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531號聲 明 人 黃智明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慶全於民國89年8 月4 日死亡,聲明人黃智明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因不諳法律,遲至法院強制執行時,始知繼承被繼承人黃慶全之債務,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慶全係於89年8 月4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黃世維、黃逸平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320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聲明人黃智明亦為被繼承人黃慶全之子,而為合法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件在卷可考,且黃慶全過世時,其有參加喪禮,有本院101 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聲明人於黃慶全過世時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是聲明人如欲拋棄繼承,自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2 個月內為之,然其等竟遲至101 年6 月4 日始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 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民法繼承編在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後,依新增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