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拍字第9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即被繼承人劉成雨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劉成雨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劉成雨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成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成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完成遺產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催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於100 年7 月21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而被繼承人僅留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面積更只區區10.57 平方公尺,且無其他債權人或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該不動產,為避免不動產細分,聲請人擬以變賣予土地共有人方式結案,為此狀請認可變賣被繼承人劉成雨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9 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家催字第113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已經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1日刊登於民眾日報而公告期滿,且期間內無人聲明繼承,亦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死亡,顯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劉成雨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聲請人管理報酬與代墊費用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