,江文杰並對伊提起異議之訴,伊並非故意不履行協議內容,而係買回相對人股份之協議條件尚未生效,相對人並無100 萬元之債權可資行使。依協議書之記載,相對人必須於100 年6 月30日前變更又佳公司負責人名義,並遷移公司營業處所,及分擔與鑽石理財公司訴訟所生之費用,惟相對人於100 年7月11日始變更又佳公司負責人名義,更遲至100 年12月20日才遷移公司營業處所,又未分擔訴訟所生之費用,相對人未履行協議書之內容,自無從要求伊買回股份。退步而言,縱然伊須買回相對人100 萬元之股份,惟伊曾匯款40萬元給相對人,且與鑽石理財公司之一審勝訴利益30萬元及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均須返還伊,相對人何來100 萬元之債權?詎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伊之財產假扣押,於法未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依協議書記載:「…乙方(異議人)同意於下列條文生效情況下,買回甲方(相對人)投資款10

0 萬元所有股份,甲方同意待乙方委託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辦理台北市○○○路○ 巷○○○○號2 樓債權強制執行後所得款項於7 日內支付於甲方…」,異議人固稱買回相對人股份之協議條件尚未生效,相對人並無100 萬元之債權可資行使,且相對人未履行協議書之內容,無從要求其買回股份等語,惟上開協議書所述強制執行之事件業經分配完畢而執行終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1月26日北院木100 司執正字第86332 號函暨所附之分配表在卷足稽,可見異議人已受分配之情,則相對人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異議人負有買回

100 萬元股份之義務一節,堪認已有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則陳述:異議人於101 年5 月25日已受上開房屋拍賣所得之分配,屢向異議人要求履約,異議人均置之不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本件假扣押之標的為異議人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參酌異議人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異議人全年所得為27萬4,768 元,其中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利息所得達21萬7,708 元,堪認該存款應係異議人之主要財產,一旦處分便喪失該存款債權,恐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自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難認為完足,惟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既非全然未釋明,且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准異議人亦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