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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蕭靜安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王靜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元(含已代墊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靜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7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靜男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於屏東地方法院執行中,因該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10 元,特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靜男之遺產管理人,有其

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就職後3 個

月內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公示催告、登報等項,且於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王靜男代墊費用3,510 元一節,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日報廣告收據(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民事裁定)、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受強制執行拍賣之土地3 筆,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嗣雖代受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亦僅係居於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代為收受拍賣相關文件,程序亦非繁瑣,足認聲請人對本件遺產管理所支出之相關勞力、心力,尚非甚鉅。另聲請人主張已代墊必要費用3,510 元一節,然查,其中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因本院於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之裁定中已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靜男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又本件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 元,亦於本件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1,000 元由被繼承人王靜男之遺產負擔,即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僅1,510 元,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因遺產拍賣程序時間上或有延長,但程序非屬繁瑣,及撰狀去函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之必要費用1,510 元)以30,000元為適當。如後續再有其他管理支出部分,聲請人應於管理完成後,再由法院裁定核准,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新台幣1000元抗告費。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