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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非訟代理人 鍾竹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黃老於民國前之日治大正年間死亡,遺有屏東縣○○鄉○○段○○○○○號(重劃前:三塊厝段714-1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財產,因無人繼承,經本院以85年度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嗣經本院以86年度家催字第57號公示催告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於86年8 月31日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臺灣新生報,期間並無人出面主張權益;又依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被繼承人黃老登載住址為「港西上里三塊厝庄714 番地」,依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住址為「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714號」,然聲請人以上開住址向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皆無被繼承人黃老之設籍資料,致迄今無法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將不動產收歸國有,聲請人既無從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已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狀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3 款之規定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一一七八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並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事務;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民法第1179條第1 項、118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9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即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乃為免掛一漏萬及適用上產生疑義之概括規定,然亦應限於遺產管理人有除違背職務上或注意義務以外之不適任事由時,始得予以解任,若遺產管理人自身並無重大不適任之情事,僅因未獲第三人協力,致難以進行遺產管理,應認與該款之「重大事由」有別,則其據以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難認與法相合。

三、經查,聲請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分支機構,經本院選任為本件被繼承人黃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已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且期間並無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聲明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否之聲明,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歸屬於國庫,並得由聲請人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然地政機關以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為由,駁回登記之聲請,致其遲遲未能辦理國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5年度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6年度家催字第57號公示催告、登報證明、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屏東市共有人名簿、屏東縣政府地政事務所85年

5 月3 日85屏所地一字第8147號函、90年12月11日90屏所地一字第19969 號函、90年11月15日屏登補字第001949號補正通知書、100 年9 月21日屏登駁字第000099號駁回通知書、屏東縣政府100 年8 月25日屏府地籍字第1000223492號函、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85年5 月14日屏縣九戶字第744 號函、88年6 月24日屏九戶字第818 號函、99年10月5 日屏九戶字第0990001075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訴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依法既為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具處理國有財產之專才與職責,且其處理本件遺產事務迄今,未見有不能勝任情事,自不能僅因地政機關未准予登記,即自己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宜另行向地政主管機關聲請釋示或循行政救濟等途徑謀求解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