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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055號聲 明 人 許予瑈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撤銷聲請繼承權拋棄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於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向貴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原以為包括聲請人子、女也一併拋棄,經貴院通知才知道聲請人子、女也有繼承權,故而聲請人願撤銷原先聲請拋棄繼承權,繼承父親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許予瑈為被繼承人女,被繼承人許合登已於10

1 年8 月22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於101 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依前開法律座談會見解,聲明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銷,故聲明人之撤銷聲請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