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葉錦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前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34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35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43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34號假處分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435 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辜濂松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死亡,由童兆勤於102 年1 月10日接任,爰逕列童兆勤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