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秋萍非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誌仁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遞狀時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非訟事件,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聲字第155 號裁定參照),蓋非訟事件法第3 節有關費用之徵收及負擔規定,於同法第19條僅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等語,而訴訟救助之規定顯然未在準用之列;另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可知,法律扶助事件中亦限於訴訟事件始有該條文關於訴訟救助之適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