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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即被繼承人方蔡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方蔡却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方蔡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方蔡却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9日確定,茲聲請人已清查被繼承人方蔡却之遺產,另依法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0 年7 月11日登報;查被繼承人方蔡却有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139,649 元之遺產(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鄉○○○段

777 、778 、779 地號土地全部),又聲請人前為管理被繼承人財產,已代墊必要費用,且將來必須支出其他相關費用,為便日後可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遭強制執行之際參與分配,為此狀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院

100 年度家催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影本、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核定其總值2,139,649元,遺產僅有土地4 筆,遺產法律關係尚非繁瑣,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另考量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及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方蔡却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2,000元(含已代墊之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