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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補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補字第39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而給付子女扶養部分係與上開改定監護人一併聲請之財產上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故本件聲請人應補繳之費用共為新臺幣1,000 元。茲依同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