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武宗相 對 人 陳宜均
陳滄棋兼前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卓愛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101 年度司家補字第342 號),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1件為釋明,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