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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33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戴文正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戴文正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文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文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且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滯欠使用牌照稅等稅捐計新臺幣7,120 元,且尚遺有房屋、車輛及銀行存款等遺產,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戴文正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戴文正於100 年10月3 日發現死亡,遺有車輛、銀行存款及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等財產,且尚有使用牌照稅未完納,而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除先行死亡者外,包括其母曾婉婷及兄戴明正、戴啟正等三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且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畫面、繼承系統表、本院100 年11月8 日屏院崑家協字第100 司繼221 號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勞保結果檔資料查詢畫面、稅籍主檔異動查詢畫面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100 年度司繼字第221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務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戴文正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