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麗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含已代墊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麗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改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麗華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8日確定,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收受強制執行文件、聲請公示催告等事項,且已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00 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刊登公示催告裁定登報費1,800 元)及耗費時間970 分鐘,為於遺產管理完畢前,經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或以遺產清償,爰狀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麗華之遺產管理人,有本
院98年度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完成聲請公示催告、搜索財產等事項,
業據其提出查詢狀、本院100 年3 月7 日屏院惠民執洪字第99司執5397號函、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100 年度家催字第51號公示催告裁定、公告與通知、登報證明、廣告費收據、本院99年度家補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8 月3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80055001號函、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27日、8 月5 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松濤法律事務所100 年1 月18日、101 年1 月6 日函、郵件收受回執、高雄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1 月11日函、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1日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僅有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
款1,139,997 元與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 股,且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雖聲請人稱其耗費時間970 分鐘,然考量聲請人已為之前開管理遺產行為均屬例行公式化行為,處理上開事項所需支出之勞力、心力、時間當非如其所稱龐大;又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100 年家催字第51號裁定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黃麗華之遺產負擔,故無庸再重複於本件裁定計算,則扣除該筆聲請費用後,聲請人所代墊之必要費用為1,800 元,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內容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之必要費用)以27,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