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拍字第7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鄧國福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家拍字第7 號之裁定撤銷。
被繼承人鄧國福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一三九之二九地號土地(地目旱、總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十六之三七號之房屋(總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鄧國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鄧國福(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路16之37號)於民國(下同)96年
1 月20日死亡,留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139 之29地號土地(地目旱、總面積1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16之37號之房屋(總面積101.8 平方公尺《聲請狀誤載為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因被繼承人鄧國福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85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被繼承人鄧國福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鄧雪林已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繼字第34號准予備查在案,爰聲請本院准予拍賣上揭不動產,以利辦理標售後發還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
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9年1 月4 日屏院惠家定字第98聲繼34號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85號、98年度聲繼字第34號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已經聲請人於96年5 月13日刊登於青年日報而公告期滿,且大陸地區繼承人鄧雪林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雖被繼承人鄧國福在臺灣地區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鄧國福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規定撤銷本院101年4月19日所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