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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黃昌源相 對 人 鍾詔元代 理 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12月29日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61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13 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0 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對上開終局處分之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613 號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200 萬元,及自95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下稱系爭送達文書)於100 年1 月31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同年3 月2 日確定,本院並於同年4 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87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異議人乃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裁定認上開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三、異議人對此不服,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伊住所於10

0 年1 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均有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在內而得付與系爭送達文書,並無不能對伊本人送達或對同居人補充送達而必須寄存送達之情事,郵務人員亦未依規定於伊住所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且系爭送達文書並未實際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國派出所,該寄存送達顯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3 個月內送達於伊,業已失效,再伊於100 年5 月31日因閱卷而得知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後,即於同年6 月8 日依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亦應失其效力,故原裁定駁回伊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61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等語。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之「門首」,係指送達處所出入口之醒目處所,並非單指出入口能開啟或閉合之裝置(如門扇、鐵捲門)而言。再上開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627 號、22年上字第9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之住所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一事,業經異議人所自承。又送達人依上址投遞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故將之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內以為送達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13 號支付命令卷宗),該送達證書既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異議人即無從否認其曾受送達。再證人即郵務士劉春啟到場證稱:伊自70年7 月間擔任郵務士迄今,並不認識兩造,與兩造亦無仇怨或利害關係,異議人住所在伊郵務送達之區域內,係一獨棟建物,外有圍牆,前門臨公勇路,設有門牌即公勇路123 號,後門臨建華一街,該建物前門之電鈴壞掉,電鈴上並黏貼字條表示要郵務士改撥電話通知,但郵局並未配給伊電話,故伊不可能打電話通知住戶,伊向異議人住所投遞郵件時,係以原子筆將該建物鐵門敲響,看有無人應門來確認有無人在家,伊敲第1 次門後大約等15秒,再敲第2 次,待確定無人應門再離開,又系爭送達文書信封上之印文、字跡均為伊所簽寫,其意係指伊在該時間(指100 年1 月27日13時40分、同年月28日13 時5分)前往該建物投遞郵件時,均無人在家,俟伊回郵局即後開立郵務送達通知書,交給次一上班日之郵務士投遞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背面),及證人即郵務士劉素滿到場證稱:伊自80年間擔任郵務士迄今,並不認識兩造,與兩造亦無仇怨,異議人住所在伊郵務送達之區域內,先前劉春啟2 次至異議人住所投遞郵件,均無人在家,100年1 月31日是伊至異議人住所投遞郵務送達通知書,通知書有2 聯,1 聯放進信箱,另1 聯黏貼在門首或信箱外面,一般是黏貼在門首(其意係指門扇本身,下同),但若門首不便於黏貼,伊就會貼在信箱,因公勇路123 號之大門為鐵門,上面有條狀凹凸,該大門與信箱之距離又僅約10公分,將通知單黏貼於門首有所不便,故伊確定是將通知單的1 聯黏貼於該址之信箱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促字第613 號支付命令卷宗(內附系爭送達文件之本院送達證書)查明無訛,另有系爭送達文書之信封、屏東郵局郵務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0頁),則本件送達人因2 次送達均未會晤異議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始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出入口之醒目處所(即門首),另1 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內之事實,洵堪認定。再者,系爭送達文件於100 年1 月31日寄存異議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事實,亦有該所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 年3 月1 日屏警分偵字第101000502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系爭送達文件等存卷可考(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613 號支付命令卷宗、本院卷第27至34頁),堪予認定,異議人主張系爭送達文書並未實際寄存於警察機關云云,自無可採。異議人另主張送達人並未依規定於其住所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云云,並提出照片、光碟等件為證,惟上開照片、光碟均為異議人於100 年8 月間所攝,距離系爭送達文件之送達時間已逾6 個月,無從證明本件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系爭送達文件時有何不符規定之情事,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基此,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 0年1 月31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

2 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得對之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業於同年3 月2 日屆滿,系爭支付命令即於同日確定,本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否認其曾受合法送達,惟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非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向本院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