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偉銘(即被繼承人黃玉麟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黃玉麟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黃玉麟所遺之自小客車(西元一九八八年出廠,汽缸容量一七六九C.C.,廠牌:FORD,報廢前車號:000000)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玉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玉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街○○號,民國91年6 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又被繼承人所遺坐○○○鄉○○段○○○ ○號之共有土地前經強制執行,已拍定分配完畢,惟債權人仍有部分未受償;查被繼承人遺產除上開土地外,尚有西元1988年出廠之1769C.C.福特牌自小客車(已報廢,但仍有車體殘存價值)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份轉換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遺產未分配,且聲請人再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餘額,但均未獲回覆,爰聲請准予變賣上揭動產,以利清償債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12月10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8司執5131號函、分配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9日新壽證股字第2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33 號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已經聲請人於95年11月1 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而公告期滿,且被繼承人黃玉麟之債權人尚未受償完畢,而因本件遺產管理人係由本院選出,顯難以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召開,故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黃玉麟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清償債權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