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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林亞錡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9 月28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分別如下所述:

㈠、良京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從事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直銷事業,而依債務人之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資料,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0,845元。然債務人既已於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自承其執行業務所得為1,602,48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6,770元,則原裁定竟仍僅以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其平均月薪為40,845元並以之為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金額,顯有不當;另債務人每月支出部分,債務人僅偶而前往馬來西亞出差,故其在馬來西亞房租支出5,000 元應無必要性,又債務人在臺灣設籍之房屋為其親屬所有,租金支出亦無必要。此外,繕食費、電話費、美金換臺幣手續費、交通費等等支出均偏高且不合理,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每月清償25,799元顯非公允,爰依法聲請異議。

㈡、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之更生方案認定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0,845元,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自陳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總收入為1,602,

488 元,平均每月所得達66,770元,其中差額高達25,925元,故若依40,845元計算債務人之執行業務所得,顯有低估債務人收入之情形,對債權人非公允合理,爰依法聲請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之擬定,固以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現況為準據,並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生之變動適度調整,容有預測之成分,惟此預測仍須有合理之基礎,故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自應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性均予以客觀、合理之審酌判斷,始能定之。至有關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酌債務人資力狀況、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

三、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之執行業務所得非為更生方案中之每月平均僅40,845元,與其自承之每月平均收入66,770元差距甚大,不應以99年所得資料為準;又其每月支出馬來西亞房屋租金5,000元及其他繕食費6,000元、電話費2,500 元、美金換臺幣手續費600 元、交通費13,000元等支出均偏高且不合理,如其所得以66,770元計算,且減少不必要支出後,顯超過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額25,799元甚多,該更生方案非公允。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100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 項規定,審酌相對人平均月收入40,845元,債務人之母陳月娥為00年生,由債務人及其兄姊合計三人共同扶養,依內政部公告100 年7 月1 日起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3,415 元;又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1 期,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25,799元,總清償金額1,857,528 元,清償成數41.75 %之更生方案,則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上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1,631元供債務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略高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惟債務人因須出國執行業務,有額外交通、住宿等費用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則酌留部分金額以利今來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屬必要,而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各款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綜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均以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僅40,845元,顯低債務人之聲請更生時陳報之所得66,770元,故該更生方案對異議人有失公允等語。經查,債務人從事直銷事業,任職於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執行業務收入固應依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收入明細等為綜合計算、判斷之基礎以為參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6頁、第326至329 頁、第332 至333 頁),然原裁定僅以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記載99年債務人之收入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0,837元,惟依99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平均每月收入即高達48,925元,此係因前述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因漏載一筆96,950之收入資料之故,是原裁定據以計算債務人所得之金額40,845元已非可採;再者,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應其自身最為明瞭,觀之債務人提出之直銷商收入明細表記載之99年2 月起至10 1年

1 月止之收入,每月皆有新臺幣及美金兩筆收入,其相加後尚有40,000元至80,000元間不等之收入(如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28元計算之),此部分原裁定亦未予以審酌,況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均已自承其每月平均收入為66,770元,則應採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66,770元更為符合實際狀況,原裁定疏未審酌上開情狀,實有不當,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更生方案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僅40,842元,有所違誤,即屬有據。

㈢、次查,內政部100 年7 月1 日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10,244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調查範圍雖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所有需求,然考量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法院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時,為避免債務人仍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固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然為保障債務人於清理債務過程中仍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限度之生活品質,應按債務人每月實際消費支出適度調整上開標準之適用,並非全然須以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限。基此,據債務人陳稱,其因從事直銷事務擔任業務人員,長期於國外輔導下線、拓展事業,故其必要生活支出較多,無法以最低之10,244元維持其生活。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馬來西亞房屋租金5,

000 元、繕食費6,000 元、電話費2,500 元、交通費13,000元、美金換臺幣手續費600 之必要性及國內租金之真實性,原裁定並未就其上開主張部分逐一認列並檢視其必要予以刪減、保留之,實非妥適。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有經常出國且有在外國租屋之需求,並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5 頁),然觀之該證明書之出國記錄,債務人於100 年及101 年6 月間,僅出國一次,且出國期間皆未超過一個月,則其主張有在馬來西亞之租屋居住顯欠缺必要性;另就繕食費、電話費、交通費部分,債務人既以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原則上仍應以每月支出10,244元為計算基準,另因其業務特殊性,額外有出國必要性,則依其100 年、101 年僅各赴國外一次執行業務之機票花費,再參之其提出之99年之機票費用收據為15,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43 頁),則其一年應僅認有額外15,000元之機票費用(平均於12個月,每月為1,25 0元);又美金換臺幣手續費之支出,債務人提出之收據為每個月400 元(見事聲卷第32頁),與其主張之600 元亦有不符,此部份即應以400 元認列之;另債務人國內租屋處雖係其之親屬(甥舅關係)所有,惟親屬間並非當然可獲得無償提供住宿之優惠,且債務人已提出收據及契約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 6頁、第411 頁)證明租賃契約之存在,故國內租金5,000 元應認確有此必要,依上所述,核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6,894元【計算式:10,244元+1,250 元+400 元+5,000 元=16,894元】。上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認列為考量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所必要,原裁定除收入認定標準有所違誤外,又僅以收入扣除扶養費及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後之餘額作為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考量亦非周延。

㈤、基上,依債務人每月收入66,770元扣除扶養費用3,415 元(原裁定所列之債務人扶養母親費用)及生活必要支出16,894元後,剩餘之金額高達46,461元【計算式:66,770元-3,41

5 元-16, 894 元=46,461元】,原裁定卻逕予認可相對人提出每月為1 期,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25,799元之更生方案,而其對於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支出之依據未加以查明,亦未衡酌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對於債權人實非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以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認定之債務人執行業務所得每月僅有40,845元,與債務人自承每月實際收入66,770元間已有懸殊之落差,復未考量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之認列計算,則原裁定所認定之依據,已非適當,此將影響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事關債權人權益重大及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容有未洽,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未予查明,逕予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容有商榷餘地。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