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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81號聲 明 人 劉柯金連非訟代理人 劉明華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柯安然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柯安然(民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潭墘66號)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40年4 月17日去世,聲明人因與被繼承人50年不來往,於收到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通知書始知此事,為此檢具相關資料,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即97年1 月4 日)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若繼承開始在97年1 月4 日之前,且繼承權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月4 日前2 個月即96年11月4 日以前者,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需就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事項,為實體審理後始能判定,而拋棄繼承之聲明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其聲明僅得為形式要件之審查,故若繼承人以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為由,主張限定責任,應由其在與繼承債權人之清償債務等本案訴訟時再為爭執,非得由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程序中逕為主張。

三、經查,聲明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印鑑證明、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0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柯安然業於40年4 月17日死亡,聲明人劉柯金連係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生前即與其同住一戶且隨之遷徙,聲明人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即已知悉該亡故之事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聲明人之代理人即其子劉明華於本院101 年6 月11日調查時陳稱:「有聽過媽媽說爺爺在她小時候就死了。」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繼承在97年1 月4 日之前即已開始,關於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所定2 個月之法定期限之規定;而聲明人劉柯金連既早在40年4 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柯安然死亡,依法其當然為繼承人,卻遲至101 年5 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收文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越2 個月之法定期限,雖其主張因與被繼承人50年不來往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有此事云云,然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50年,此間未有往來乃屬當然,且縱聲明人係不可歸責而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亦屬限定責任之主張,非本件拋棄繼承程序所得審查。是聲明人劉柯金連逾拋棄繼承期限始為聲明,其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